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059號
TPSM,102,台上,1059,2013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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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周金樹
      周隆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 訴 人 李光明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上 訴 人 周月華
      周品全
上列上訴人等因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
六0、五三七六《原判決漏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金樹周隆泰李光明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周金樹周隆泰李光明)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周金樹周隆泰李光明《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周金樹等三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分別論處周金樹等三人共同犯準收受賄賂罪刑(①周金樹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未扣案之賄賂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周隆泰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十五萬元。未扣案之賄賂八十五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李光明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二十五萬元。未扣案之賄賂八十五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 者,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論周金樹等 三人以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於未為公務員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而於為公務 員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收受賄賂論之準收受賄賂罪。其理由欄 固說明:「李光明周金樹周隆泰等三人就鎮長競選期間收 受黃鈺惠五十五萬元、收受林桂美三十萬元等款項之犯行…雖



同時向數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 …公訴人請論以連續犯,容有誤解」等旨(見原判決第一六頁 )。然依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記載:「李光明於 民國九十四年間擔任屏東縣第十五屆鎮長候選人…竟與周月華周金樹周隆泰周品全等人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於李光明未為公務員之際,預先許以人事任用權於一定行使 之職務上行為,即⑴於九十四年十、十一月間,先後多次由周 金樹及周隆泰前往…盧山大飯店,向該飯店之實際負責人蘇英 平、黃鈺惠等人表示,如蘇英平黃鈺惠等人願意出資贊助約 一百三十萬元內予李光明競選潮州鎮長,待李光明當選後,將 提供潮州鎮公所三個職缺以為對價…俟選前一日即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日上午,周月華即前往盧山大飯店黃鈺惠表示,由於 李光明競選總部所籌集競選經費資金不足,仍是承諾力促黃鈺 惠資助李光明等語,黃鈺惠遂決定履行上開約定…周品全即依 李光明之指示…向黃鈺惠拿取五十萬元現金賄款;隨後同日晚 上,李光明又指示不知情之黃茂耀…向黃鈺惠拿取五萬元現金 ,共計五十五萬元。…又⑵李光明周金樹周隆泰等三人同 上開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 日,因林桂美之子黃志偉賦閒在家…即乘周隆泰周金樹前往 盧山大飯店拜票之際,允諾由林桂美提供李光明三十萬元之賄 款,待李光明當選後,將安排其兒子黃志偉進入潮州鎮公所服 務以為對價…林桂美…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湊足三 十萬元後,於隔日…前往李光明競選總部,由李光明當場指示 周隆泰將三十萬元現金收下…」等情(見原判決第三至四頁) ,係認定周金樹等三人與周月華周品全共同為事實欄一之⑴ 部分之收受賄賂五十五萬元犯行;另周金樹等三人共同為事實 欄一之⑵部分之收受賄賂三十萬元犯行。即依事實欄之記載, 參與事實欄一之⑴、⑵部分犯罪之行為人僅部分相同,犯罪之 時間則互異,非係周金樹等三人同時向數人所為。原判決理由 欄之說明,顯與事實欄之記載有所齟齬,而有理由與事實矛盾 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記載「李光明…與周月華周金樹周隆泰周品全等人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於李光明未為公務員之際,預先許以人事任用權一定行使之 職務上行為,即⑴…。又⑵…」之方式,易滋生周月華、周品 全亦參與事實欄一之⑵部分犯罪之誤會。案經發回,併應注意 及之。
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準收受賄賂 罪,受賄人所收受之賄賂,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固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受 賄人已將賄賂退還行賄人,即不能更向受賄人追徵(本院二十



五年上字第二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 ,周金樹等三人就事實欄一之⑵部分,向林桂美收受之賄賂三 十萬元,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退還林桂美(見原判決第四 至五頁)。倘若無訛,則不能更向周金樹等三人追徵其價額。 乃原判決猶謂:「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犯前項 之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故林桂美所交付之三十萬元…,不論扣案或已返還 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云云(見原判決第一七頁),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背法令。
以上,或為周金樹等三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周金樹等三人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周月華周品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周月華周品全《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周月華等二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分別論處周月華等二人共同犯準收受賄賂罪刑(即事實欄一之⑴部分:①周月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十萬元。未扣案之賄賂五十五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周品全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未扣案之賄賂五十五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周月華等二人就事實欄一之⑵,被訴涉犯準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一〕周月華之上訴意旨略以:由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五時十一分許,黃鈺惠林桂美間之通話紀錄《下稱黃、林通話紀錄》內容所示,黃鈺惠要求林桂美於製作筆錄時,必須配合黃鈺惠蘇英平之說詞,要證稱「周月華有到場與林桂美談論黃志偉職缺之事」。而黃鈺惠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之筆錄內容,與蘇英平於同年六月五日在該調查站之筆錄內容幾乎一模一樣,足見黃鈺惠蘇英平林桂美有互相配合



串證,抹黑周月華之情形。而林桂美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證稱:周月華沒有當面和伊談黃志偉職缺及價錢之事等語,以及黃鈺惠於第一審證稱:「在講這二次事情時,伊忘記周月華是否在場」等語,更足以佐證黃鈺惠蘇英平所稱:周月華有到場參與其事云云,不足採信。原判決對上開有利周月華之證詞棄置不理,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二〕周品全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黃、林通話紀錄之內容,足見黃鈺惠蘇英平林桂美間早有串證,彼等之證詞顯不可採信。原判決對此有利於周品全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割裂董秋登於第一審之證詞,認董秋登關於「周月華未參與林桂美以三十萬元購買職缺」部分之證詞可採,卻不採信董秋登同時證稱:「沒有看到周品全在場」等語,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蘇英平黃鈺惠林桂美董秋登等證人,彼此間均有聯繫,足見彼等之證詞不可採信。何況,彼等就「金額、職缺、在場之人」之於本案有重要關係事項,所述彼此矛盾。原判決竟認此僅係枝末細節云云,亦有違論理法則。㈣由曾秋良於第一審證稱:「(問:你為何知道是借貸?答:)我想的。是蘇英平跟我說,他有借五十萬元給周品全周品全有跟他借錢,有一張票在他那邊」等語,足見蘇英平周品全間確係借貸關係,而非賄賂對價關係。原判決並未說明曾秋良該項證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
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詳 敘認定周月華等二人有事實欄一之⑴所載,與周金樹等三人共 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李光明未為公務員(屏東縣潮 州鎮《下稱潮州鎮》鎮長)之際,預先許以人事任用權之一定 職務上之行使,收受黃鈺惠交付之五十五萬元賄賂,並於李光 明當選潮州鎮鎮長後,依黃鈺惠之要求,聘任蘇英平之子蘇能 坤擔任潮州鎮公所之機要秘書一職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周 月華等二人否認事實欄一之⑴部分之犯罪,周月華辯稱: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日係選前一天,伊因忙於造勢,並未前往盧山大 飯店,又伊祇向黃鈺惠拜票,沒有答應什麼等語;以及周品全 辯稱:伊係因急用而向蘇英平商借五十萬元,由黃鈺惠交給伊 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分別加以指駁。並 說明:①蘇英平黃鈺惠於原審之證詞,與董秋登於第一審之 證詞,如何認為相符而可採。②蘇英平黃鈺惠於洽談賄賂之 初,因客觀上存有諸多不確定因素(包括:李光明是否當選、 經費欠缺多少、實際需要多少、安排之職位是否恰當等),故 彼等就時間、空間或人物之出現次序,或許無法完全鉅細靡遺 記憶之,但基本事實均屬一致,自無違背常情而不可信。辯護



人一再就彼等對於「到底出資多少,可獲得何職位」、「何人 先談起」、「李光明有無在場、答應」、「何人、何時有來過 盧山大飯店」等枝微細節之陳述,比較差異,進而質疑蘇英平黃鈺惠證詞之可信度云云,如何不足為採。③李光明於競選 鎮長期間,與周月華等二人、周金樹周隆泰,預以當選後之 人事派任為交換條件,共同收受黃鈺惠交付之五十五萬元,其 間如何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而屬職務上行為之賄賂無疑等論斷 理由(見原判決第一四至一六頁)。經核原判決關於周月華等 二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證據之證明力 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 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 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周品全之上訴意旨㈡、㈢所指 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 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連而可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該等證據 ,客觀上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連而可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時,縱判決理由內未一一 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有欠周全,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僅認定周月華等二人參與事實欄一之⑴部 分,收受黃鈺惠所交付之五十五萬元賄賂犯罪,並無涉及事實 欄一之⑵部分,向林桂美收受三十萬元賄賂犯罪(見原判決第 一八至一九頁)。據此,黃鈺惠蘇英平有無與林桂美勾串證 言、周月華有無當面與林桂美談及黃志偉之職缺事等各情,均 無礙於周月華等二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原判決已敘明周 品全向黃鈺惠收取之五十萬元,如何非向蘇英平借用等旨(見 原判決第一五頁)。是周月華之上訴意旨及周品全之上訴意旨 ㈠、㈣所指各項證據,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就事實欄一 之⑴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主旨有影響。原判 決未就之再為無益之論述,仍不能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周月華等二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周月華等二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關於周月華等二人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周月華等二人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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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