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芳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芳新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藍錫寶三次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經原審撤銷改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暨檢察官於第一審提出之補充理由書 略稱:被告廖芳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96年底,以持有不詳門號手機與藍錫寶以公共電話聯絡購毒 事宜後,在台灣省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住處販賣海洛 因予藍錫寶3次,每次新台幣(下同)1千元(即第一審判決 附表一部分;其餘被訴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藍錫寶 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朝印10餘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楊志立10餘次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 說明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因檢察官未依法 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在案)。嗣於96年11月27日下午4 時 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海洛因18包 、分裝塑膠袋14只、葡萄糖粉1盒、鏟子1支、電子磅秤1 台 、電話紀錄冊2 本、帳冊1本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因認被告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 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 無見。
二、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 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 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 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 者在內。且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 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所獲可信性之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 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 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本件檢察官以證人藍錫 寶於警詢供述:伊已記不清楚從何時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 地點都在他家裡,共向他購買過5包,最後1次是大約在96年 11 月中旬,每次約購買5包,伊是打手機與被告聯絡,手機 號碼已忘記之證詞(見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9頁 ),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見起訴書第2 頁,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4、5列)。原判決於理由內僅泛稱:「被告之辯護 人表明證人藍錫寶之警詢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即認定證人藍錫寶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判 決第19頁,理由六之㈣之⑵之①)。然藍錫寶於第一審審判 中對於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究為96年底或96年11月 中)、次數(1、2次,或3、4次)、金額(1千元或2千元) 等主要事實確實與警詢所陳不一,且證人藍錫寶於第一審證 稱:「(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你所述是否都屬實?) 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1 頁)。原判決未具體說明其 如何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作為認定藍錫 寶警詢供述並非「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依據,遽為其 無證據能力之論斷,難認允洽。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 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 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證人藍錫寶於警詢時陳稱:「(你是否曾向廖芳新購買過毒 品?何種毒品?)有,購買過海洛因毒品。」「(你在何時 ?何地?向廖芳新購買過毒品?共購買過幾次毒品?每次購 買多少數量?)我已記不清楚從何時向廖芳新購買毒品,地 點都在他家裡,共向他購買過5次海洛因,最後1次是大約在 去(96)年11月中旬時。」「(你向廖芳新購買海洛因毒品 雙方如何聯絡?)我是打手機與他聯絡。手機號碼我已忘記 。」「(你向廖芳新購買海洛因毒品價格如何?)1 小包海 洛因1 千元。」「(廖芳新與你有無仇恨或其他糾紛?是否 存心誣陷?)沒有。都是事實、沒誣陷。」等語(見投信警 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結證稱:「 (是否向廖芳新購買過海洛因?)有。」「(買了幾次?) 約5 次左右。我自96年年底,廖芳新還住在南投看守所對面 的家裡時,詳細的數額,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我總共 跟他買了5 千元的海洛因。我都是打公共電話給他,去他家
買。」「(你如何得知他有在賣海洛因?)因為他主動來找 我兜售。」等語(見偵5091卷第187至188頁);於第一審審 理時猶證稱:「(96年那時,你海洛因的來源為何?)從廖 芳新那邊來的。」「(實際上你是否向廖芳新購買毒品?) 是。」「(那時你如何與廖芳新聯絡?)有時候去廖芳新住 處,廖芳新住在南投看守所對面。」「(是否確定有向廖芳 新購買過毒品?)是。」「(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你 所述是否都屬實?)是。」「(你是否確定向廖芳新購買過 3次?)是」「(3次各購買多少錢?有多少次1 千元?多少 次2千元?)我都是購買1千元」「(你有無向廖芳新賒欠購 買毒品的錢?)我不記得,我沒欠廖芳新錢」等語(見第一 審卷第118至123頁)。參酌被告於藍錫寶在第一審陳明上情 後,供稱:「(對證人藍錫寶之證言有何意見?)這3 次都 是合資去拿」、「(時間是否為你被查獲之前?)是」、「 (96年11月中?)是」、「(藍錫寶是否都是打你的行動電 話?)是」、「(有無直接去你住處找你?)是」等語(見 第一審卷第124、125頁),似不爭執被告於96年11月中旬之 前,曾3 次以持用之手機與藍錫寶聯絡交涉有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藍錫寶並均前往被告住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交付金錢等事實。嗣藍錫寶於原審前審審理時另證稱:「 (原審審判長有問你,你說和被告是合資購買?)不是,我 是說確實用錢向被告買的,不是合資的。我拿錢給被告,被 告拿毒品給我怎麼會是合資的。」「(你原審所提3 次到被 告住處,是否一到被告住處就可以拿到你所要的金額和毒品 種類?)是的,我一到被告家我就一手交錢,被告一手交毒 品給我。」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26 頁正、背面)。倘上開 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均屬實,則其等對於藍錫寶由被告 處取得海洛因並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次數等主要事實大 致吻合。佐以被告於96年11月27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住處 為警查獲時,刻正分裝海洛因,並扣得已分裝之海洛因15包 、未分裝之海洛因3包、毒品分裝袋14袋、葡萄糖粉1盒、鏟 子1支、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電話紀錄冊2本、帳冊 1 本等物,有勘驗扣押搜索錄影光碟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第170頁背面至171頁背面),且上開為警查扣白色粉末共 18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有該 局出具之鑑定書可憑(見偵5091卷第49頁)。以扣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為數不少(淨重約16.41 公克),並經被告利用 扣案電子磅秤、分裝袋、鏟子分裝成可供販賣用之小包裝15 包,被告復供述:「(在搜索過程中,警員問你海洛因如何 販賣你是否有向警察說1包5百元?)我有說,但我想要賣,
還沒有賣,海洛因也剛拿回家要分裝,分裝好的是準備要吃 ,也有要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背面、175頁)。綜觀 上情,能否遽謂被告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藍錫寶3 次 之故意與犯行,非無詳予斟酌之餘地。原審對於上開相關事 證,未詳予調查並綜合判斷,逕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藍錫寶3 次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有罪部分),遽行 改判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背法則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依公訴意旨認有高低度一罪關係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而未經原審裁判部分,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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