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122號
TPSM,102,台上,1122,2013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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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劉冠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
一七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冠汝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並非以實際進口之鳥類種類及數量計算完稅價格,亦無任何實際資料作為計算依據,如此鑑價程序,難以信服。㈡、上訴人係於陸地上遭查獲,與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要件不符。㈢、上訴人主動提供相關船運人士資料協助偵查,原審未減輕其刑,自非適法等語。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人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其子黃泯鈞(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大陸地區人民「徐老闆」、「阿祥」及大進鴻號漁船某不詳成年船員(以上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動物檢疫物及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至十三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自大陸地區福州市經由船運方式,私運輸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紫邊綠繡眼鳥、蒙古百靈鳥及大碑山鸚鵡等鳥類活體,進口至台灣地區之(改制前)台北縣萬里鄉漁港旁上岸,再由李文亮(業經第一審法院以運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判處罪刑確定)駕駛第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接駁載運至(改制前)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倉庫交予上訴人、黃泯鈞,欲販售牟利,嗣為警搜索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走私罪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敘明:上揭事實經過,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黃泯鈞



李文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現場照片、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定位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台中分局函及附件、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農委會公告、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藍寶石鳥獸大賣場活體動物名稱市售價格表、扣案蒙古百靈鳥之相片、責付保管切結書及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帳冊、電話通訊錄可稽。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走私鳥類之完稅價格,應按其與「徐老闆」間約定用以抵償之貨款人民幣一萬五千元計算,另海關核定蒙古百靈鳥之完稅價格,與市價不符云云。然而:附表編號3 之蒙古百靈鳥之完稅價格,係(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洽請專業商中華民國寵物飼養管理協會(下稱寵物飼養協會)詢得合理行情價格後,按關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從低核估每隻完稅價格為CIF 美金四十五元等情,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函可稽,並經證人王清志(寵物飼養協會秘書長)證述綦詳,依緝獲時之匯率計算,每隻完稅價格折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蒙古百靈鳥、紫邊綠繡眼鳥及大碑山鸚鵡之市場零售價格(下稱市價),分別為每隻二千五百元、一千元及一萬二千元等情,亦據證人黃光輝(藍寶石鳥獸大賣場負責人、高雄市觀賞鳥促進會副理事長、高雄市愛鳥學會顧問、全省寵物學會顧問)證述明確。再依上述蒙古百靈鳥之完稅價格與市價之比例換算為紫邊綠繡眼鳥每隻完稅價格五百七十元,大碑山鸚鵡每隻完稅價格六千八百四十元後,再按附表所載之走私數量計算,其完稅價格總額合計達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已逾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二項管制進口物品所定之總額十萬元,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等情。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上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動物檢疫物及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行,而以其關於系爭走私進口鳥類完稅價格部分所為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十萬元者,依行政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規定,及行政院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第二項規定,均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規範之管制進口物品。上訴人私運進口如附表所示之鳥類,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所列之活動物,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十萬元,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此為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審法院關於上開完稅價格之認定不當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所犯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罪,並無供出私運(輸入)物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於上訴人遭查獲後,有無供出全部犯罪事實及其他正犯等情,僅屬科刑時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所應審酌之事項,並非法定之減刑事由。上訴意旨指稱其提供參與船運部分正犯資料,原審未予減輕其刑違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審認定上訴人係與黃泯鈞、「徐老闆」、「阿祥」及大進鴻號漁船某不詳成年船員,共同自大陸地區福州市,私運輸入附表所示之紫邊綠繡眼鳥、蒙古百靈鳥及大碑山鸚鵡等鳥類活體,進口至台灣地區,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指稱其係於陸地遭查獲,與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要件不符云云,亦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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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