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325號
TPSM,102,台上,1325,2013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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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
上訴人 周浚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 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 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 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 百六十二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 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 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周浚豪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不服第一 審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第一審 判決因上訴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明確,乃論上訴人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 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其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第二審上訴意旨略稱:上訴



人與妻子二人身負家中經濟重任,現在好不容易找到工作, 願服勞動役,請求從輕量刑,或改判緩刑、易科罰金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而 應構成撤銷之事由,且其係於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罪,亦不符緩刑之要件,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等情。業經敘明依據及理由,於法洵無不合。第三審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略稱:其已改過自新,認真工作,不再碰觸 不好東西,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機會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 序上理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 當為具體指摘,徒以陳詞再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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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