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
上訴人 陳海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
第三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 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 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 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 百六十二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 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 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海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 )之犯行,業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明確,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且已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而
為量刑,並無失之過重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其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均無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 理由稱:其假釋出獄後,在北部販賣水果,不再與家鄉吸毒 朋友為伍,僅再施用毒品二次,目前利用美沙冬替代療法, 懇請能給予自新機會云云;依其意旨,僅請求從輕處罰,給 予自新機會,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 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 由,應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三、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自費至醫療院 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之相關新事證,表明第一審判決未 斟酌及此而量刑過重,原判決仍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 並未具體指摘,且未先命補正即予駁回,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⑵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輕微,原審未考量 此情,僅認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有違 背比例、平等原則等語。經核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 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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