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連𣷹勲
湯文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
九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
第二六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連𣷹勲、湯文財(下稱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所載 共同未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 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二人以共同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依序處連𣷹勲、湯文財有期徒刑一年四 月、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 由。
二、上訴人二人共同上訴意旨略稱:㈠各項工程所開挖泥土,非 必然乾淨,此之所以區分有價料與無價料之原因,原審於系 爭污泥未予鑑定,即以惡臭為由,遽認系爭污泥非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又,依原判決所記載「自非……所指可再利用之 污泥……,上開污泥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等語,顯見 原判決亦認屬可再利用者,即非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客體, 且原判決亦認系爭污泥與「紡織污泥」同質性高,亦即屬可 再生利用者,然原判決猶逕認上訴人二人有廢棄物清理法之 適用。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就湯 文財與案外人廣倫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倫潔公司) 訂立之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廣倫潔公司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等,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二人平日係以載運砂石為業,僅偶一載運系爭污泥 ,縱如原判決所認系爭污泥屬事業廢棄物,然依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九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二人並非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定規範對象,且上訴人二人 主觀上無違法之故意。乃原判決對上訴人二人逕依上開規定 論處,顯適用法則不當。㈣上訴人二人於原審已聲請函詢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調查系爭污泥可否經乾 燥調和後產生培養土或土壤改良乙事,然原審未予調查,復 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 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 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二人所為伊二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案發時,分別駕駛車牌449-ZA、590- AP號營業大貨車,經由綽號「啤酒」之成年人聯繫及指示, 到新竹工業園區某地載運系爭污泥,擬運至新北市淡水區某 處,惟途經桃園縣中壢市中豐北路與環北路口,經員警會同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縣環保局)人員查獲等不利 於己之陳述;系爭污泥,經檢測結果,所含重金屬銅、鉛、 鉻、鎘等濃度皆低於溶出試驗標準所訂限值,不具有害特性 ,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桃縣環 保局民國100年11月8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 月11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有卷附桃縣 環保局101年1月10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縣環保 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領據單、行照影 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 憑;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互相勾稽,為綜合之判斷 ,而詳為說明上訴人二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理由。對於上訴 人二人否認上揭犯行,連𣷹勲所為:伊載運系爭污泥時,經 詢問後,現場人員告知非廢棄物,伊之前曾載運相同廢土,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非 屬廢棄物,已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一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云云;湯文財所為:本案純屬買賣,伊已遭桃縣環保局 依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又遭 起訴,乃一罪兩罰,且伊無甘冒刑責,賺取僅約三、四千元 薄利之必要;上訴人二人選任辯護人所為:系爭污泥係可再 生利用者,非屬廢棄物,且因連𣷹勲前經桃園地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二人誤系爭污泥非屬廢棄物,上訴人 二人主觀上亦無犯罪故意云云等辯詞,以:依卷附桃縣環保
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所示,以及連𣷹勲於第一 審審理中自承系爭污泥散發雞屎味等語,足見系爭污泥並非 由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產生之剩餘污 泥,亦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更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可再利用之污泥,自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系爭污泥雖經桃縣環保局認與「紡織污 泥」同質性高,然上訴人二人不具「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 記規定之製造業,其產品至少為保溫材料、防火建材或其他 相關產品之資格,自非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機構」 ,所為與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不合,無廢棄 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排除規定之適用;連𣷹 勲前因載運污泥,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雖經桃園地檢 署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 案連𣷹勲載運污泥之各情節俱與本案有異,無法比附援引, 不得採為上訴人二人有利之認定;況連𣷹勲依其先前經驗, 應可判斷本案載運之系爭污泥係散發惡臭之廢棄物,佐以湯 文財所提出其與庫倫潔公司訂立之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 書,其上明確記載湯文財委託庫倫潔公司處理者為「一般事 業廢棄物」,而「有機性污泥」僅為廢棄物之代碼,亦有卷 附庫倫潔公司出具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可憑,益 證系爭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桃縣環保局係以上訴人二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事業 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規定,依同法第四十 九條規定,對上訴人二人裁處罰鍰,要與本件上訴人二人之 被訴犯罪事實有間,並無一罪兩罰之疑義;另參以湯文財自 承:伊為砂石車司機,平常駕駛營業貨車載運砂石,載運有 機土買賣亦為伊工作內容,與連𣷹勲會互相支援,二人一起 載運超過十次以上等語,以及連𣷹勲供承:伊平時以載運砂 石為生,偶爾與湯文財同業間互相幫忙等語,並上訴人二人 前均有因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上訴人二人自有未領有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反覆、繼續性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之行為等。乃 認上訴人二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俱已憑卷證資料,在 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尚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可言。又,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 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因本案事證明確,就上訴 人於原審聲請調查系爭污泥可否經乾燥調和後產生培養土或
土壤改良乙事之證據方法,雖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稍有 微疵,然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仍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二人上 訴意旨就此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其餘上訴 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 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 二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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