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陳麗杏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0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麗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慶瑞於第一審、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旗生技公司)會計人員明素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會計師卓志揚於偵查時之證言,卷附「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瑞旗生技公司變更登記表」、「瑞旗生技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瑞旗生技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製表)」、「委託書」、潘慶瑞與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寄發及回復之存證信函,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對於移轉、變動潘慶瑞所有之瑞旗生技公司八百萬股股權至自己名下一節,未事先取得潘慶瑞之同意,且八百萬股股份之價值非低,其數量足以動搖潘慶瑞在瑞旗生技公司之地位與經營權,衡情潘慶瑞無將之視為一般日常性事務而概括授權予上訴人之理,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潘慶瑞前有概括授權上訴人,得辦理上揭股份贈與及相關之股權移轉登記,因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所為事先已經潘慶瑞同意或概括授權之辯解為無可採,已詳細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與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上揭不得上訴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該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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