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萬秉恒(原名萬龍豪)
選任辯護人 賴見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六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八
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萬秉恒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光碟重製林正大拍攝「新竹縣北埔影音短片」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經綜合告訴人林正大、告訴代理人洪三財之指訴、卷附新竹縣北埔老聚落數值測量及多媒體製作案規格說明、規劃簡介、報價單、新竹縣北埔影音簡介短片工作底稿、汰汩國際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汰汩公司,已更名為恒邦國際互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恒邦公司)專案說明書、汰汩公司網站下載照片、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文資字第○九九○○○一八七三號函與附件、扣案新竹縣政府文化局光碟及上訴人坦承委請告訴人製作上開影音短片,並於得標後以光碟重製該短片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告訴人為上開影音短片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上訴人無權重製告訴人之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光碟重製上開影音短片,有侵害告訴人著作之故意;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原判決已敘明告訴人為使上訴人經營之恒邦公司順利標得上開製作案,始拍攝上開影音短片交付恒邦公司,完成其估價單之前置(原判決誤載為「前製」,應予更正)作業,以利恒邦公司取得該標案,而與其正式訂約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七、八頁),尚無理由不備情事。又上述告訴人同意拍攝、交付影音短片等情,僅及於前置作業部分,與
恒邦公司取得該標案後,應完成之製作案部分,係屬不同階段、內容。原判決謂告訴人充其量僅係同意前者,尚難認亦同意後者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其理由之論述,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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