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210號
TPSM,102,台上,1210,2013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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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陳昊維(原名陳龍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
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五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七二
二五、七六一一、七七三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及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陳昊維(原名陳龍傑)竊盜(累犯)十三罪刑(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一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十三罪刑部分,已經原審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先告確定)及偽造私文書(累犯)一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合併十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上訴意旨竟謂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指摘原審未依法就偽造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容有未洽云云,顯然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殊難謂為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本件偽造文書部分與原審判決確定之竊盜罪十三罪部分,如何合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規定,係上訴人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與本件上訴無涉,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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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