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洪嘉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訴字第一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七八七九、一○七一五、一一九八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嘉鴻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各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偵、審中坦承本件犯行,勇於悔過,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其量刑過重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與數罪併罰時應執行刑之酌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酌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害於人體,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及上訴人之素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所得金額,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於本案犯行係居於主導操控之角色,參與程度較同案共犯范結瑞、陳志華、許文豪為重等情,其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難謂有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
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減刑,自無從斟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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