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鄭百榮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金上訴
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四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應就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倘其上訴書狀僅就裁判上一罪或有同一性犯罪事實關係其中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為指摘,而就得上訴於第三審部分未置一詞,其上訴書狀即難謂有上訴理由之敘述,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鄭百榮上訴意旨,僅載稱:上訴人提出資金流動情形,原審對之若有疑慮,則應傳喚證人,證明資金用途和流向,而非以發票以外之資金流向,皆推認不是貨款,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陽公司)為上市上櫃,以B帳作為上櫃審查時作帳之借貸平衡機制,並因上櫃而自動解除,B帳自此歸於A帳中,上訴人在上市上櫃前行為,並無侵占故意,況依原審法院民事判決認定該金額與上訴人配偶之債權、債務抵銷後,上訴人已清償該債務,自無侵占故意;上訴人設置B帳並以林賢淑帳戶為B帳之管理,皆為董事會知悉且決定,上訴人並無侵吞久陽公司款項之意圖,而電腦帳冊資料可證明完整付款流程,亦有代號對應檔顯示資金流程,能證明上訴人無侵占等犯罪事實,原審應主動調查並命久陽公司提出,而非以電腦代號不詳,無法知悉資金流程,率認上訴人有侵占等犯罪事實;久陽公司長年以來造成帳列庫存多於實際庫存,為平衡帳列需向供應商買進原料補足,供應商未提供發票為久陽公司所要求,若開立發票則失去補足之原意,且為求降低成本,會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代工工廠買進,此存貨自無法開立發票,上訴人向此等無法提供發票之公司為交易,是就久陽公司之利益為考量;第一審勘驗久陽公司電腦,依印出之B帳科目名稱,有廢鐵款、機器設備、薪資、海運費、關稅退稅等,若為私用,不可能記載如此項目,故B帳本確為公用,自不得僅因其記載方式與一般會計帳冊不同,即擅認為非公用支出及上訴人有侵占等犯罪事實,上訴人並無侵占久陽公司款項之意圖,要求廠商溢開發票均為因應B帳之
支出開銷,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等違法云云。而就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十六之「實際交易金額」、「要求廠商開立發票金額」、「行為方式及款項流向」等欄所示,以溢開發票、虛列應付貨款而製作不實支出憑證,應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就原判決所認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其上訴狀中並無一語涉及,難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其前揭牽連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及與之有連續犯關係之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五、十七至二一所示業務侵占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牽連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業務侵占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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