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賴柏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
度偵字第六五二○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年度蒞追字第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賴柏州上訴意旨略稱:㈠、王偉霖販賣予詹佳川、詹承佑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否為其兄王政明,攸關上訴人是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認定,原判決以王政明未必知悉上訴人與王偉霖有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顯就上訴人欲以王政明到場作證之待證事實有所誤會,而未予調查,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王偉霖在第一審表示販賣予詹佳川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兄王政明所留,其因害怕王政明會出事,所以拉上訴人下水,嗣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對照王偉霖最初在警詢時供述:王政明係幫朋友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可見王偉霖一開始即刻意迴護王政明,隱匿王政明原本即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誣陷上訴人為賣方,以免其兄應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則王偉霖事後或因良心發現,願澄清上訴人並非提供毒品來源,而供出販賣予詹佳川之甲基安非他命實係王政明所留下,應屬相當可信。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既係王政明入獄前所留下,即非上訴人所提供,是調查王政明有否於入獄前留給王偉霖甲基安非他命,即屬對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自有違法。㈡、王偉霖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上訴人所提供,販賣所得都由上訴人拿走,然其嗣在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說詞反反覆覆,前後矛盾,究何者為真,已難判斷,其陳述即非無瑕疵可指,又無足以令人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仍採信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之供證,實違證據法則。而王偉霖對毒品來源之供述,除前開所稱係王政明入獄前所留外,在第一審另稱賣給詹承佑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詹佳川拿的,或稱是向在網咖認識之朋友拿的,或稱是跟小王之友人拿的,或稱是其自己的,或稱是向小王
拿的;嗣在原審則稱是向廖泉華拿的,及賣給詹承佑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廖泉華拿的各等語。原判決僅採信王偉霖被逮捕時之說詞,顯違證據法則。又依王偉霖與詹佳川之監聽譯文內容,無法看出毒品是否來自上訴人;而王偉霖與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監聽譯文內容,或談論「肉腳」要拿「五個」,但詹佳川之綽號為「阿川」,並非「肉腳」,或係二人合資購買抑王偉霖個人要買前開毒品,而請上訴人去找賣家,但通話後上訴人並未聯絡上賣家;同年四月一日王偉霖與上訴人之監聽譯文內容,未涉及關於毒品之密語,單純係王偉霖拿電腦螢幕給上訴人;依同月五日十九時五十一分王偉霖與詹承佑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於該通聯前即「已經拿好了」,且上訴人在此之前並無與王偉霖之對話紀錄,可證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由上訴人提供;至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八分一秒及二十三時二十八分五十秒王偉霖與詹承佑之監聽譯文內容,單純係王偉霖要拿鑰匙和安全帽而打給上訴人,請上訴人開門,上訴人順口問王偉霖要去何處,交代出門小心一點,王偉霖嗣後才再打電話予上訴人報平安。上開監聽譯文,均無法確認王偉霖販賣予詹佳川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上訴人提供,或王偉霖完成交易後有將價款拿給上訴人,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原判決仍以之為補強證據,無異僅以王偉霖對上訴人不利之陳述作為唯一證據,自屬違背法令。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曾於警詢時自承有幫王偉霖調製或分裝毒品,即認王偉霖所述毒品來源為上訴人係屬有據,然又謂在上訴人住處扣得之分裝匙、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並非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不併予宣告沒收,實屬理由矛盾。蓋依原判決之見,上訴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分擔,即在於提供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而分裝匙、電子磅秤與分裝袋即是用於分裝毒品甚明,何以原判決又謂上開扣案物並非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提供並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而與已判刑確定之王偉霖共同販賣前開毒品予詹佳川、詹承佑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八年六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如何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真實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乃事實審法院踐行調查程序後,依其所得心證,本乎確信自由判斷之職權,倘未違反前揭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而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
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王偉霖就上訴人有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共同販賣予詹佳川、詹承佑,雖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不一,惟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上訴人將前開毒品分裝後,交其出貨予詹佳川、詹承佑,販賣所得都由上訴人拿走,上訴人另提供該毒品予其施用等語,與上訴人在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坦承:王偉霖說誰要前開毒品,再由伊在住處磅秤、分裝,王偉霖會拿伊放在桌上之毒品施用,暨卷附執行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顯示:王偉霖與詹承佑完成毒品交易後,確依上訴人指示以電話向之回報「我拿給他了」等各情,據認王偉霖前揭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予以採信;並就其嗣於第一審翻異前供後,卻無法解釋先前所述非屬真正之緣由,及依警員宋玉寬在第一審之證言,詳加敘明、指駁王偉霖於第一審之證述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王偉霖之供證前後歧異,不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主觀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分。原判決以王偉霖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上訴人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其負責攬客及送貨之證述,與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所載王偉霖分別和詹佳川、詹承佑、上訴人等之通聯內容暨上訴人前開在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述等相符,該監聽譯文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共同販賣前揭毒品之犯行,但經與其餘卷證資料為綜合判斷,已堪據認上訴人確有各該犯罪事實,自足資為王偉霖供證之佐憑。上訴意旨空言指稱除王偉霖之供述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云云,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而欠缺必要性之證據,不予調查,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原判決以上訴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瞭,並說明王偉霖於第一審所稱毒品係其兄入獄前所留一節,難以採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六行至次頁第九行),則其認無再就毒品來源為無益之調查,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王政明到場,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要無違法可言。末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就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匙、電子磅秤及分裝
袋等物未併予宣告沒收,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縱為可採,亦因此部分未為沒收之諭知對上訴人係屬有利,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係為其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要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為事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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