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263號
TPSM,102,台上,1263,2013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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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嚴文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訴字第一八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
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嚴文隆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秘密證人A1。上訴人研判A1係鄭丁陽,經於電腦網路搜尋,得知鄭丁陽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鄭丁陽既己身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無再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之必要。足見鄭丁陽指述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應非實在。乃原判決引用A1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自有未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以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1各一次,均完成買賣等情。爰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均量處有期徒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A1,A1欲幫其家人脫罪,方誣指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之辯解,併已敘明:前揭事實,已據A1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指證綦詳。而上訴人與A1均稱彼此並無恩怨,足徵A1應無誣陷上訴人之必要。復有上訴人所使用○○○○○○○○○○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足憑。觀諸卷附前揭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見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一日六時四十七分、同年月二十日十時許,確有與A1,以「買魚」、「幾尾」等暗語,相互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上訴人亦承認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確係伊與A1之通話無訛。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



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酌A1之證述,佐以卷附上訴人所使用○○○○○○○○○○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乃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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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