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266號
TPSM,102,台上,1266,2013032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馬超群
      劉鈺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
○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四、一二九七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馬超群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馬超群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鈺庭廖自強陳宏基及證人涂世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未經馬超群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逕以之為判決基礎,違反證據法則。(二)陳宏基於審理中證述馬超群交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涂世豪等語,並不實在,因證人溫峰森曾聽聞陳宏基劉鈺庭蔡勝宇討論如何將所有責任推給馬超群等情,原審未依聲請傳訊證人溫峰森,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三)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人劉鈺庭就有無收錢、交易地點、如何認識涂世豪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再徵之證人涂世豪證稱:其打電話給廖自強詢問馬哥,就由廖自強交付其安非他命,其以為是馬哥在販賣等語,足證馬超群並無販毒,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四)犯罪事實三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僅記載「兩個工人」等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此為交易毒品暗語,原判決僅以陳宏基單方面指述認定犯罪事實,為判決違背法令。(五)犯罪事實四部分,廖自強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僅認識陳宏基,不認識小馬;陳宏基於警詢亦供稱:伊沒有交付毒品予持有手機門號○○○○○○○○○○號之人等語。顯見馬超群並無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五部分,證人劉鈺庭警詢中所述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及由何人交付毒品等節前後不一,尚有諸多瑕疵,不可採信。(七)犯罪事實六部分,證人陳宏基證稱:這次好像是馬超群自己交給我們的;證人廖自強則稱:該次是馬



超群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當場把三千五百元交給馬超群云云。然究係何人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上開證人前後供述不一,不足為採。(八)劉鈺庭證詞前後供述不一,有諸多瑕疵,原判決未加論列,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劉鈺庭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號案件偵查中雖證稱親見馬超群販賣毒品等語,但不為檢察官所採信,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劉鈺庭確有誣指馬超群販毒之可能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馬超群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馬超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七月),駁回馬超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一)、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馬超群自承有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供述、共同正犯劉鈺庭之自白,證人涂世豪陳宏基之證述,及卷附馬超群劉鈺庭陳宏基等人之通聯譯文。並敘明劉鈺庭於偵查中未經提示有關交易之金額、地點之證據,即能供明該二次交易之金額及地點,顯見該證人之證述並無虛偽矯作,應屬可信。犯罪事實三部分,以馬超群自承有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供述,證人陳宏基廖自強之證詞,卷附馬超群之通聯譯文,並敘明通聯譯文中所稱「兩個工人」,苟係指要提供兩個小弟幫忙討債之事,陳宏基馬超群在電話中應會提及其原由、所需時間、地點、所派小弟如何辨識等具體詳細內容,而非如通聯譯文內容之寥寥數語。犯罪事實四部分,以馬超群自承有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證人陳宏基涂世豪廖自強之證述,卷附馬超群陳宏基涂世豪之通聯譯文。復敘明證人涂世豪於偵查中改稱:係陳宏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云云,乃因涂世豪未能清楚分辨究係陳宏基抑或廖自強開車及由何人交貨收錢所致,馬超群確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予陳宏基廖自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廖自強開車搭載陳宏基陳宏基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涂世豪,並收取一千元價金。事實五部分,原判決以馬超群自承有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之供述、劉鈺庭之自白,證人陳宏基劉鈺庭之證述,卷附馬超群劉鈺庭陳宏基等人之通聯譯文內容,及馬超



群通聯時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犯罪事實六部分,原判決以劉鈺庭之自白,證人陳宏基劉鈺庭之證詞,卷附劉鈺庭陳宏基馬超群之通聯譯文;並敘明馬超群若確不知情,何以證人陳宏基於聯絡不到劉鈺庭時,即刻撥打馬超群電話,而馬超群陳宏基未詳說明時,即表示要催促劉鈺庭,足證馬超群劉鈺庭有該犯行。並就馬超群所辯各詞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再依卷內資料,劉鈺庭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共犯」得以減刑之規定,又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劉鈺庭所為之不利馬超群之證述係為圖減輕己身刑責,有虛偽不實而故為誣指之客觀情形。原審因而採信該證人之證述,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可言。馬超群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劉鈺庭廖自強陳宏基涂世豪等業經第一審法院傳喚到場接受交互詰問(見一審卷二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背面、第一六六頁背面至一六七頁、第一六○頁背面至一六二頁背面、第一八二頁及背面)。馬超群劉鈺庭廖自強陳宏基涂世豪偵查中供述之反對詰問權,即無被剝奪而不能行使之情形;原判決復就劉鈺庭廖自強陳宏基



涂世豪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在理由中詳加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三行至末行)。馬超群上訴意旨(一)之指摘,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或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馬超群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自係認是否傳訊溫峰森,與馬超群有無本件犯行,並無必要關聯性,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仍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馬超群上訴意旨(二)自不得執此指摘,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馬超群其餘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馬超群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劉鈺庭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劉鈺庭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