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942號
TPSM,102,台上,942,2013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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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
上 訴 人 簡盛雄
選任辯護人 賴見強律師
上 訴 人 陳信儒
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棄損壞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
八六、二○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簡盛雄為址設台北市○○○路 0 段000號7樓之鑫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立公司)實際負 責人,上訴人陳信儒則為該公司前員工,均明知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公有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分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 管理,須經該等機關同意,始得拆除;詎簡盛雄陳信儒( 下稱上訴人二人)為圖宿舍拆除後,可變賣鋼筋獲得之利益 ,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未經林務局及國產局同意,擅自於民國97年9 月間,拆除系 爭宿舍,並竊取拆下具有價值之鋼筋變賣,其餘土石及廢棄 物則棄置現場,嗣於97年10月間,林務局經附近居民檢舉而 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無罪之判決,改 判依數罪併罰之例,論上訴人二人以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各處有期徒刑九月;另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記載其 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 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按刑法第三百 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以對他人之建築物無 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予以毀壞,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誤 信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已得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而予以 拆除毀壞,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 行為,要難認為構成毀損建築物罪。本件上訴人二人一再否 認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罪故意,簡盛雄辯稱:系爭宿舍是 陳信儒告知要拆除,伊透過陳信儒之引介,有到林務局簽立 拆除系爭宿舍合約,是跟佘忠志簽約,伊以為佘忠志是林務



局的人,約定工程款新台幣(下同)9萬8千元,伊負責拆除 系爭宿舍,並可將鋼筋取走,簽約時,林中原都跟沈建勳說 話,是陳信儒告知可以拆除,伊才將系爭宿舍拆除,系爭宿 舍剛動工拆除時,林務局的人有來,但未阻止拆除,而林中 原只是很急叫伊趕快拆除完畢,並將現場的廢棄物運走,伊 是經由林務局之人同意才拆除系爭宿舍,並無故意毀壞他人 建築物,亦無竊取拆除後之鋼筋之犯意等語(見第一審卷一 第20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卷三第63至65頁)。陳信儒辯 稱:伊只是扮演仲介的角色,引介簡盛雄拆除系爭宿舍,簽 約後,都由簡盛雄與他們接洽,鑰匙也是林務局的林中原交 給沈建勳,然後伊再交給簡盛雄林中原沈建勳跟伊說拆 除執照已經在辦,沈建勳說很趕,所以先拆,拆除一半拆除 執照會下來,伊等應該算偷跑;伊有帶簡盛雄到林務局跟林 務局裡面的人簽約,契約是林務局的人即沈建勳佘忠志拿 出來,伊只認識沈建勳佘忠志說他是林務局的人,佘忠志 在契約上簽名並蓋章;拆除工程伊並未參與,鋼筋亦非伊取 走,是沈建勳告訴伊可以開始拆除系爭宿舍,伊才通知簡盛 雄拆除,拆除時有搭鷹架,沈建勳代表林務局,且是他帶伊 與簡盛雄進入系爭宿舍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0頁背面、第 168 頁背面、卷三第63至65頁;原審卷第46頁背面)。而證 人即林務局管理系爭宿舍承辦人林中原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 稱:系爭宿舍拆除過程中,伊都是與沈建勳聯繫等語(見第 一審卷一第21頁),於審理中並證稱:沈建勳有帶三、四個 人至林務局,並拿給伊合約書跟估價單,伊拿到就塞在櫃子 裡。伊跟沈建勳拿完東西後,就進去伊的辦公室座位;沈建 勳之前都是單獨來,有次帶佘忠志來;系爭宿舍伊知道是97 年的10月中開始拆,當時伊有以電話詢問沈建勳宿舍怎麼開 始動工拆除,沈建勳說其也不知道;伊發現宿舍被拆除,簽 報長官知道以後,在簡盛雄清運土方時,伊常常去現場。之 前拆除時伊並沒有去,拆除當時伊也不在,伊也不知道系爭 宿舍拆除前有架設防塵網這件事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3頁 背面至第15頁、第17頁背面);證人沈建勳於第一審偵審中 證稱:因參加萬華區里長舉辦的公聽會,民眾反應該處有遊 民聚集,希望拆除,里長要伊過去參加、估價,但林中原表 示系爭宿舍列管,無法進行招標程序,之後過二、三個月, 佘忠志表示要帶簡盛雄陳信儒到林務局,某日上午十點, 伊與佘忠志簡盛雄陳信儒至林務局的會客室,伊有幫簡 盛雄等人約林務局的林中原,伊也有到場,伊跟林中原及簡 盛雄等人說自己談,佘忠志他們有跟林中原要鑰匙至現場會 勘,伊拿到鑰匙轉交給陳信儒他們,後來伊就離開了,系爭



宿舍之拆除工程事後也都是由林中原簡盛雄自行接洽。當 時佘忠志簡盛雄在談話,伊不是很清楚,好像是他們要簽 什麼合約給林中原上呈,可能是拆除合約工程的範本,有看 到簡盛雄佘忠志有簽一個合約等語(見偵字第10486 號偵 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一審卷二第20頁至第26頁背面);證 人佘忠志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因拆除系爭宿舍的事跟 沈建勳一起到林務局去,有簽協議書,是林中原簡盛雄二 人用印,沒有用林務局的大印,伊看到協議書的印象是林中 原用個人名義跟簡盛雄簽,林中原的印章是圓的,伊可以確 認是簡盛雄林中原簽的,簽協議書時,當場有簡盛雄、陳 信儒、林中原沈建勳連伊共五人,協議書裡提到系爭宿舍 拆除後,離地超過50公分的廢棄物由拆除的人即簡盛雄負責 清理,不超過50公分的,就是把它推平,不是說不用處理, 用鋼筋的錢去抵工程費用。簽協議書時林中原未刻意講需等 他呈報上級核准之後協議才生效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 180 、181、185頁)。倘若無訛,證人林中原沈建勳佘忠志 三人,關於簡盛雄究有無與林中原簽訂拆除系爭宿舍合約乙 節,渠等證述固互相歧異,但然就沈建勳佘忠志曾陪同上 訴人二人到林務局,與林中原會面,洽談系爭宿舍拆除工程 ,並提及簽立合約等情證述一致;又,證人林中原於偵查中 供稱:其事後知悉簡盛雄未經林務局同意擅自拆除宿舍後, 恐簡盛雄不清理現場,乃於97年10月20日要求簡盛雄書立同 意清除廢棄物之同意書等語,並提出該同意書附卷(見偵字 第20713號偵卷第8頁、第10頁),而該同意書,除立同意書 人為鑫立公司,簡盛雄為連絡人外,並由沈建勳以「業物代 表」名義簽名其上。再,證人即建築師朱午潮於第一審審理 中證稱:最晚在97年9月1日前,林務局就與伊接洽,要伊辦 理拆除執照,伊是在97年9 月15日前半個月到三個禮拜之間 辦理申請,簽約前有到現場拍照,宿舍有多棟,靠外牆的部 分,有搭鷹架,與林中原簽約時,照片必須附在拆除執照申 請文件裡面,送件時,林務局先用印,理論上林務局應該會 看到附在申請書文件裡面的東西等語,並有證人朱午潮提出 之系爭宿舍拆除執照委託合約書、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 發之97年12月11日97拆字第0171號拆除執照、現場照片等在 卷(見第一審卷二第176至178頁背面、第197至203頁);另 證人即台北市萬華區富陽里里長許文輝證述:系爭宿舍在拆 除前有搭鷹架及藍色的防護網,後來因為有颱風要來,因為 林務局伊只認識林中原,故打電話到林務局請總機轉接給林 中原,向林中原告知系爭宿舍有搭防護,颱風來了會危險, 伊記得林中原回答伊說會注意這個問題等語(見第一審卷二



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證人即系爭宿舍拆除工程工地主任 楊博方證稱:系爭宿舍拆除前有搭鷹架及防護網,在系爭宿 舍開始拆除約3、5天,林中原有跟一名女子到現場拍照,伊 以為是環保局的人要來稽查,故向其等詢問,林中原表示其 等是林務局的人,林中原沒有要伊等停工或有表達不滿的行 為,系爭宿舍拆除期間,林中原或林務局的人大概每個禮拜 都會到現場,至少一到二個禮拜會看到等語(見第一審卷二 第40頁背面、第41頁背面至42頁、第44頁)。如果無訛,則 上訴人二人前開辯解,是否全然不可採信?證人林中原所稱 於97年10月前,對於簡盛雄拆除系爭宿舍乙節並不知情云云 ,是否與事實相符?俱非無研求之餘地。又若上訴人二人上 開辯解屬實,於此情形,上訴人二人因而認林務局已同意簡 盛雄拆除系爭宿舍,尚非無因,上訴人二人是否確有毀損他 人建築物之犯罪故意,亦有再予審究之必要。凡此攸關判斷 上訴人二人於拆除系爭宿舍前是否認已徵得林務局同意,其 等有無犯罪故意,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重大事項 ,未併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斷說明,即遽為上訴人二人不利 之認定,尚嫌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 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 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 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 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 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 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 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原判決認定:「簡盛雄陳信儒為圖宿舍拆除後,可 變賣鋼筋獲得之利益,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林務局及國產局同意,擅自於民國 97年9 月間,拆除系爭宿舍,並竊取拆下具有價值之鋼筋變 賣,其餘土石及廢棄物則棄置現場」等情(見原判決第1 頁 )。倘若無訛,上訴人二人既係共同圖將拆除系爭宿舍後之 鋼筋變賣獲利,其等於毀壞系爭宿舍之同時,業已著手實行 竊盜之行為,二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 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逕以上



訴人二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就前揭二罪,依數罪併罰之 例處斷(見原判決理由貳之二),亦難謂允洽。三、綜上,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尚非無理由,且因第三 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 法令,有影響於事實之確定者,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毀壞建物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至於上訴人二人共同竊盜部分,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罪,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又此部分雖經 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三審之上訴,本院仍不受其拘 束。另系爭宿舍,究否仍為刑法上之「建築物」,原判決未 予說明,案經發回,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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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