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951號
TPSM,102,台上,951,2013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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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蔣遠蔭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
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與正犯劉國光(未據檢 察官起訴)共同以一行為未經許可,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即 空氣長槍二支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 決,於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修正 前該條例規定,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 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下同)三萬元,及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相 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 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理由載述:「被告(指上訴 人)於案發前曾以網路電話委託劉國光購買於美國某商店陳 列之槍枝,業經被告於調查站自承在卷」云云。然上訴人於 調查人員詢問(下稱調詢)時係供稱:「我在美國紐約某處 櫥窗看到一組模型玩具槍,回台後我以網路電話(打)給劉 國光,要其代購該組模型玩具槍」等詞。上訴人僅透過櫥窗 看到一組模型玩具槍,而該玩具槍是否即為本案槍枝,原審 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已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就Crosma n廠官方網站資料,相互對照,民國94年Crosman1077型空氣 槍之英文圖文資料上,對該槍枝並無加註警語,原判決遽以 97年版之官方網站資料(有加註警語),推論上訴人對於槍 枝具殺傷力有主觀之認知,亦有違誤。(二)、原判決就下



列所述,均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1、內政部警政署(下 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就本案槍枝為鑑定時 ,係以口徑0.177吋(4.5㎜)、重量0.51克之市售鉛彈進行 測試。然於94年間該局就另案相同型號之空氣長槍進行測試 時,其單位面積動能均未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刑事局10 0年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亦載述:「雖兩案送件 之空氣長槍均屬同廠牌之槍枝,但本局鑑定槍枝均依送鑑槍 枝之現況為鑑定,故每枝空氣長槍之發射動能都會隨槍枝狀 況不同而有差異」等語,足見相同型號之空氣槍,在同一鑑 定單位,會產生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二種結果,自難認上 訴人主觀上對該槍枝具殺傷力已有所認識。原判決竟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2、原判決援引證人即財政部台中關稅局 (下稱台中關稅局)進口課郵務股股長林慶賢於調詢時證述 伊受理查驗二件收件人為上訴人之進口郵包,查驗結果發現 包裹內裝物品疑為空氣槍,與進口貨品名稱運動玩具(Spor t Toys)不符,除送鑑定外,並通知上訴人辦妥許可文件始 能進口等情。可知上訴人未曾接觸過該包裹,自不知其內物 品為何。又卷附94年2月18日、同年3月5 日之貨物進口申請 書之貨品名稱,分別載為「Daisy Airgun 1077」、「Cro sman Airsource Airgun 1077」,均由台中關稅局人員戴進 盛所告知。上訴人確實不知包裹內之物品為何,不具犯罪之 故意,原判決卻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已有未合。況前揭二 份貨物進口申請書所載之貨物名稱,與刑事局鑑定結果認扣 案之物係Crosman廠「RepeatAir@ 1077 」空氣槍,顯非一 致,「Daisy」與「Crosman」雖均生產空氣槍,但係不同 之公司,而Crosman廠生產之空氣槍,其型號不同,即屬不 同之槍枝。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包裹內之物品係原判決所 認定之Crosman廠1077型口徑4.5㎜空氣長槍,原判決該一認 定,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3、證人洪月珍(係上訴 人之妻)於原審更二審證稱:伊委託劉國光寄送鉛粒(或稱 鉛彈),係為製作模型等語。核與上訴人所述及證人即台中 關稅局人員戴進盛於原審上訴審證述:「我印象中他(指上 訴人)是來跟我們說明子彈是(用)來疊城堡。」等語相符 。參以劉國光郵寄鉛粒之時間分別為93年12月17、21日,與 寄送空氣長槍包裹之時間不同,二者並無關連,原判決竟為 相反之認定。(三)、原判決係以刑事局95年8 月21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扣案之空氣槍有殺傷力,並參酌 劉國光洪月珍為收受對象,寄送可供上開槍枝使用之鉛粒 195盒(每盒250顆);上訴人曾係職業軍人,對於槍枝是否 可能有殺傷力一節,衡情當較一般人更為清楚等情,因而不



採上訴人對於槍枝有無殺傷力及對殺傷力有無認識之辯解。 惟前揭理由均係對槍枝有無殺傷力之犯罪結果,與上訴人主 觀上是否知悉槍枝具殺傷力之犯罪意思無涉。原判決就上訴 人是否實際接觸槍枝、試射等節,均未說明,逕以事後鑑定 結果論斷上訴人對槍枝之殺傷力有所認識,混淆犯意認識與 犯罪結果,所為判決顯有違誤。(四)、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與其在美國之友人劉國光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及懲治走私條例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委由劉國光將空 氣槍拆解後分別裝在二只郵包,自美國郵寄至台灣等情。關 於上訴人主觀有前揭犯罪之不確定(間接)故意,應於事實 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欄內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方為適法。惟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就構成犯罪之 事實如何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並不違反本意,僅泛稱:上 訴人知悉美國合法陳列之空氣槍,可能為我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之槍枝云云,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五)、依卷附扣押貨物收據記載,扣押包 裹之時間係94年3月2日,距93年12月14日郵局人員開拆查驗 時,已逾2 月。又依證人即台中英才郵局國際包裹組人員卓 江洲於原審更二審證稱:拆開包裹當天,海關人員未製作清 單或扣押筆錄,拆驗當時應該是槍管與槍身分開,而非二支 空氣長槍,係海關發現可疑槍管、槍身,而將該二個包裹組 合一次等語明確。前揭扣押貨物收據之「扣押貨物」欄所載 「制式空氣長槍二支Crossman(應係Crosman之誤寫)廠107 7 型」云云,與原拆驗狀態不符,扣押之適法性及前揭扣押 貨物收據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原審將之採為判決基礎,自屬 違背證據法則。(六)、原判決事實記載:劉國光將空氣長 槍二支拆解為零件後,於93年12月30日,分別裝置二只郵包 ,自美國以郵寄方式進口。嗣於同年12月14日運送至台灣等 情。上開二只郵包既係於93年12月30日寄出,自無於同年月 14日即運抵台灣之可能。又原判決理由乙、一之(五)謂: 「……劉國光於93年12月23日寄送槍枝未久……」云云,與 其事實欄所載日期亦不相同。原判決事實與理由前後所述不 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七)、原判決事實認定:「 (上訴人)於其返國後委由劉國光於不詳時間,在美國紐約 之不詳地點,購得甲○○前所觀看之該具有殺傷力之Crosma n廠1077型口徑4.5㎜空氣長槍二支」等情。惟上訴人於調詢 時僅陳述:「我在美國紐約某處櫥窗看到一組模型玩具槍, 回台後我以網路電話打給劉國光,要其代購該組模型玩具槍 ……」等詞,未陳述於美國紐約之不詳地點購買。又卷附國 際包裹發遞單(下稱發遞單)寄件地址為「112 Whitby CT.



Cary,NC,27511 USA 」,其中NC為美國北卡羅萊納州之 縮寫,亦與紐約無涉。原判決認定在美國紐約購得該槍枝, 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八)、原判決採 納證人林慶賢於調詢時之證述,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依據之一 。然該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判決竟謂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於所引用之證據,並未爭執,且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法。(九)、證人林慶賢於調詢時證述:曾製作國 際包裹補辦手續通知單,寄發上訴人收受,請上訴人辦妥核 准進口文件後,前來辦理領取郵包手續云云。惟上訴人從未 收過上揭通知單,且遍查卷內亦無該通知單可稽。又依國際 進口包裹會同查驗投遞須知第九點規定,須開具扣押收據交 郵局轉寄收件人。然據證人卓江洲於原審更二審證稱:「( 根據國際進口包裹會同查驗規定,……應該將收據寄送給收 件人,本件是否有將收據寄送給被告〈指上訴人〉?)這個 動作是海關來主控,我在郵局任職十幾年,海關從來沒有寄 送這樣的收據。」證人戴進盛證稱:係由伊打電話通知上訴 人去警政署申請許可等語。足證本件會同查驗之台中英才郵 局並未將扣押收據寄給上訴人,林慶賢前揭證言,與事實不 符,原審未予究明,遽採為上訴人不利於之證據,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 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係綜 核上訴人之部分陳述(於調詢時坦承伊於案發前曾以網路電 話委託劉國光購買於美國某商店陳列之槍枝,郵件右上角編 號35122、35167號〈發遞單編碼分別為CZ000000000US、CZ000000000US號〉郵包二只之貨品,係伊美國朋友劉國光在美 國購買後郵寄予伊收受等情〈至其辯稱:係委託劉國光代購 模型槍云云,則為原審所不採〉),證人林慶賢、陳燦卿、 賴宏銘(係台中英才郵局國際包裹組人員)、卓江洲(以上 四人於偵訊時均證述查獲扣案槍枝之經過及其處理情形)等 人之證言,並參酌上訴人申請警政署同意許可進口扣案之二 支空氣長槍所拆解之槍管、槍身、扳機、擊錘、轉輪、螺絲 等零件,業經該署於94年3月29日,以警署保字第000000000 0 號函復,因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所請礙 難同意,有警政署書函(稿)等影本可佐,而扣案之前揭槍 管等零件,經刑事局鑑定結果,認適可組成二支空氣槍,均 屬Crosman廠1077型口徑4﹒5㎜之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



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三次均具殺傷力 ,亦有卷附該局95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憑 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敘明:1、扣案之槍枝僅需以市 售之CO2 (二氧化碳)鋼瓶作為發射動能即得射擊,經以 0.51克之鉛彈試射之結果,有殺傷力,業經刑事局鑑定屬實 ,並有上開鑑定函足參,而因動能(單位焦耳)係以重量( 單位公斤)及速度(單位公尺每秒)為計算基礎,故不同重 量之鉛彈換算動能之結果,當然會有所不同,惟每一支槍枝 狀況均不同,並非同一廠牌同型之槍枝均會有同一鑑定結果 ,亦有該局於100年1月7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在 卷,是本案槍枝既以市售鉛彈進行測試之結果,有殺傷力, 自無須以其他不同重量之鉛彈進行測試,而其他同廠牌型號 之槍枝之狀況與本案槍枝之狀況不可能完全相同,自不得比 附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2、上訴人於案發前曾以 網路電話委託劉國光購買於美國某商店陳列之槍枝,業經上 訴人於調詢時所自承,而本案確係劉國光從美國寄送予上訴 人之槍枝,又劉國光寄送槍枝未久後,於93年12月28日至94 年1 月14日復以洪月珍為收受對象,寄送可供上開槍枝使用 之扣案之鉛彈(或稱鉛粒)共計195盒(每盒250顆),為上 訴人所自承,並有編號CZ000000000US、000000000US、0000 00000US、000000000US、000000000US、000000000US之發遞 單影本在卷可憑,則上開鉛彈顯係供上開槍枝使用無誤,上 訴人於調詢時辯稱:該鉛彈係洪月珍透過網路向美國Crosm an廠訂購云云,與證人洪月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因為看到雜誌想作模型所以購買鉛彈,所以委託劉國光購 買等語,就前揭鉛彈係洪月珍委託劉國光購買或洪月珍自行 以網路向Crosman廠購買,大相逕庭,況上開寄送鉛彈之發 遞單上記載之品名均與扣案槍枝之發遞單所載之品名同為「 Sport Toys」,寄送人劉國光顯係將寄送予洪月珍之鉛彈與 扣案槍枝作為一組使用之意思,又鉛彈既非管制進口之物品 ,何以劉國光要填載與寄送品名不符之遞送紀錄?自以上訴 人於調詢時所稱:伊在劉國光寄送槍枝、鉛彈前,曾在美國 看到過槍枝,且曾委由劉國光購買一節,較為可採,且以劉 國光於前揭槍枝、鉛彈之發遞單之記載與物品項目不符等情 以觀,上訴人委託劉國光寄送之物品顯非玩具模型槍枝,蓋 模型槍既僅供觀覽,自無可能使用到鉛彈射擊。3、依常情 ,本件發遞單編號CZ000000000US、CZ000000000US號之國際 郵包,苟非劉國光從美國寄送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於接獲 台中關稅局人員通知後,未即時否認其為收件人,而仍申請 警政署同意其許可進口之理。又上訴人如未委由劉國光在美



國購買扣案之空氣槍郵寄進口,劉國光亦無擅自在美國購買 空氣長槍二支,並將之拆解成槍身、槍管、扳機、擊捶、轉 輪、螺絲等零件後,裝置二只郵包,以郵寄方式寄送來台予 上訴人之可能。顯見上訴人與劉國光間存有運輸具有殺傷力 之空氣槍之合意。4、上訴人於84年11月退伍之前為職業軍 人,據其於調詢時自承在卷,對於槍枝是否可能有殺傷力一 節,衡情當較一般人更為清楚,而扣案之槍枝復係美國Cro sman廠出廠,該槍枝之構造在網路上可隨時查閱,依上開製 造廠商之網站顯示並無生產玩具模型槍;又上訴人既委託劉 國光於美國代購槍枝,而非上網選購,則劉國光所代購者自 然係槍枝新品,該槍枝之狀況自係較中古槍枝良好,因認上 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稱:縱令上訴人有委託劉國光代購模型 槍,亦不能認其有運輸空氣槍之故意,及該槍枝是否有殺傷 力端賴槍枝之狀況而定,上訴人對於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一節 亦沒有認識云云,均無足採。5、上訴人提出卷附劉國光發 遞予其女兒蔣榕之電子郵件,並陳稱:係劉國光購買當時在 美國最流行之星際大戰玩具要送給蔣榕,不知道所寄送竟是 空氣槍一節,經原審上訴審傳喚證人蔣榕與上訴人隔離詰問 結果,蔣榕證稱:伊未見過劉國光,未曾玩過星際大戰玩具 ,案發之前也未曾與劉國光有通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絡過等語 。上訴人則稱:伊女兒有用網路電話與劉國光聯絡問候,並 稱家裡沒有玩具槍,女兒僅偶而會跟鄰居小孩玩有裝電池有 閃光、會發出嘎嘎聲音的一種玩具槍云云,二人所述非但不 一,且蔣榕係未滿14歲之女生,平時在家亦無玩具槍,劉國 光既未見過蔣榕,事先未以電話聯絡,何有貿然自美國郵寄 星際大戰玩具給蔣榕之理,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各等情。俱憑卷內證據詳加論述、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又上訴人既坦承其有委託劉 國光於美國代購槍枝後郵寄來台之事實,則劉國光受上訴人 之託,自係購買及郵寄上訴人所指定之槍枝,是扣案之槍枝 ,即係上訴人所委託購買之槍枝甚明,亦無上訴意旨(一) 及(二)之1所指調查未盡等違法情形。原判決並未援引C rosman廠97年版之官方網站就槍枝所加註警語,為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 摘,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係綜核證 人林慶賢、陳燦卿、卓江洲賴宏銘分別任職台中關稅局進 口課郵務股及台中英才郵局國際包裹組,與上訴人並無怨隙 ,衡情應無攀誣之可能,參以上訴人於調詢時亦陳稱:郵件 右上角編號35122、35167號郵包二只之貨品,係伊美國朋友 劉國光於93年12月3 日,在美國購買後郵寄予伊收受等語,



足證扣案之二支空氣長槍,確係上訴人委由劉國光在美國購 得後,以國際郵包郵寄進口無訛,並參酌刑事局95年8 月2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扣案之槍枝等證據資料,憑 以認定扣案槍枝係Crosman廠1077型口徑4.5mm空氣長槍二支 之事實。所為認定核與經驗、論理等法則無違。上訴意旨( 二)之2就此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 關於鉛彈部分,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於調詢時供稱:伊 在劉國光寄送槍枝、鉛彈前,曾在美國看到過槍枝,且曾委 由劉國光購買一節,如何較證人洪月珍所述為可採,及認鉛 彈與扣案槍枝作為一組使用之理由。上訴意旨(二)之3所 引上訴人及證人洪月珍所為鉛粒係用來疊城堡之陳述或證言 ,自已為原審所不採;證人戴進盛於原審上訴審證述:「我 印象中他(指上訴人)是來跟我們說明子彈是(用)來疊城 堡。」云云,其聽聞自上訴人同一之辯詞,理當同為原審所 不採,不生上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證據法則情形,就此指摘, 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上 訴人與劉國光共同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懲治走 私條例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等情;並於 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對於扣案槍枝可能有殺傷力之認 識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 至11頁,理由乙、 一之〈五〉),核與上訴意旨(三)、(四)所指判決不備 理由等違法情形有間。執以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五)、槍枝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零件組裝後仍為完 整之槍枝,於扣押槍枝零件後完成組裝,並不影響於該扣押 物之同一性。本件扣案槍枝原拆卸分裝於二個郵包,陳燦卿 發現後,拿給林慶賢看,林慶賢說可能有殺傷力,必須送鑑 定等情,據證人陳燦卿於偵訊時陳明;前揭郵包於93年12月 14日雖經開拆查驗,然因須完成送請鑑驗等程序,而於94年 3月2日始行扣押等情,亦有卷附國際包裹發遞單、扣押貨物 收據影本(見偵卷第31至33頁)可資參酌;又各該槍枝於查 扣時雖處於拆解之狀態,惟各該零件經組裝後,適可組成二 支空氣槍,卷附扣押貨物收據之扣押物品名稱,記載為「制 式空氣長槍」二支,既無礙於該扣押物之同一性,原審於經 調查後,將之採為判決依據,不生採證違法之問題。上訴意 旨(五)就此指摘,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 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由劉國光……於……93年12月30日 ,分別裝置二只郵包(國際包裹發遞單編號 CZ000000000US 、CZ000000000US號)……以郵寄方式進口」(見原判決第1



、2頁 );及其理由乙、一之(五)載述:「又劉國光於93 年12月23日寄送槍枝未久之93年12月28日至94年1 月14日復 以被告之妻洪月珍為收受對象……。」(見原判決第9 頁倒 數第5至3列)等語。其中關於劉國光寄送槍枝之日期,實係 93年12月3日,此有前揭發遞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4、15頁)。原判決事實、理由雖分別誤載為93年12月30日 、同年月23日,惟此項單純之文字錯誤,本可更正,核與判 決理由矛盾之規定不相適合,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劉國光共同由美國以郵寄方 式,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來台等情,而論處上訴人以共同未 經許可運輸空氣槍罪刑。其關於劉國光在美國紐約之不詳地 點購買扣案槍枝一節,縱令未記載其認定之理由。惟劉國光 究係在美國何處購買扣案槍枝,顯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刑 罰加減免除或其他有關法律適用等事項不生影響,自不得據 以為違法之指摘,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八)、 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在原審已爭執證人林慶賢於調查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更二卷第70頁),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未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並援引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3、4頁 ),雖有未合。然原判決並非單憑前揭證據為判決之基礎, 上訴意旨(八)復未說明除去上開證據,原判決即不能為同 一事實之認定,故原判決此部分之瑕疵,難謂於判決有所影 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前揭證人林慶賢於調查中之陳述,縱經除去 ,亦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則原審未就此另為其他無益之調 查,自無上訴意旨(九)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九)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 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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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