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278號
TPSM,102,台上,1278,2013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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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阮慶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
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六九○號,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一
九、九二二、一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阮慶台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所為,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刑(均累犯並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一)、原判決依憑證人胡孟慈供承確於上開日期,由潘世益陪同前往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證人潘世益亦證述曾於上開日期陪同胡孟慈前往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語,互核相符;且上訴人就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予胡孟慈並收取價款一事,亦坦承不諱,僅以彼等係合資,其未從中牟利,非屬販賣云云置辯,足徵當天上訴人與胡孟慈確有交易海洛因之事實;再參以胡孟慈並陳稱因潘世益於買毒翌日即遭警逮捕,故其對該次交易毒品日期記憶深刻等語,而潘世益確於一○○年六月七日下午,為警方拘提到案,有卷附其警詢筆錄可按,適足佐證胡孟慈供證之真實性。因認上訴人當日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明確,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犯行,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雖以潘世益原供稱與胡孟慈最後一次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係一○○年四月間,經檢察官於詰問時提示胡孟慈上開指證後,始改稱一○○年六月六日即其遭警拘提之前一日曾同往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其就被捕



前一日之經歷,理應印象深刻,所言竟前後不符,真實性即有可疑,原判決不察,徒以其與胡孟慈因有所憑故均對向上訴人買毒之日期一○○年六月六日印象深刻,乃予採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潘世益上開供述係於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距案發時已逾一年,或因時隔日久致記憶模糊,要屬人情之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殊難謂為適合。(二)、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上開陳述與胡孟慈合資購買海洛因一事,固屬實在,然上訴人自承日期為一○○年六月六日,乃係針對警方提示胡孟慈所為於當日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所言,實則上訴人何能記憶與上訴人合資之確切日期,原判決竟採納以佐證胡孟慈指證之真實性,亦有不當云云。然上訴人自警詢以迄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販賣而以僅與胡孟慈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置辯,然就胡孟慈所指交易日期一○○年六月六日,始終未曾否認,其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判決,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並純屬事實上之爭執,亦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三)、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辯其係與胡孟慈合資購買海洛因,並未販賣,及胡孟慈嗣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供,亦改稱其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海洛因各云者,以上訴人所辯上情,核與胡孟慈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於上訴人住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毒品交易情形,迥然有別,即胡孟慈更易其詞後所述二人合資購買毒品之經過情節,亦與上訴人所述互不相符,均屬卸責、迴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予以指駁、說明。顯已就其採信胡孟慈上開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初供,而捨棄上訴人所辯及胡孟慈更易後所言,依法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至胡孟慈潘世益另稱於一○○年三、四月間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新台幣二萬元,原判決已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此部分交易海洛因事實,且胡孟慈潘世益二人關於購買之時間、價款,所述均不相一致,是否屬實,仍有疑義,因認上訴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為無罪之諭知,亦於理由內闡述無訛。上訴意旨仍執胡孟慈潘世益二人此部分供述不一之瑕疵,主張其二人關於上開一○○年六月六日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供證,亦不可採信,胡孟慈應以其更易後所言較為可採,並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係就原審已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本件其餘關於一○○年六月六日販賣海洛因部分之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固併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部分犯行聲明不服,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書狀,對此等部分並無隻字片語敘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狀,此等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故本件上訴,或不合法律上程式、或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始終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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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