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907號
TPSM,102,台上,907,2013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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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林煜傑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 訴 人 李育英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七八九一號、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林煜傑李育英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 所載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煜傑李育英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上訴人等各犯二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數罪併罰之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各罪刑(上訴人等各犯二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林煜傑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等就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部分之上訴意旨,林煜傑略以:(一)李育英因職棒簽賭,需要大筆資金,透過調通聯之方式,讓資金流向合理化,並利用其配偶從事職棒簽賭,及其與渠長期互調通聯,為圖卸責而誣陷其,李育英之陳述並不足採。其未向李育英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之1至11 所示款項,亦未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予不詳姓名者,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並不足以證明其與李育英有分配系爭款項情事。乃原審就李育英、證人陳洽凱、劉嘉明之陳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未詳予調查釐清,且未再傳訊證人魏黎琪、李文潔詳查究明,而認其有本件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犯行,要屬違法。又退



步言之,縱認其有圖利行為,而原審就並未扣除其成本及必要費用,亦有未合。(二)原審就其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亦有未合各云云。李育英略以:其於本件犯罪之地位,並非與林煜傑共同收賄或圖利,而係處於行賄者陳惠紋等人與收賄者林煜傑間,居中轉交賄賂之角色,應就其論以與行賄者陳惠紋等人共同行賄罪,乃原審認其與林煜傑為共同圖利犯行,要有未合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原判決依憑李育英坦承犯罪與不利於林煜傑之陳述,及林煜傑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暨證人陳惠紋蕭大明陳瑞敏劉宸華陳素玲、李文潔、陳昱廷等人之證述;復佐以卷附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雲林縣警察局函、電話查詢系統查詢單、通聯資料、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資料清單、陳惠紋之手機簡訊內容表、陳素玲被扣押隨身碟所列印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二大隊函、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李育英所申設○○銀行○○分行之帳戶明細、林煜傑查詢通聯資料之查詢單核章日期、回覆紀錄一覽表,及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十七萬六千元、劉宸華陳瑞敏陳惠紋之記載電話筆記本、陳惠紋之手機、陳素玲之隨身碟、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等證據;並參酌林煜傑知悉李育英查詢門號之通聯紀錄並非作公務使用,而於長達約二年餘之期間內,每次調閱五至十支門號,業據林煜傑供承不諱。按林煜傑長期持續不斷接受非李育英自身所需查詢,而係非其所熟識之陳惠紋陳素玲劉宸華陳瑞敏蕭大明等人所委託查詢之門號通聯紀錄,衡情林煜傑若無代價,斷不致甘冒日後被查獲法辦之風險而為之,益徵李育英所述林煜傑有收取查詢系爭通聯紀錄之代價,堪以採信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甲四(三)2),資以認定上訴人等確有上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林煜傑辯稱:伊係於九十一年間與李育英共同偵辦一件槍砲案,才認識李育英,伊係基於朋友情誼,才幫李育英查詢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及附表二所示門號之通聯紀錄,伊知道李育英非作為公務使用,然不知李育英查詢之目的,並未向李育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之1至11所示款項云云,



認不可採,或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復敘明:(一)李育英有否經營職棒簽賭,與本件林煜傑之犯行無關,故無再傳訊證人魏黎琪證明李育英有否從事職棒簽賭之必要。(二)稽之林煜傑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陳洽凱、劉嘉明所陳述內容,無從以之證明林煜傑未向李育英拿取查詢通聯紀錄之代價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甲六)。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原審因認本件上訴人等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而未再傳訊證人李文潔,要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再者,原審以林煜傑係利用職務上,具有向電信公司查詢私人電話通聯紀錄之機會,乃違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等規定,而與李育英基於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夾帶查詢電話門號之方式,共同將系爭通聯紀錄交付陳惠紋等人,並向陳惠紋等人收取系爭款項,因認系爭款項係上訴人等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並不生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之問題,經核尚無不合。此外,量刑之輕重與數罪併罰時應執行刑之酌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酌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就林煜傑之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已審酌林煜傑身為執法人員,職司社會治安、風氣維護與犯罪偵防任務,本應恪遵職守,清廉自持,詎不思潔身自愛,竟為圖一己私利,知法犯法,由其利用職權機會,假借辦案名目查詢無關之大量通聯紀錄資料,並交付洩漏與承辦案件無關之他人,對此等收受不法利益之行為,嚴重戕害全國警務人員守法風紀與公正廉明形象,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甚重,並恝置該等通聯紀錄相關電話門號使用人權益於不顧,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暨其於長達二年餘之期間內,藉其對公務流程之熟稔,及憑恃濫用檢察官對其協辦案件之信賴,竟以系爭模式為手段,掩匿其長期不法行為,顯見其價值嚴重扭曲、行為惡劣;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得財物之數額、犯後態度等情。其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定範圍,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難謂有違法情事。上訴人等就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部分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



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就事實欄一所載行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重罪(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二、李育英犯如事實欄二所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罪部分:
查事實欄二所載李育英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李育英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李育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李育英上揭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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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