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913號
TPSM,102,台上,913,2013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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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洪啟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訴字第一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一、一○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洪啟晋於警詢、檢察官訊訊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或受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張智堯、毛傳善李宜霈陳盟佳王世銘郭保佑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乙、一、㈠至㈦所示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等可稽,暨手機一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包括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敘明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十一、十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九所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詳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又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一、十二所示論以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共計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附表二編號十所示論以上訴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分別諭知相關之從刑(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上述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中即供出其甲



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毛傳善,而當時毛傳善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又卷附上訴人與毛傳善於民國一○○年七月十六日,以行動電話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警方尚未能確信上訴人係向毛傳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否則警方何以於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詢問上訴人時,並未對毛傳善進行調查,檢察官亦未將毛傳善起訴,足認係經上訴人指證毛傳善,警方始確信毛傳善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自不得以警方於一○○年七月十六日,已對上訴人執行通訊監察,即遽認上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有關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不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或調查,不以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確信」有犯罪為必要。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雖於警詢供述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毛傳善,但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係根據執行通訊監察,發現毛傳善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開始調查或偵查,並非因上述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故上訴人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有關減免其刑之規定,已詳為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七、一八頁)。以本件警員於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次」詢問上訴人時,即陸續提示之前對上訴人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上訴人與毛傳善於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五十一分六秒、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五秒、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一分三十八秒、五時三分十九秒、五時五分二秒許,以行動電話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編號二三八、四六八、一一三八、一一四二、一一四四),詢問上訴人「是否為毛傳善向你催討之前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是否你欲向毛傳善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始被動供述其向毛傳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一號卷第八至一○頁),亦即警方已以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對毛傳善涉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為調查。原判決認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執行通訊監察,已知毛傳善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對毛傳善開始偵查,而非依據上訴人於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供出毛傳善,洵屬有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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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