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楊仁湖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
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
二六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已 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業經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佐以林哲智(巡佐)於偵查中及 警員余鎮良、王福慶於第一審之證詞,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及第一審之供述,暨卷附甲○○所簽發之扣案本票、員警 攔停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涉案小客車)之現場照 片、現場圖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論證說明綦詳。對 於上訴人否認妨害自由犯行所辯:案發當時係甲○○自願坐 上涉案小客車云云,及甲○○嗣於第一審及原審作證時改稱 :上訴人未強拉伊上車等語,認均無可採,亦予以論述及指 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 容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涉案小客車車齡甚高、車身老舊,右前車 門並無暗鎖、兒童鎖等可自外上鎖之設備,足以證明甲○○ 所稱其上車後「門被鎖起來」等語與客觀情形不符,原判決 以案發後該車並未經查扣保存原有情狀,而認無勘驗之必要 ,即遽行推論犯罪事實,係違背經驗法則,及有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⑵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證人甲○○時,先入 為主質疑甲○○有利上訴人之證詞,顯將上訴人當成確有被 訴犯罪事實之人,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而甲○○於原審作證
時,經原審審判長告以偽證之罪責,仍堅稱原審具結之證述 內容,可見該證詞較其前供可信,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應以該證人於原審之證詞較為可採。⑶甲○○於警詢及證 人王福慶、余鎮良於第一審之證詞,均為傳聞證據,上訴人 於第一審、第二審均未委任律師,未必知悉「傳聞證據」、 「證據能力」等意義;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表示異議為由,認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得採為證據,對上訴 人而言,欠缺實質上程序保障,且使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證 據之限制成為具文,又未說明王福慶、余鎮良之傳聞證詞為 何可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 而為轉述者,屬傳聞之證詞,係未經依法調查原始證人,無 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證 人如係就其本人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經過,在審判中到庭 陳述,其證言即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證人即警員王 福慶、余鎮良於第一審證述其等於巡邏途中經人報案有人遭 強押上車,乃將上訴人攔車查獲之過程,及所見被害人當時 顯現害怕、緊張、哀求之神色等等情狀,乃陳述其本人親身 經歷見聞之事實經過並非傳聞證據,原判決併採為判斷事實 之依據,於法自無違誤。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定有明文。甲○○於警詢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參酌 原判決之調查論斷,甲○○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未遭 非法取供,於歷審則均翻供改稱上訴人無對其剝奪行動自由 之情事,是依卷內資料就該證人前、後之陳述,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以其警詢時之供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原判決認得為證據,理由雖未說明及此,採證仍無不合 。㈢、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 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時, 除強拉甲○○上車外,並予恫稱:「如果再亂動,要叫小弟 打你!」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旋即鎖上車門,駛離 現場之事實,經依上述卷內證據資料,論斷至臻詳明,其以 案發迄原審審理時已達一年之久,涉案小客車未據警方扣案
保存原有各項情狀,上訴人請求勘驗,以證明該車車齡甚高 、車身老舊,且右前車門並無暗鎖或兒童鎖等設備各情,因 不足以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為無必要,故不再加以調查等 情,要難指為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 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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