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901號
TPSM,102,台上,901,2013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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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蕭至誠
      林本欣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
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七、二九五三0、二九五三
一、二九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蕭至誠林本欣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蕭至誠共同加重強盜二罪刑、林本欣共同加重強盜(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蕭至誠上訴意旨略稱:其並非累犯,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比為累犯之陳宏青林本欣為重,於法有違,又其係為母親生病,在經濟壓力下而犯罪,事後已與被害人王宗弼和解,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亦有不當云云。林本欣上訴意旨略以:其與蕭至誠一同犯案時,曾出言喝止蕭至誠欲傷害被害人郭俊宏,使郭俊宏未受到重大傷害,犯後並與郭俊宏和解,而蕭至誠則否,其僅犯下一件加重強盜罪,蕭至誠則犯下二件,原審未就上開事項加以審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理由不備云云。惟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上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渠等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恣意攜帶兇器強盜財物,嚴重危害他人身體、財產法益,雖所得財物非鉅,仍應嚴予非難,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蕭至誠林本欣分別與王宗弼、郭俊宏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為不同之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且審酌蕭至誠犯罪情狀



,認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不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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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