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黃一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一誠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係以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時自白認罪,並經告訴人張庭強及同案被告卓訓德(已判刑確定)證述明確,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函、病歷資料、相關說明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可佐,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原判決事實欄又已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四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與女友發生爭吵,不滿張庭強上前勸架,即返家邀集其姐夫卓訓德等人同往上址對面之工寮找張庭強理論,嗣於抵達後,上訴人與卓訓德主觀上雖均無致張庭強重傷之故意,但在客觀上皆能預見其等分持木棍、打氣筒合力朝他人之腹部重擊,可能引起內臟破裂之重傷結果,而不預見,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打氣筒共同毆打張庭強,致張庭強受有腹部鈍性外傷併脾臟破裂、腹內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造成脾臟遭摘除之重大不治傷害等情,理由內亦依憑前揭證據,說明上訴人與卓訓德既係於前開時、地共同持木棍等物毆打張庭強,如何之對於該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辯稱上訴人僅持木棍擊打張庭強之手部,係卓訓德獨自持打氣筒毆打張庭強之腹部,因而造成張庭強之脾臟破裂並遭手術摘除,上訴人對卓訓德所為應無法預見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本案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瞭,如何之無依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再傳喚張庭強到庭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仍持陳詞,略稱: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與卓訓德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等情,理由內卻未說明如何憑以認定
之依據,已嫌理由不備,又依張庭強於警詢時之陳述,其脾臟之傷害係卓訓德持打氣筒擊打所致,上訴人顯難預見卓訓德會持打氣筒打破張庭強之脾臟,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再傳喚張庭強到庭查明,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說明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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