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208號
TPSM,102,台上,1208,2013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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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余文誠
      鄧鎮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 訴 人 諸莉榆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 訴 人 龔風平
選任辯護人 齊彥良律師
上 訴 人 顏志棚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 訴 人 蔡東燁
      瞿宇雄
      江定澤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
字第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號一三三六七、一三三六八、一三三七○、一六六六四
、一六六六五、一六六六六、一六六七二、一八六五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上訴人余文誠鄧鎮祥諸莉榆蔡東燁(下稱余文誠等四人)相同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罔顧本件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逕行認定伊等犯罪,顯然違背證據法則。㈡、原判決並未確實依據各犯罪行為之具體情形,分別諭知不同刑度,且皆擇定重度之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亦嫌判決理由欠備。
上訴人龔風平諸莉榆相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憑證據,並說明如何認定所交付之安非他命重量為「一公斤」,實有悖於證據裁判主義和理由不備之違失。
上訴人瞿宇雄江定澤龔風平相類上訴意旨略為:伊三人所擔



任者,僅屬最基層之「車手」(按指運送貨品之人員)角色,對於運輸物品之內容為何,無從知悉,亦和主事諸人非熟識,更不具毒品分辨能力,自乏參與犯罪謀議之情。詎原審祇憑推測,遽行論以運輸毒品重罪之共同正犯,當非允洽,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
上訴人顏志棚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祇諭知顏志棚共同犯如其附表一㈡編號3所示之一罪刑,然而其理由內,卻另載有「其他」之犯罪,應分論併罰(按此部分係顯然之文字誤繕),非無主文與理由互相矛盾之違失。
鄧鎮祥另單獨上訴意旨略言:犯罪用手機之SIM 卡,雖屬申用人所有,但既經電信公司停話,即變成無何經濟價值之物品,詎原判決仍對之宣告追徵價額,顯然違背社會經驗法則。諸莉榆另個別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未向日本國之機場,調閱系爭毒品如何走私運輸入關之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遽行認定犯罪,已有查證未盡之違失。㈡、余文誠在原審既供稱無將運輸毒品之事,告知諸莉榆廖淑惠(按經第一審判刑,於原審撤回上訴,先告確定)同謂祇看見諸莉榆「帶一袋吃的東西走」各等語,電話監聽譯文,更顯示純粹討論「跑單幫」之事,咸無關毒品,皆屬有利於諸莉榆之證據,原判決未加斟酌,復不說明不採之原因,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龔風平另上訴意旨尚指:伊無非係「車手」之卑微角色,原審以重刑相加,同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各云云。
二、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至於刑法之共同正犯,可分為二種,即同謀共同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不論何者,皆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且此犯意聯絡,兼括直接和間接,亦不問明示或默示。本件原判決並非僅以余文誠等四人之自白,作為認定其各自犯罪之唯一依據,而係除各該自白外,尚有其集團共犯張騏勳邱柏融李峻賢徐振皓陳宏翔廖淑惠潘民雄廖明達、張浩



淳、許庭槐江定澤瞿宇雄蔡東燁許文澤劉依華洪藝溱顏志棚龔風平之供述;與張騏勳徐振皓邱柏融陳宏翔廖淑惠張浩淳龔風平蔡東燁顏志棚江定澤徐子欽劉展昌之「國人入出境資料」;和徐振皓投宿日本旅館並用餐照片;許庭槐之行李託運單、機票、日本國新宿地區介紹單;洪藝溱之護照、機票、行程確認單、行李託運單;李峻賢之郵局存摺、轉帳明細;瞿宇雄住家遭查得包裝安非他命用之封包機、真空抽風機、研磨器、包裝物等照片;顯示顏志棚訂購機票相關行動電話簡訊;監聽得鄧鎮祥指示旅行社人員,代辦廖淑惠廖明達赴日事宜之通訊監察紀錄;監聽得鄧鎮祥分別與張浩淳蔡東燁余文誠間談論出國事宜之通訊監察紀錄;監聽得顏志棚許文澤間就如何在菲律賓國相通聯、會面、交貨事宜商談之通訊監察紀錄;藏置毒品用之電腦皮套上採得指紋,鑑定確認符合瞿宇雄之鑑定書;許庭槐遭當場查扣之物,屬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八三五.三五公克之鑑定書;徐子欽劉展昌遭查扣之物,亦屬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八七七.五公克之鑑定書;扣案通聯用之手機;足供包裝藏置毒品用之鳳梨酥禮盒、青花瓷瓶、筆記型電腦(含皮套)、塑膠袋、封口機、真空抽氣機、磅秤、漏斗、剪刀、封箱工具組(含美工刀)、樹脂、膠脂、縫線、粘扣帶、分裝杓子、手抄紙、分裝袋、護背套膜、皮布、手套、磁造研磨器組、茶葉罐、月餅禮盒等非供述證據,暨鄧鎮祥就其費盡心思,安排陳宏翔至中國大陸和日本國旅遊,以利了解路線與海關作業程序,俾順利擔任「車手」運輸毒品,並不加否認;鄧鎮祥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廖淑惠之護照;諸莉榆在偵查中,具結後供證,直言:經鄧鎮祥聯絡,由我帶張浩淳搭飛機前往日本,上機前,先給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報酬,毒品藏在張浩淳行李中,是一個裝滿巧克力的盒子,成功通關後,我指示張浩淳如何前往預訂之飯店,回台後,鄧鎮祥再給我另半報酬(五萬元);徐振皓邱柏融陳宏翔廖明達張浩淳皆遭日本國法院判刑;徐子欽劉展昌咸為澳大利亞國法院判刑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揭各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各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詳情如原判決附表一)。對於鄧鎮祥翻供否認將邱柏融介紹給洪劍鈴共同運毒之辯解,如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復分別針就各次運毒行為,相關諸人員之間,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車手」所從事之工作,屬「運輸」之構成要件作為),應成立共同正犯載敘明白。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直接、間接之



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案可稽,既為綜合相互補強印證,且合理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堪認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事實業臻明確。各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或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對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行文、細節,加以爭執,皆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宣告刑之擇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於法定刑度之內,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提示之各項因素,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就本件各上訴人之各實際犯情,既已斟酌而在法律規定範圍(含偵、審中均自白者,依法減輕其刑)之內擇定宣告刑,自客觀以言,並無顯然欠當或濫權,合併應執行之刑,亦復如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主觀,任指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合上述,本件各上訴人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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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