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254號
TPSM,102,台上,1254,2013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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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尤世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訴字第一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尤世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處有期徒刑)。已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許雅婷之事實,經綜合證人許雅婷、李興銨之證詞、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上訴人坦承交付海洛因予許雅婷之陳述 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上訴人交付海洛因予許雅婷,係基 於買賣關係,且收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非免費提供 ,具有營利之意圖;許雅婷就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基本事實 ,迭次證述明確一致,復無憑空杜撰之必要,不因關於交易 地點、數量等枝節,稍與事實齟齬,而否定其證據力;李興 銨於第一審證稱未拿一萬元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語,不能 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僅坦承交付海洛因予許雅婷 ,未就販賣之犯罪自白,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三、原審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莊秋桃、范 惠瑩、田平安,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 而本件參與判決之法官,亦為上開相同法官(見原判決第十 五頁),至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宣示判決時,由其他法官 為之,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規定:「宣示判決,不 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並無不合。該宣示判決之法官, 並非本件判決之法官,自無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 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問題,或於判決無影 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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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