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鄭隆傑
于寶壽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訴字第三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
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二七號
、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鄭隆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鄭隆 傑有原判決事實欄壹、一所載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八年,併 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並為相關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鄭隆傑上訴意旨略以:(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條第四項,已將「手槍」與「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列為管制之槍砲 ,二者屬不同類型之槍砲,不容混淆。原判決事實記載鄭隆 傑未經許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 維持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鄭隆傑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予以維持,理由則敘明經送鑑定結 果,上揭手槍「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則鄭隆傑 於本案究係寄藏「手槍」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不相一致,已有理由 矛盾之違誤。(二)、鄭隆傑寄藏槍彈,因僅有去向而無法 證明來源,其已於偵查中自白,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去向 ,並因而查獲槍彈,即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四項前段減免刑責之規定,無須兼有供出去向及來源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一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所謂「去向」非僅指將槍彈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 應包括為自己持有。且「因而查獲」亦包含查獲本身持有之 槍彈,非單指查獲他人持有槍彈或其他犯罪而言,此為文義 當然解釋。又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九號判 決要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謂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一節,並無供述次數之限制,亦即未規定須一次全部供述清 楚,為減免其刑之要件。就該條項之文義及鼓勵犯人供出槍 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 手而危害治安之立法意旨以觀,自不以犯該條例之罪者,須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時一次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 向為必要,茍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已供述全部槍械、彈 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不論分若干次自白供述,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可見「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不以該槍彈即將或計劃如何使用,致危害重大治安情事 發生為前提,僅需該槍彈不再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而足以消 弭犯罪於未然即屬之。故鄭隆傑自行繳出槍彈,潛在危險已 不存在,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免其 刑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免鄭隆傑刑責,自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三)、原判決理由既認「鄭隆傑於民國10 0 年6、7月間起,即非法寄藏槍枝及子彈,嗣於100年12月9 日因買賣毒品糾紛,始與被告于寶壽共同持有槍枝及子彈之 情,被告鄭隆傑此部分持有槍彈之行為,仍屬前揭寄藏槍枝 及子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槍枝及子彈罪。」卻又記 載「被告鄭隆傑、于寶壽2 人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認定鄭隆傑就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成立共同正犯,顯有 理由矛盾之違法。(四)、本件鄭隆傑寄藏槍枝期間非長, 且係于寶壽先持槍射擊,足見共犯于寶壽情節較鄭隆傑為重 ,乃原判決就鄭隆傑寄藏槍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就 于寶壽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寄藏槍彈,且屬累犯,應加 重至二分之一,卻僅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原判決就鄭隆 傑刑之量定,與共同正犯于寶壽相較,輕重明顯失衡,於公 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謂適法。(五) 、本件既扣得彈殼二枚,原判決就該彈殼是否仍屬違禁物而 應予沒收,即須說明,原判決未予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等語。
三、惟查:(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顯見該款所列舉或概括規定之「槍砲」 ,均以具有殺傷力為其要件。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就此部分 記載鄭隆傑「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與其事實記載鄭隆傑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 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參照其附表一係記載「制式…手槍」 ,足見第一審認定鄭隆傑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手槍甚明,並未誤認系爭槍枝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理由則認定鄭隆傑此部分「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與卷內鑑定結果之「制式」手槍,亦無不符,主文、事 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認定自無矛盾。原判決事實欄壹、一、記 載鄭隆傑「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制 式手槍1 枝」,其事實認定與第一審之認定無異,於法尚無 不合。第一審主文記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既非誤認為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原判決此部分自無上訴意旨所指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四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 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 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 ,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 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 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 ,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 成輕重失衡。原判決已詳為說明鄭隆傑「非先供出全部槍砲 、彈藥之來源及去向,方查獲本案」、「檢警並未因其供述 查明『可愛』之真實身分,尚與上述減刑要件不符」,據以 論斷鄭隆傑此部分犯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四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 四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九號判決,亦未反於該 條項規定認不以供述槍砲、彈藥來源為必要。鄭隆傑猶執本 院上開判決及主張,爭執其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減刑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 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其持有犯行予以論 處。原判決已說明鄭隆傑持有槍彈行為,仍屬寄藏槍枝及子 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槍枝及子彈罪。惟因其於寄藏 之持有狀態中,部分持有行為與于寶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據以認定該部分為共同正犯,所為論述並無矛盾,自 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四)、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共同 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 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 科以同一之刑。原判決已斟酌鄭隆傑「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 子槍,對於社會治安構成相當危害,僅因與被害人施志東有 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集被告于寶壽以持有槍 枝及子彈、以恐嚇、強制及妨害自由等手段逼迫被害人處理 債務」等一切情狀,論處應得之刑。並說明「鄭隆傑為本件 主謀,且長期寄藏槍枝、子彈而提供犯罪,情節較于寶壽為 重,原審量刑並無違公平原則。」依鄭隆傑寄藏槍彈時間近 半年,于寶壽則臨時受邀始共同持有,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並 無違法。至于寶壽雖依累犯加重其刑,但其加重幅度原審仍 得自由裁量,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鄭隆傑寄藏手槍及于寶壽 持有手槍分別諭知之刑,未見其裁量有違反公平原則、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五)、就扣 案彈殼二枚部分,原判決亦以第一審說明如其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示之制式子彈,業經于寶壽、鄭隆傑射擊喪失子彈的 效用,尚非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具體指摘,難認 適法。鄭隆傑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鄭 隆傑上訴理由續狀已陳明僅就未經許可非法寄藏槍枝罪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件就原判決諭知鄭隆傑妨害自由罪刑部分, 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貳、上訴人于寶壽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于寶壽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聲明上訴,但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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