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1年度,170號
IPCA,101,行商訴,170,201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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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70號
民國102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法商蘭蔻香水及化粧品公司(LANCOME PARFUMS ET
             BEAUTE & CIE)
代 表 人 荷西蒙特諾(Jose MONTEIRO)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律師
 邵瓊慧律師
 趙國璇律師
複代理人  焦子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9 月20日經訴字第101061120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以「LA VIE EST BELLE」商標 (下稱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品、臉部護 膚霜、護膚霜、清潔霜、冷霜、磨砂膏、眼霜、乳液、潤膚 乳、收斂水、潤膚霜、護膚膠、眼膠、蜜粉、護手霜、爽身 粉、仿曬油、仿曬乳、防曬乳、粉餅、唇膏、腮紅、眼影、 睫毛膏、指甲油、眼線液、眼線筆、粉底霜、粉底乳、香水 、淡香水、香皂、香水精、香精油」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外文「LA VIE EST BELLE 」具生活是美好的、生命是美麗的之意,以之指 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予消費者認知係一般廣告宣傳敘述用語 ,尚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應不准註冊,於101 年6 月21日以商標核駁第339966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9 月20日經訴字第 1010611209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依101 年7 月1 日生效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下稱 「審查基準」)第3 點規定,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考



量個案之事實及證據,對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關 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及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 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審查基準第2.1.3 點規定 ,商標圖樣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 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雖較易為消費者所記憶,然 並非競爭同業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之標識,為 暗示性商標。暗示性描述與商品或服務之直接描述不同, 賦予排他專屬權並不影響同業公平競爭,得准予註冊。系 爭申請註冊商標係由「LA VIE EST BELLE」之法文文字所 組成,翻譯成中文具有「生活是美好的、生命是美麗的」 之意。對於熟悉法文之消費者,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所具有 聯結本件商標商品與美好生活之暗示,正係原告想要利用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所傳達之概念;對於不諳法文之消費者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反因此更具有高度之識別性。原告將 之使用於香氛類等化妝品商品上,與商品之描述或特性無 關,而係一種獨特且創新之使用,具有向消費者傳達一種 面對生活之態度,及使用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商品,如同對 美好人生之嚮往之聯想與暗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不僅具 先天識別性,亦具有暗示之特質,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㈡被告一方面以「依我國一般消費者對於外國語文的熟悉程 度,與以該文字作為母語者並不相同,且外文的使用習慣 常非我國一般消費者所能掌握」,承認我國一般消費者對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文字之不熟悉,另一方面卻又認 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是其直譯中文有生活是美好的、生 命是美麗的之意,予相關消費者印象,為廣告敘述性文字 或口語化標語的傳達」,而否認其識別性。被告既已承認 消費者無法理解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意涵,卻又指出消費 者會將其中文意涵解釋為廣告之敘述性文字,其理由顯自 相矛盾。況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已於英國、加拿大等英、法 語系國家就相同商品取得註冊,於該等國家,法語不僅為 該國國民較熟悉之外語,更係其中一些地區之重要語言。 參酌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行政判決,及審查基準 第5.1 點(5) 之規定,申請商標已在其他國家註冊之證明 資料得作為參酌因素,尤其在商標使用外國語文之情形, 可藉以暸解以該文字作為母語之人,對申請商標之文字使 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識別性之看法,以審酌該外國文字客 觀上是否確具有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意涵。則被告未就以該 文字作為母語之人,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文字使用於指 定商品識別性之看法加以審酌,僅以「然商標具有屬地性



,且各國國情法制不同,市場交易習性有別,則審查實務 容有差異,尚難比附援引」云云,否認該等證據之重要性 ,被告所為決定顯違背其發布之審查基準,更違背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
㈢依被告商標檢索資料庫可檢索到同為具有「LA VIE」字樣 等所謂「描述性」商標而獲准註冊者,至少有「Vive la vie 」、「C'EST LA VIE」、「LA VIE NATURELLE」等商 標,均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被告倘無正當理由,自 不得對相同之本件商標申請註冊,為差別待遇。惟被告僅 以該等商標得以獲准註冊係「核與本案案情迥然有別,基 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無法以彼執為本件商標亦應 予核准之論據」云云,而未曾對該等商標之註冊是否具有 個案特殊性等加以說明,被告所持之理由顯係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有恣意裁量之虞,其所為處分顯 有違誤。
㈣依審查基準5.1(1)款之規定,應考量商標之使用方式、時 間長短及同業使用情形以判斷商標之識別性。系爭申請註 冊商標已於西元2012年5 月盛大在法國上市,並舉辦國際 上市記者會,經由媒體之宣傳,已足以作為區別商品之標 識。復依審查基準5.1(1)款之規定,亦應考量廣告量、廣 告費用及促銷活動之資料作為判斷商標識別性之因素。原 告重金禮聘國際巨星茱莉亞羅勃茲(Julia Roberts ), 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香水商品之代言人,並藉由國際巨星 茱莉亞羅勃茲美滿之婚姻生活,表彰系爭申請註冊商標香 水商品「LA VIE EST BELLE」所欲傳達之概念。於我國,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商品已於101 年9 月底正式上市,目前 仍在初期宣傳階段,我國重要媒體例如中國時報、自由時 報等已相爭報導本件商標商品。且極受化妝品相關消費者 喜愛之化妝資訊網站urcosme 及iswii ,均對系爭申請註 冊商標商品廣為推崇,原告公司更與金馬獎頒獎典禮及金 馬影展合作,鼓勵相費者持金馬影展之票根至原告公司銷 售據點體驗本件商標商品以換取贈品。以上均可看出原告 在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商品上市之短短一個月內已投入大量 金錢與資源廣為宣傳,並預期以更為密集及大量之宣傳方 式使消費者熟悉。此外,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已於英國及加 拿大等英語系國家,於「化妝品」等商品取得註冊,並於 多國進行商標申請程序中,益證本件商標具有識別性,即 便是熟悉法文之消費者也將之作為商品之識別標誌。縱系 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LA VIE EST BELLE」不具備先 天識別性,惟依審查基準所揭示之檢驗標準,其亦已符合



核駁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而取得識別性,應 准予註冊。
㈤爰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就系爭申 請註冊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申請註冊之「LA VIE EST BELLE」商標,係法文,有 「生活是美好的、生命是美麗的」之意,予相關消費者印 象,實僅為一單純標榜宣傳該等商品之廣告敘述用語或標 語之傳達,尚難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 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 化粧品、臉部護膚霜、護膚霜、清潔霜」等商品,尚不足 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 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有核駁處分時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
㈡文字有其本然之內涵,縱結合其他文字後作非一般常見之 商標使用,仍可能產生一特定意象,故判斷商標是否有無 識別性,當就該文字於商標圖樣之表現方式整體觀之,非 謂一有結合「LA VIE」文字之商標,即認定與本案之基礎 事實相同;又原告所舉「LA VIE」併存案例,核其設計形 態與所檢附判斷之相關證據資料各有其差異性,核與本案 案情迥然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無法以此 執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亦應予核准之論據。
㈢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固有在其他國家獲准註冊之情形,然商 標具有屬地性,且各國國情法制不同,市場交易習性有別 ,則審查實務容有差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亦應准予註 冊之論據;又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商品始於101 年9 月才 在我國正式上市,原告雖有檢附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臺 灣蘭蔻網站(LANCOME )等之相關報導,惟依其檢附之證 據資料觀之,本件「LA VIE EST BELLE」商標均與鮮明之 「蘭蔻LANCOME 」商標搭配使用,客觀上消費者係以予人 寓目印象深刻之「蘭蔻LANCOME 」作為區辨商品來源之識 別標識,而「LA VIE EST BELLE」給人觀感僅係廣告標語 之呈現,況透過Google網路引擎搜尋「LA VIE EST BELLE 」一詞,即可出現數百多萬筆其他資訊報導,足見其為習 見習用之廣告標語或口號,而不具商標識別性。 ㈣依審查基準5.1 規定,縱現今產品包裝上常結合多個商標 同時展現,惟當商標非單獨使用,而係與其他商標合併使 用時,合併使用之資料亦得作為申請商標之使用證據,然 申請商標必須在排除與其合併使用之商標,仍單獨具有識 別性者,始得註冊。在申請商標經常與其他商標合併使用



之情形下,要證明申請商標取得識別性,通常需要較多之 使用證據。則本件「LA VIE EST BELLE」商標為廣告標語 ,而原告均未檢送其已單獨於我國市場交易上廣泛使用於 「化粧品」等商品之具體有利事證,如使用該商標於指定 商品之實際營業額、廣告數量、市場分布、銷售網路、販 賣陳列之處所、廣告業者、傳播業者出具之證明等,以供 參酌,實難謂已足使我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 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取得商標後天識 別性,自無核駁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適用。是本 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 (即核駁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不 得註冊?
㈡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是否具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即核駁 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之後天識別性?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商標係於100 年11月10日向被告申請註冊,被告於10 1 年6 月21日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 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命被告為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核其提起訴訟之性 質為課予義務之訴訟,應適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 律即現行商標法,合先說明。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 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 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 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 之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 條定有明文。復按商標僅由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不得註冊;但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 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商標法第29條第1項 第3 款、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即系爭商標核駁處分時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
㈡本院判斷:
⒈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圖樣,係由單獨外文「LA VIE EST BELLE 」所構成。而外文「LA VIE EST BELLE」有「生活 是美好的、生命是美麗的」之意,予相關消費者印象,實 僅為標榜宣傳該等商品之廣告用語或標語之傳達。經藉由 Google網路引擎搜尋「LA VIE EST BELLE」一詞,即可檢 出數百萬筆資訊報導,例如電影、音樂名稱之宣傳使用或



日常生活照片或日誌之記載,其中不乏我國人民以「LA VIE EST BELLE 」作為部落格之名稱使用,足見其為習見 習用之廣告標語或口號,而不具商標識別性。以之作為商 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臉部護膚霜、護膚霜、清潔霜 」等化粧品相關商品,尚難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表彰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 別,自有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即核駁處分時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不得註冊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雖舉同樣結合有「LA VIE」字樣之商標而獲准註冊之 案例,認基於平等原則,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云云。惟查行 政程序法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情應為相同之處理 ,不同之事情,應為不同之處理,建立此原則無非係為禁 止恣意行為,而非全然要求不得為差別處理,苟行為非屬 恣意,而係依法行為,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最高行 政法院94年判字153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舉「LA VIE 」併存案例,其設計形態與所檢附判斷之相關證據資 料各有其差異性,核與系爭申請註冊之商標,非但文字圖 樣有別,意象亦殊,自難執此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 論據;原處分依個案認定,難謂有違平等原則。又系爭商 標固有在其他國家獲准註冊之情形,然商標具有屬地性, 且各國國情法制不同,市場交易習性有別,審查實務容有 差異,亦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
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業經其使用,已成為原告 商品之識別標識,已具後天識別性云云。惟查,系爭申請 註冊商標之商品遲至101 年9 月才在我國正式上市,原告 雖有檢附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臺灣蘭蔻網站(LANCOME )等之相關報導,惟依其檢附之證據資料觀之,本件「LA VIE EST BELLE 」商標均與鮮明之「蘭蔻LANCOME 」商標 搭配使用,客觀上消費者係以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蘭蔻 LANCOME 」作為區辨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而「LA VIE EST BELLE 」給人觀感僅係廣告標語之呈現,並無單獨之 識別性,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檢送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已 單獨於我國市場交易上廣泛使用於「化粧品」等商品之具 體有利事證,如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實際營業額、廣 告數量、市場分布、銷售網路、販賣陳列之處所、廣告業 者、傳播業者出具之證明等,以供參酌,實難謂已足使我 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 之商品相區別,而取得商標後天識別性,自無商標法第29 條第2 項(即核駁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適用。



是原告上開所訴,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有違核駁處分時商標法 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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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蘭蔻香水及化粧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