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093號
TPSM,102,台上,1093,2013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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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林清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更㈠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清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高啟森(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以及提供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仍論以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高啟森要伊在系爭土地從事廢鐵回收、瓦斯割鐵工作,叫伊偶爾到現場看一下,當時門沒有關,保全也沒有設定,可以自由進出,伊未在系爭土地挖洞及掩埋廢棄物,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亦說明高啟森供承請上訴人負責現場,上訴人亦供稱其在系爭土地看守約一個月等語,佐以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保全公司)訂定保全服務契約,並持有 3號保全卡,負責看管系爭土地,且依「保全標的設定、解除記錄」表所示,上訴人持有之 3號保全卡,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有多次設定或解除保全系統紀錄,可知上訴人確係受僱於高啟森,且有參與系爭土地之管理,在上開期間內多次進出現場。參以上訴人既係為高啟森管理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上遭人傾倒、掩埋廢棄物之範圍廣達數百平方公尺等情,不能諉為不知,益徵上訴人與高啟森間就上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高啟森…僱用



林清富在該回收場管理場務」,理由則引用高啟森於偵查中供述為證。但高啟森另於偵查中稱「我和我舅林清富合夥」等語,與原判決認定之「僱用」關係已有歧異。原判決未論及高啟森上開「合夥」之陳述有何不可採,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高啟森於原審證稱、「(問:當初你在築圍牆、蓋地磅、申設保全等過程中,林清富有無參與?)他沒有參與,都是我出面接洽」、「(問:林清富到工地是否有支薪?)只是幫忙」、「(問:第一次傾倒廢棄物時間為何?)十一月八日這次」、「(問:林清富在十一月八日之後,是否還有到工地?)我有告訴他先不要來。」、「(問:為何叫他不要來?)因我做傾倒廢棄物,怕他會怕不來幫忙所以叫他不要來。」、「(問:所謂他會怕,是指何意思?)我知道傾倒廢棄物是違法,我怕他會怕、會罵。」、「我會這麼說,因我知道這是違法會害怕,所以才把責任推給林清富。」等語,與其於警詢稱上訴人為前公司員工、偵查中稱和上訴人合夥、上訴人在現場算受僱俱不相符。高啟森與上訴人合作型態,涉及知情或涉案程度,及究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共同正犯或僅知情之幫助犯。高啟森說法屢有變異,且不論何種說法,均無足為上訴人有與高啟森共同謀議犯罪之合意,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三)、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高啟森將系爭土地供作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惟理由未見憑何證據認定,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本件固有證人郭志中於警詢陳稱土地之保全系統係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上線服務,亦有中鋼保全公司之「保全標的設定、解除記錄」表可證。惟原判決理由未說明依何證據認定,自不得逕以郭志中警詢陳述、「保全標的設定、解除記錄」表而認為原判決已備理由。又依上開「保全標的設定、解除記錄」表,系爭土地保全系統初次紀錄係「2008/10/22 09:55:20 解除中巡邏」,可見系爭土地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十二日09:55:20均處於設定「保全」狀態,自無可能有任何砂石車出入傾倒廢棄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傾倒廢棄物之開始時間係「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亦與上開「保全標的設定、解除記錄」表不相適合,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四)、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係於系爭土地裝設保全系統後,乃由高啟森與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分別以持有之2號及3號保全卡解除保全系統,讓砂石車進入傾倒、處理廢棄物。然依「保全標的設定、解除記錄」表,該系統自同年十一月五日有解除、設定紀錄以來,一直至同月十八日,均僅有「白日」之設定、解除紀錄,迄原判決認定犯罪期間以外之同月十九日凌晨,始有晚上解除、設定紀錄。而證人張藏欽、楊進基於偵查中均證稱系爭土地晚間始遭人傾倒廢



棄物。則原判決認定本件之犯罪期間內,均未有高啟森或上訴人於晚間持2號或3號保全卡解除及設定系爭土地保全系統之情事發生,自無可能如原判決認定,於上開犯罪時間內由高啟森持 2號保全卡或上訴人持 3號保全卡解除及設定系爭土地保全系統,以利載運廢棄物車輛進出系爭空地情事。足見原判決認定與卷存事證明顯不相適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疏誤。(五)、遍查卷內資料,俱無任何高啟森僱請怪手司機之事證,原判決事實認定高啟森僱請怪手司機,即屬武斷、臆測之詞,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高啟森僱用上訴人在該回收場工作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與高啟森於原審第一次上訴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高啟森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即上訴人亦坦承以自己名義與中鋼保全公司訂約、持3 號保全卡負責保全之設定、解除,在現場看守約一個月等語,據以認定上訴人受僱及共犯本罪之依據。參酌高啟森於原審仍證稱本件由其租地、築圍牆、做地磅、申設保全,並指示上訴人至現場管理、解除保全設定(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及背面)等語,均居於主導地位,自難認原判決上開論述、認定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違。此均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此部分自無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既採信上訴人與高啟森之上開陳述或證言作為二人不利之認定,顯已不採其卷內其他不符之供述,此部分原判決未再說明其取捨,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作堆置廢棄物之時間部分,原判決亦說明系爭土地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啟動保全系統之事實,為上訴人與高啟森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之保全系統於上開期間應係正常運作,亦可確認。原判決據以認定高啟森自當日起在系爭土地上開設資源回收場,並僱用上訴人管理場務,自同日起至被查獲日止,提供砂石車傾倒廢棄物及掩埋,自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全部行為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是上開保全系統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間縱處於設定「保全」狀態,車輛未見進出,亦不影響高啟森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在系爭土地開設資源回收場,及嗣後提供土地傾倒、棄置廢棄物,為終端掩埋犯行,及上訴人共犯罪責之成立。原判決此部分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本件犯罪期間,上開「保全標的設定、解除記錄」表雖僅有日間解除設定紀錄,但上



訴人與高啟森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有多次以所持保全卡設定、解除系爭土地上保全系統紀錄,原判決已論述甚詳,並與卷附「保全標的設定、解除記錄」表之記載(警詢卷卷一第三五至三六頁)相符。而上訴人本件犯行除提供土地供砂石車進出、傾倒、棄置廢棄物外,並有掩埋行為,證人張藏欽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日間看到該地已挖了一個洞且已回填,有一台怪手在現場,當時現場沒有人在,他們都利用半夜作業等語,證人楊進基亦證稱白天大門深鎖都在晚上作業。村民發現每日怪手停放方向不同,顯然有在作業,我去有看到掩埋的痕跡,部分廢棄物還露出地面,怪手還在等語,亦見證人所指應為夜間開挖、掩埋等作業行為,該「保全標的設定、解除記錄」表所載解除時間縱均為日間,亦不影響系爭土地日間車輛進出、夜間作業之認定。上訴人及高啟森於第一審復均坦承有怪手在系爭土地內之事實(第一審卷第一九九頁),依本件作業情形,高啟森僱用怪手作業,亦與常理無違。原判決此部分論斷及說明自無判決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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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鋼保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