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賴培爐
尤 瑄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賴培爐、尤瑄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底告訴人莊媄涵到賴培爐處要求再借錢,但已超過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之金額,賴培爐要求再增設第二順位抵押權,莊媄涵也同意並當場簽立一張「同意書」,且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交給上訴人等辦理,故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是經過莊媄涵同意。㈡、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莊媄涵書立一張「本人因資金不足,收取退票……共(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整,本人在開立一張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支票一張,賴培爐配合土地之塗銷」之字據予賴培爐,顯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莊媄涵承認至少尚欠二十四萬元。㈢、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莊媄涵立承諾書表示要換票,並且「雙方同意解除二胎設定,本人撤回一切的告訴(且不提出告訴),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還清所有欠款五十七萬元」。如莊媄涵不知第二順位抵押權,何需解除二胎設定?㈣、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莊媄涵又立承諾書表示:本人莊媄涵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二點或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點償還台端欠款四十五萬元後,請台端配合塗銷前供擔保土地一筆(○○區○○段○○○號)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剩下十二萬元,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點歸還台端後,台端並將發票人為李立仁及本人二十五萬元之擔保票據歸還本人。從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後與賴培爐發生不愉快之事,因本人想取回退票,因此發生一些向警方報案、法院告訴等純屬誤會一場等情。由以上雙方接觸過程可知,莊媄涵確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底與賴培爐會算債務,並簽同意書另外設定抵押,又談到塗銷抵押,延期償債等情形。原判決未予查明,有違刑事訴訟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云云
。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賴培爐經營民間借貸業務,並由代書尤瑄搭配辦理因借款而生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項。九十八年間莊媄涵因周轉之需,以孫警鐘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台安段土地」)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設定五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焙爐之金主廖光男方式借款二十五萬元。嗣莊媄涵設定上開抵押權後,迄同年十二月底止,因陸續有資金需求,多次以支票借款向賴培爐借錢。九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莊媄涵又再度借款,賴培爐因莊媄涵多次持支票借款之票面金額累積約有五十七萬元,且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陸續遭退票,賴培爐恐日後債權無法受償,乃向莊媄涵告以需就上開土地辦理第二次(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增加擔保金額,始可再度借款等語。莊媄涵聞言雖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或二十九日將印鑑章及台安段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賴培爐收執,然向賴培爐表示最終仍需以電話向伊確認是否願意辦理第二次(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賴培爐隨將資料交給尤瑄,惟告知需先與莊媄涵電話確認辦理抵押權之設定及設定金額等事宜。詎賴培爐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因莊媄涵交付之支票復遭退票,上訴人等均明知尚未與莊媄涵電話確認是否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賴培爐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以電話指示尤瑄逕自辦理該次抵押權設定登記,尤瑄亦明知該抵押權設定一事尚未取得莊媄涵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以莊媄涵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之名義設定抵押權(此時該土地已移轉登記於莊媄涵名下),乃以手寫方式偽造以莊媄涵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後,趕往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許,將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副本,連同相關文件,送交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收受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相關申請文件後,以為是莊媄涵本人同意辦理該次最高限額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莊媄涵本人及地政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上訴人等均坦承因莊媄涵借款,已在台安段土地設定五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賴培爐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底自莊媄涵處取得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後,交由尤瑄辦理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遞
件之四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等事實。並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所九十八年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九十九年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辦理上開登記之其他相關文件等資料在卷可稽。㈡、賴培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因莊媄涵陸續借貸之金額已經高達五十七萬元,有關究竟要設定多少錢還沒有談好,有要莊媄涵打電話給尤瑄,但沒有接通,我將資料交給尤瑄時,要尤瑄直接找莊媄涵,跟她說要設定了,要設定多少,因為當時設定之五十萬元已經不足了,所以要尤瑄跟莊媄涵確認,到底要設定少等語。尤瑄亦陳稱:賴培爐有要我跟莊媄涵確認到底要設定多少,雖有打電話,但沒打通,又打電話問賴培爐,賴培爐就說先設定四十萬元等語。足見上訴人等就系爭四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雖已取得莊媄涵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然在辦理設定登記前,上訴人等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賴培爐尚未與莊媄涵達成合意一事,均知之甚詳。賴培爐辯稱莊媄涵在交付上開印鑑章及權狀時,已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及尤瑄辯稱賴培爐說已經與莊媄涵確認過了等情,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㈢、賴培爐之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莊媄涵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及十一日曾與賴培爐書立雙方同意解除二胎設定等承諾書,辯稱莊媄涵有同意該次四十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云云。然上開承諾書係因莊媄涵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報警後,為取回當時仍在上訴人等保管中之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等資料,才於事後與賴培爐書立前揭承諾書,業經莊媄涵指證在卷,實難僅憑莊媄涵事後與賴培爐間為了取回相關文件及退票等資料所書立之承諾書,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上開所辯,自難憑採。因認上訴人等確有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以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設定第二順位四十萬元之抵押權有經莊媄涵同意,並提出「同意書」辯稱係經過莊媄涵授權云云。然據莊媄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同意書不是在那個時候簽的。這是在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簽的,被告賴(賴培爐)認為我……的印章與設定契約書的印章不同,我說我不知道,是被告(尤瑄)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背面),已否認該同意書與四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有關,而該同意書上並未載明日期,其上所載設定抵押權借貸之金
額為二十五萬元,與四十萬元並不符,卻與第一次設定五十萬元抵押權所借之金額相符,上訴意旨以之為莊媄涵有同意為第二次抵押權設定之辯解,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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