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115號
TPSM,102,台上,1115,2013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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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蔡桂瑛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
三九九、八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桂瑛連續業務侵占罪刑並予減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暨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各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二十二罪,其中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予減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二年間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五日止,在保證責任屏東縣友邦農特產品生產合作社(下稱友邦合作社)擔任會計,負責領款、匯款、收支現金、記帳等業務,利用告訴人即友邦合作社理事主席徐黃梅珠委託保管該合作社及告訴人印章、銀行存摺之機會,偽造取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私文書,先後領取告訴人及友邦合作社在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侵占入己,轉匯至其子潘冠賓、弟媳潘居雀及公公潘明達名義之帳戶內,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等情。已綜合證人徐黃梅珠黃如秀徐春玲、溫和明、林文賢等人之證言,以及取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全部卷證資料,參互勾稽研析,詳敘斟酌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謂黃如秀證稱其於擔任會計期間,告訴人將存摺交其保管乙節,縱然屬實,亦係彼等間之交情或信賴關係,不能推論告訴人亦將印章及存摺交由上訴人保管。而徐春玲為告訴人之女,有誣指上訴人之可能。至溫和明係工人,林文賢係貨車司機,均不可能知悉告訴人印章及存摺保管使用情形等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㈡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間自友邦合作社離職



後,告訴人始取回其保管之存摺及印章,嗣由告訴人之女徐春玲接管會計業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徐春玲並證稱:「我從台中回來之後,告訴人告訴我說他都把印章交給蔡桂瑛,我嚇到,我就趕快要告訴人拿回來。」「我回來大概是九十七年或九十六年左右,有點忘記,我有叫老闆娘(告訴人)拿回來,但是因為我還在教書。但有時候我問告訴人時,他又說印章在蔡桂瑛他忘記拿回來。」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一頁、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正、反面)。故上訴人離職前,徐春玲雖曾建議告訴人取回印章,惟告訴人並未取回,從而告訴人在警詢所稱「是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我才把印章收回……」一語,要係記憶之錯誤,原審疏未說明,但於判決顯無影響。上訴意旨擷取卷內片段資料,漫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其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將印章收回,則此時點以後,上訴人自不可能盜蓋印章而侵占存款云云;並謂徐春玲於九十五年間即進入友邦合作社工作,原審未鑑定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間之傳票及取款憑條有無其筆跡,調查尚嫌未盡等語,泛言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以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號帳戶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取款憑條,縱係徐春玲填妥後,再交由告訴人蓋印,亦屬徐春玲與告訴人間之互動方式,上訴人任意比附,否認保管印章,不足採信,理由內已加剖析論列(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十行至第十二頁第六行)。而上開帳戶之三張取款憑條,與上訴人偽造本案帳戶之取款憑條等私文書無涉,亦不具有證據關聯性,原審未囑託鑑定該三張取款憑條之筆跡,調查是否徐春玲書寫,尚無違法可言。至原判決依憑黃如秀之證言,認告訴人至少於上訴人領款、匯款前,即將存摺及印章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有利用為本件犯行之機會(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一行至第二十二行),旨在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為無可取,雖與上開論敘之角度不同,但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㈣友邦合作社成立時之股款均係告訴人繳納,事後亦從未分配盈餘,業經徐黃梅珠徐春玲、徐貴田、李智賢、黃建興、黃富連、溫和明等人分別證述詳明。參酌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匯入或存入金額,均非定期、定額,與一般紅利分配方式不符。上訴人所提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記載,與其所稱投資友邦合作社之金額不符,何況上訴人供稱其不知取得友邦合作社之股數,尤與常情有違。所辯其投資友邦合作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判決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乃友邦合作社分配之紅利云云,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原判決已併論駁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十行至第十四頁第二行)。上訴意旨猶謂其與配偶潘愛國均為友邦合作社社員,各繳納股款六萬二千



五百元,可分配利潤為五百五十六萬元,本案僅取得三百零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尚屬合理等語。又謂上訴人借用潘冠賓潘居雀、潘明達分得之款項,為告訴人所明知,且於匯款同時,自友邦合作社帳戶領取現金,足見上訴人並未盜蓋印章,原審未詳細調查,於法有違云云,砌詞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上訴意旨另稱其於擔任會計期間,僅經辦領款、匯款及記帳業務,未辦理出納工作,告訴人不可能將存摺、印章交其保管。且告訴人另有美金存款帳戶亦使用同一印章,依經驗法則,自不可能將印章交付上訴人。又告訴人設有「出納」牽制上訴人,由徐春玲查看日記帳、傳票及匯款單,范美貴負責對帳,顯然不信任上訴人,尚無交付印章、存摺之理等各語,徒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復提出其與范美貴間之談話錄音光碟,請求調查范美貴在第一審法院所言是否屬實,因本院為法律審,無從審酌。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而業務侵占罪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其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件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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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