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190號
TPSM,102,台上,1190,2013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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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陳祿有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
二五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六、九三三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陳祿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得知曾子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而將有銷售毒品管道綽號「阿賓」之人介紹與曾子瓊認識,與曾子瓊間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上訴人自曾子瓊處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兩,係向曾子瓊所購得,並非報酬,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上訴人與曾子瓊係共同正犯之依據,其理由不備;原審未傳喚曾子瓊以查明上訴人是否有與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陳鴻慶之證述,上訴人與曾子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意圖營利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其與曾子瓊間如何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未聲請調查證據,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背面)



,則原審未傳喚曾子瓊,自無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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