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024號
TPSM,102,台上,1024,2013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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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李金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
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主文及犯罪事實均以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惟於論罪科刑時卻認上訴人係「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意願」,其論據顯有矛盾。且原審於開庭時未諭知將改以施強暴之強制性交罪論處,對檢察官未起訴之「強脫內、外褲」之事實予以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並影響上訴人之防禦權。又原審既認A女(成年人,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有被「強制脫褲」,卻於理由中謂「A女縱未因極力反抗而受傷,亦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其理由亦有前後矛盾。㈡、A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堅稱被上訴人性侵害時有極力反抗,惟並無法提出受傷害之證明。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之回函亦不足證明A女所受之傷痕係何時及如何造成,此足以推翻A女之不實指證。A女於案發後六、七日始至慈濟醫院驗出瘀血傷痕,A女雖稱其於案發後一、二日至賴○○婦產科醫院看診時,瘀血傷痕尚未浮現,此已與常理有違。且若A女遭性侵害,何以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案發當日及時看診,而於二、三日後至賴○○婦產科醫院看診時,又僅看婦科疾病?足證A女係於去慈濟醫院前所造假自傷,該指證顯有瑕疵,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㈢、A女先稱「被告敲門時,伊鄰居在家有聽到,因怕吵到鄰居才開門」,又稱伊被性侵害時,伊住處都沒人在,伊有大聲叫,但沒人聽到云云,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依A女租屋處房間隔間情狀而觀,如A女遭性侵時有反抗,房客焉能不知?A女實因向上訴人索錢不果而假造事實提告。原判決對A女歧異之陳述,視而不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A女與上訴人早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



日即同宿台北之「國宣飯店」發生關係,彼此前有婚外情存在,則再隔一星期發生本件性行為時,怎會是「強制性交」?上訴人與A女間通聯頻繁,有卷附之通聯紀錄可查,A女謂上訴人以查辦「五子命案」為由對其電話騷擾,惟上訴人並非該案專案人員,何以一再以電話向A女查案?又如果二人關係不密切,何以彼此通聯頻繁?A女甚至於所謂被強制性交之日下午仍打電話、發簡訊予上訴人,原審採信A女違反常情之說詞,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採信A女片面有瑕疵之指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㈤、A女自始均未提出有所謂之證人林○婷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與之自花蓮同行,同宿於「國宣飯店」,卻於原審之前審提出該證人做偽證,另A女之姊B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亦屬偽證,二人之證述均違背經驗法則,不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㈥、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陳美惠已證稱其有看過A女於案發日下午發給上訴人之簡訊內容,且A女於案發當日下午確有傳簡訊予上訴人之通聯紀錄,原判決對於陳美惠之證言,未說明有何瑕疵,徒以陳美惠與上訴人係夫妻關係而不採信其證詞。惟A女苟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何故竟於行為後上訴人返回花蓮之當天下午,即主動發簡訊予上訴人聯絡?原判決對A女發簡訊之動機、目的及內容,未依最高法院上次發回意旨予以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㈦、A女證稱案發後有與證人即案發時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所長韓修愛聯絡,然依A女電話紀錄顯示,A女係在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十四日、十七日始與韓修愛談及遭性侵害之事,足證A女證詞有瑕疵,原判決對此未加審酌,亦未於理由中載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原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警員(於本案發生後退休),與原住花蓮縣吉安鄉之A女認識後,起意追求A女,上訴人並因A女曾於該分局承辦花蓮縣吉安鄉劉姓一家五子命案期間,得悉A女之行動電話號碼,嗣上訴人即一再以查案為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陸續與A女分別所持用之三支門號行動電話(詳細號碼詳卷)聯繫,並查悉A女在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之租屋處地址(詳細地址詳卷)。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上午某時許,上訴人以拿東西給A女為藉口,打電話與A女聯絡,並至A女上址租屋處附近等候。A女因於前一日(同年十月十八日),甫至醫院診療巧克力囊腫、子宮肌瘤、子宮肌腺症等病症劇痛,勉強開門收受物品後,上訴人竟趁機進入屋內,隨即以雙手自後抱住A女,要求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因身體不適而拒絕,上訴人明知A女身體不適且不願意與之性交,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十至十一時之間,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脫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以生殖器(即陰莖



)插入A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嗣經A女報警,始查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上訴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該部分事實核與A女證述相符,A女所提出之浴巾經採得檢體,該檢體之精子細胞層DNA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稽,足認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性交行為。㈡、A女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關於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不顧A女因罹患巧克力囊腫、子宮肌瘤、子宮肌腺症等病症,已向上訴人表示身體不適,上訴人竟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脫去其外褲及內褲,並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性交得逞等情節,前後所述均一致。且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供稱A女有向其表示「因為她生病,可不可以不要做……」等語。且賴國良婦產科醫院函覆稱:「病患(指A女)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因劇烈經痛來院求診,經超音波檢查,診斷與前次(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求診相同,係為子宮肌瘤、子宮肌腺症及右側卵巢巧克力囊腫」等語,足見A女於案發前一日,確有因上開病症造成劇烈經痛而至婦產科診所就診,且於案發當日因身體仍不適,已向上訴人表明不願與其性交之情形無訛。是無論依案發當時A女客觀上之身體狀況,及其對上訴人所表達意思表示之主觀上意念,均顯無與上訴人為性行為之意願,益徵A女前揭指述非虛。至上訴人雖辯稱:A女雖曾表示因身體不適,可不可以不要等語,但經其告以大老遠跑來後,A女即未再表示反對云云。惟此除為A女所否認外,參以A女於案發前一日即因罹患子宮肌瘤、子宮肌腺症及右側卵巢巧克力囊腫等病症引發劇烈經痛,前往婦產科診所求診乙節,可見A女於遭上訴人性交時,確實有身體極度不適之情形,衡之A女於身體承受病痛及經痛之狀態下,難認有意願與之性交。況A女於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後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復因骨盆腔炎及子宮內膜炎併發下腹痛及陰道出血等病症而再度至婦產科診所就醫,可徵A女當時身體不適之狀況確屬嚴重。又依證人蘇武盛於偵查中所證各言,雖可認上訴人與A女間,除認識外,且有一定程度之互動關係,惟尚不足以證明二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所辯與常理相悖,顯難遽信。㈢、依證人韓修愛於第一審結證所稱各節,可知A女確於遭到上訴人性侵害後之某日,有將性侵害乙節告知上訴人之主管韓修愛,並於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時,向韓修愛電詢上訴人詳細年籍資料等情無訛。㈣、A女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A女因右手臂二處挫瘀傷及右小腿前側挫瘀傷,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至慈濟醫院門診求治,並於當日出院等情,距案



發當日已有六日之久,且經當時診治醫師(該醫師現於門諾醫院任職)函覆稱:「醫師就當時狀況及身體檢查看見作描述,至於如何造成無法判定,何時發生無法確切得知。因每個人的組織吸收程度不同,受傷後的照顧不同,也會影響瘀血之吸收及淡化,故無法確切得知造成時間」等語。雖尚難依憑該診斷證明書,即認定A女於案發當時,因極力反抗,致撞到衣櫥、椅子、化粧檯,嗣遭上訴人推倒在床而手被壓住,曾用雙腳踢上訴人,致其右手臂及右小腿瘀傷。然縱A女是否因此成傷,尚屬有疑,惟依前揭所述,上訴人既係不顧A女因罹患巧克力囊腫、子宮肌瘤、子宮肌腺症等病症,已向上訴人表示身體不適,仍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脫去其外褲及內褲,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性交得逞,則A女縱未因極力反抗而受傷,亦難據此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㈤、上訴人雖於警詢時以其與A女曾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一起投宿「國宣飯店」,並於十二日凌晨一時許至上午十時許與A女共發生五次性行為為辯;惟於偵查中則又辯稱:其與A女共有三次性行為;於第一審時,初則辯稱:與A女發生二次性行為,於原審之前審時辯稱:其與A女發生三次性行為;於原審更審時則稱:其總共與A女發生過七次性關係等語。上訴人歷次所辯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及地點,前後不僅有所出入,且為A女所否認,自無法遽以採信。㈥、A女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係與友人林○婷一起自花蓮搭火車至台北,當晚並與林○婷一起住在「國宣飯店」等情,業經證人林○婷供證在卷,復有A女所提出伊與林○婷一起搭乘花蓮至台北第1041 號車次6車5號及7號之座位證明正本二張可憑。林○婷與A女僅係一般朋友關係,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應無為迴護A女而願擔負偽證處罰,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益證林○婷前揭證言非虛。上訴人辯稱其曾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凌晨與A女在「國宣飯店」發生性行為云云,顯難信為真實。㈦、A女於第一審及原審之前審指證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係一人或係與友人林○婷投宿「國宣飯店」,雖有前後不一之處。惟A女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確與林○婷投宿「國宣飯店」乙節,已如前述,自不能以A女上開證述之部分內容有前後不一,即遽認其所證述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等主要基本事實均一致之陳述部分,亦全不足採信。㈧、依上訴人及A女分別提出二人間通聯紀錄顯示之「發話號碼」及「受話號碼」等欄位列載情形可知,由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發話與A女聯繫之情形居多,且均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下旬發生於花蓮縣吉安鄉五子命案之後,參酌A女指述其與上訴人電話聯繫或傳簡訊均係為上開命案,韓修愛亦證稱確有因偵辦該案而要上訴人與A女電話聯繫等語,益見A女所指上訴人以查辦該案為由,多次以電話與其聯繫,令其不勝其擾,而有被騷擾及不悅之感等情屬實。㈨、證人



陳美惠於第一審雖證稱有見到A女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傳給上訴人之簡訊,並於翌日在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聽到A女說什麼法院見之語音留言云云。惟此除為A女堅決否認外,上訴人又供承已將簡訊及語音留言刪除,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留存簡訊及語音留言等通話內容,則陳美惠既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在本件案發後未久即辦理退休,A女復對上訴人提出性侵害告訴等情狀下,自難認陳美惠之證述為真實。況且,遍查卷內事證既無法認定上訴人與A女確實為男女朋友關係,則A女既非上訴人之女友,何以會傳送前揭稱呼上訴人為「老公」且內容曖昧之簡訊?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顯難以遽信陳美惠前揭證言為真,自尚無法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強制性交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其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本件原判決事實已載明上訴人「要求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因身體不適而拒絕,上訴人明知A女身體不適且不願意與之性交,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脫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而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核與起訴書所載上訴人「明知A女身體不適且不願性交,仍……乘A女無力抗拒而性交既遂」之社會基礎事實,並無不同。A女既表示身體不適不願與上訴人為性交,上訴人恣意而為,自屬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已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自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事實、理由矛盾或妨害其防禦權云云,均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供述證據,前後稍有參差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作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審酌A女之證述、上訴人之陳述及各該證人之證詞,參酌通聯紀錄、車票座位存根、賴○○婦產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事實之認定,並詳為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憑,並非僅以A女之指證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除A女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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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