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劍清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被 告 張聖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
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仍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因此有必要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是該條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經事實審法院為實體之審理,所為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外,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第一審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被告全部無罪,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僅對第二審關於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之無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該部分第一審判決雖僅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然實體上與無罪判決,並無不同,性質上仍屬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應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始合於立法之旨趣。檢察官或自訴人自應於上訴理由書狀具體敘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如何該當上開法條之規定,始為適法。如未具體敘明,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查本
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陳劍清、張聖政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陳劍清、張聖政均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就陳劍清、張聖政被訴犯行為有罪認定之得心證理由。且原審係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陳劍清、張聖政之上訴為有理由,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陳劍清、張聖政部分撤銷,改判陳劍清、張聖政均無罪,並於理由內說明陳劍清、張聖政關於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陳劍清被訴關於「深坑鄉違規停車場」違反水土保持法;陳劍清、張聖政被訴關於「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圖利高金輝「以不具化糞功能之空心水管冒充化糞池;造成擋土牆龜裂」部分,見第一審判決理由壹、三、㈠、㈡)),並無違誤,檢察官就上開陳劍清、張聖政被訴關於「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圖利高金輝「以不具化糞功能之空心水管冒充化糞池;造成擋土牆龜裂」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七),依上開說明,本件第二審法院實質上係維持第一審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則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陳劍清、張聖政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所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已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其就此部分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上揭特別規定之限制。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既已改判陳劍清、張聖政均無罪,就陳劍清被訴關於「深坑鄉違規拖吊場」違反水土保持法;陳劍清、張聖政被訴關於「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圖利高金輝(以不具化糞功能之空心水管冒充化糞池;造成擋土牆龜裂)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判決理由七(第二六頁第十三行至十七行)卻仍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二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對於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究有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形,並未具體敘明,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至陳劍清、張聖政其他判決無罪部分,原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該部分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狀所指各節,僅對陳劍清、張聖政上開關於第一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予以指摘,並未及於第二審其他判決無罪部分,核與未提出上訴之理由無異。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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