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139號
TPSM,102,台上,1139,201303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林寶章
      林幼娟
      林松輝
      林幼萍
      連昌宏
      連志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
上 訴 人 林永堯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七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①原審以林幼娟林松輝林幼萍連昌宏連志軒遷徙戶籍之客觀事實,即推定渠等主觀上有使林永堯當選之犯意,竟未命檢察官舉證證明伊等有此主觀意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無罪推定原則,且對於伊等所辯,遷移戶籍時,不知選舉事宜,林永堯獲得百分之七十六點八選票,超過對手二百三十一票,自無犯罪動機,更無主觀犯意等語,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②林永堯係基於服務心,幫助有需求之村民及親戚遷居戶籍,並無選舉考量,此由連書偉遷入伊之戶籍,雖於新竹縣○○鄉第十六屆鄉長、新竹縣第十七屆縣議員、第十六屆縣長等選舉均有投票,但○○村第十九屆村長選舉時並未投票;另魏世裕徐惠玲張素瑛均設籍於伊戶內,然均未投票;又林瑞雲雖遷入伊戶籍,但於村長選舉前即遷出等情,可以證明,原審對此等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亦未詳加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及不備理由之違法。③本件村長選舉,選舉人數不過四百餘人,與鄉、縣或全國性之大型選舉,迥然有別,自



無提前佈局之必要,此由證人黃昌水證稱:第十九屆村長選舉,直到登記時,始知候選人除了被告外,尚有一名黃姓候選人等語,可以證明,詎原審竟不採信,又不查明增加選票之原因,是否為人口增加所致?採證違反經驗法則,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㈡上訴人林永堯上訴意旨另以:①原審認定本屆村長選舉得票總數為四百三十一票,超過前三屆每屆總得票數達五十餘票,復認定僅林幼娟等五人遷移戶籍併投票,使本案選舉發生不正確之投票結果云云,然五人豈能左右五十餘票?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惟理由欄記載「林幼娟林松輝林幼萍連志軒等人……考量渠等均係配合父執輩之意思而辦理戶籍遷移並為投票」,則認定林幼娟林松輝林幼萍連志軒各有與其父執輩有所謂意思聯絡,而非與伊及其他共同被告間成立共同正犯關係,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③鈞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三七七號、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八五六號及一○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決意旨,均認因支持配偶或直系血親選舉而遷移戶籍,基於法、理、情之調和,應認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本件林寶章為其兄,林幼娟林松輝林幼萍,為伊之侄女與姪子,因伊選舉而遷移戶籍,並無非難必要,原審遽論妨害投票罪,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證人吳黃浪之證詞,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竹縣○○鄉第十九屆鄉民代表暨第十九屆村長選舉第○○○號投票所(○○鄉○○村)選舉人名冊資料、新竹縣○○鄉戶政事務所函及檢附新竹縣○○鄉○○村○鄰○○○○○○號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林永堯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台灣省新竹縣○○鄉第十九屆村長選舉公報、台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函暨新竹縣○○鄉○○村第十六、十七、十八屆村長選舉結果清冊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等為民國九十九年台灣省新竹縣○○鄉第十九屆○○村村長選舉,圖使林永堯當選,明知林幼娟林松輝林幼萍,及連昌宏連志軒等人均未實際居住在台灣省新竹縣○○鄉○○村○鄰○○○三十一號,竟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寶章提供上開地址(戶號00000000),林永堯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將未實際居住之林幼娟林松輝林幼萍等人之戶籍遷入;林永堯亦提供上開地址(戶號00000000),由不知情之吳黃浪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將未實際居住之連昌宏連志軒之戶籍遷入,以設籍四個月後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嗣台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依新竹縣○○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林幼娟林松輝、林幼



萍、連昌宏連志軒均編入新竹縣○○鄉第十九屆村長、鄉民代表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林幼娟林松輝林幼萍連昌宏連志軒並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選舉投票日至新竹縣○○鄉第○○○號投開票所投票之犯行,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及證人黃昌水、余翠華之證詞,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林幼娟林松輝林幼萍連志軒均緩刑二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認定,要非法所不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林幼娟林松輝林幼萍連昌宏連志軒等並無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竟於此次村長選舉前,推由林永堯林寶章提供上開地址而無故遷移戶籍,均係有使特定之候選人即林永堯當選之意圖,且林永堯分別與林寶章林幼娟林松輝林幼萍連昌宏連志軒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適用法則亦無不合,不能指為違法。(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二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除所圖使當選之特定候選人,係屬於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



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非法律責難之對象外,不問圖使當選者為何人,是否影響投票之結果,均於本罪不生影響。則林永堯獲得百分之七十六點八選票,超過對手二百三十一票,總得票數超過前三屆每屆總得票數達五十餘票,僅林幼娟等五人遷移戶籍投票,非居關鍵地位等情,仍無礙於本件妨害投票罪責之成立,原審未敘明此部分併不可採之理由,惟不影響判決主旨,自難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等妨害投票罪,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等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則原審未再調查:連書偉、魏世裕徐惠玲張素瑛及林瑞雲遷移戶籍未參與系爭村長選舉之緣由、系爭村長選舉選票增加之因素等事項,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五)關於案外人連書偉、魏世裕徐惠玲張素瑛及林瑞雲等既未參與系爭村長選舉,即與本案無涉,仍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依據,原審未贅敘不採信之理由,不影響判決本旨,並非理由不備。(六)原判決衡酌林幼娟林松輝林幼萍連志軒等人「均係配合父執輩之意思而辦理戶籍遷移並投票,惡性不大」等情,而予宣告緩刑(見原判決第十七頁),乃敘明其等犯罪動機與緣由,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並無杆格,上訴意旨指為矛盾,顯屬誤解。(七)上訴人等間並非直系血親或配偶關係,與本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三七七號、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八五六號及一○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決所舉情形,並不相符,無從攀比,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