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915號
TPSM,102,台上,915,2013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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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吳昀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
字第一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
度偵緝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昀芷上訴意旨略稱:㈠伊辯稱:「告訴人鄭詮穎向伊表示若不方便時,可使用渠之支票,但金額不可超過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且要告訴渠」云云,係指使用支票「後」要告知鄭詮穎,並非使用「前」要告知,否則即失事前授權之原意。且若係事前應告知者,應係借用支票,而非使用支票。原判決誤解伊所辯者係「事前應告知」告訴人,逕而不採伊之辯解,且對伊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亦未論述,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㈡告訴人就是否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台南縣歸仁鄉農會(改制為台南市歸仁區農會,下稱歸仁鄉農會)提領七萬元之事實,前後供述不一,且伊若非親自見聞,如何得知告訴人提領七萬元,可見伊於當天告知告訴人,有使用其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錢不夠付票款,乃向告訴人商借後,匯款十一萬元給施文達,足證告訴人事後同意伊使用該支票,且係事先授權伊使用支票。原審對告訴人所供提領七萬元係給其兒子或女兒補貨之用,未為任何調查,遽採告訴人之供述,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㈢告訴人指述伊於竊取支票時,同時竊取現金二十八萬元部分,固經原審以罪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然告訴人在發現遭竊前,農會有二個班日可存款,告訴人竟未將該筆金額非小之二十八萬元存入農會,顯與一般常理不合,與事實不符,不無構陷之嫌,足見其所供不實。原審對此有利伊之重大關係事項,未依職權調查,自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鄭詮穎之證詞,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歸仁鄉農會活期(儲蓄)提款單、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一○○年六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六二九九六號艦定書、歸仁鄉農會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一○一歸農信字第○一三二九號函附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簽發系爭支票,雖未事先經告訴人同意,惟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之前作生意時,告訴人表示如需用錢可以開他的支票,但記得要講,金額不要超過二十萬元,剛好施文達向其要貨款,伊就簽發系爭支票,嗣與告訴人吵架,就未向告訴人告知開票之事,開票後四天,曾向告訴人表示貨款不夠,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與告訴人至歸仁鄉農會,告訴人將提領之七萬元及伊身上原有之四萬元,交付給伊,要伊匯款十一萬元給施文達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事先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並由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金額,蓋用告訴人之印章,簽發該支票,並交付施文達,用以支付積欠之貨款及借款,經告訴人掛失止付,施文達提示後退票。可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且依上訴人所供,縱使告訴人事先同意上訴人需使用支票時,可簽發告訴人之支票,仍須先告知告訴人,由告訴人決定簽發與否。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告訴人既在家中,當可事先徵詢告訴人意見,惟上訴人竟私自取得告訴人之支票,未詢問告訴人,即當場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不論告訴人事後是否同意、承認,已難解免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⑵告訴人雖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歸仁鄉農會臨櫃領款七萬元,嗣於該農會又以「告訴人名義」匯款十一萬元給尚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寬公司,負責人施文達)。然告訴人否認匯款十一萬給尚寬公司,且該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欄之「告訴人署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告訴人之簽名之字跡不符,尚難遽認係上訴人匯款給尚寬公司。且告訴人當日之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尚存二十餘萬元,足以支付上訴人積欠施文達之十五萬二千元之欠款,況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告訴人如事先同意上訴人使用該支票,可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直接將款項匯入支票帳戶,讓該支票兌現即可,不必於發票日前,即事先匯款給尚寬公司。告訴人當時領取七萬元,應係另有目的,上訴人先匯款給尚寬公司,係防止施文達於支票發票日或之後提示支票,使告訴人得知支票失竊之情各等語甚詳。又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



許,前往台南市○○區○○○路○○○號告訴人之住處,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上開住處二樓臥室衣櫥矮櫃內之現金二十八萬元等情。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以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敘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取得系爭支票,並擅自簽發該支票使用,當時告訴人亦在家,上訴人竟未事先徵詢告訴人,縱然告訴人曾事先同意上訴人使用其支票,亦應當場告知告訴人,由告訴人決定是否簽發支票。且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足見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簽發系爭支票,已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告訴人既已掛失止付該支票,自無再匯款給支票持有人施文達之理,上訴人所辯以告訴人名義匯款給施文達之尚寬公司,既非告訴人簽署匯款,亦難認係告訴人所為。本件事證已明,原審縱未調查告訴人提領七萬元之流向,於原判決本旨亦無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上訴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竊盜罪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應視為亦對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亦提起上訴。查上開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竊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竊盜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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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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