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67號
民國10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榕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啟宗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董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9 月5 日經訴字第101061114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以「ApeXcare」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傷殘用拐杖;助行器 ;手術台;聽診器;血壓計;醫療儀器;醫療器具;醫療檢 診台;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便器椅;帶輪擔架;病床用 便盆;病患吊升器;病患移位滑板;醫療用床;醫療用氣褥 墊;醫療用水床;醫療用特製家具;點滴架」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註冊第 863725號「APEX for a Healthy Life 」商標(如附圖2 所 示)及第1395604 號「APEX」商標(如附圖3 所示,以下合 稱據以核駁諸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申 請違反核駁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而以 101 年4 月24日商標核駁第33823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醫療復健及輔助器材之生產,為醫療器材業界之 標竿,產品多樣及專業度領先群倫,從事專業醫療復健以 及輔助福祉器材製造生產,為亞洲區相關產業龍頭,原告
商品也行銷到世界各地。系爭商標為原告申請使用於第10 類商品之商標,除在台灣申請外,於日本、美國、澳洲、 歐盟等國家(地區)也都有申請註冊,亦都獲准註冊。在 美國、澳洲申請時同樣有以「APEX」商標申請在先之案例 ,如美國商標US00000000號「APEX」、澳洲商標0000000 「APEX」都是指定於第10類醫療相近似商品,而系爭商標 「ApeXcare」亦均能獲准註冊,顯見即使在英語系國家中 ,審查上亦認定「ApeXcare」與「APEX」間確實是有相當 差異,而得以使消費者區別之。
(二)被告將系爭商標逕以分割,僅以「ApeX」與據以核駁商標 比較,對系爭商標其他組成部分「care」完全未加以考量 及比較:
1、查「care」之中文為照顧、照料之意,而商品分類中第10 類商品其性質應屬於醫療器材,係以醫療、治癒病人為目 的之商品,其性質與「care」照顧、照料之意並不相同, 被告將系爭商標中之「care」為商品性質表示不具商標識 別性之認定,純屬個人主觀認定,與一般普通知識消費者 之認知完全不同。
2、被告歷來在第10類醫療相關用品核准有關「care」案例不 勝枚舉,如註冊第0930924 號「iCare 」、註冊第000000 0 「Care」、註冊第1264473 號「B-Care」及註冊第1343 831 號「e-Care」等商標,如被告認定「care」使用於第 10類醫療商品係為商品性質說明不具識別性,則上述商標 明顯係以「care」為商標辨識來源,且都指定於第10類醫 療商品,卻都能獲准註冊,顯見被告認為上述商標圖樣中 之「care」仍具有相當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之「care」卻 遭被告以不具識別性而逕予以忽略,排除於商標比較,其 處分明顯不公。
3、商標係呈現在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而非 割裂為各部份分別呈現。系爭商標既以「ApeXcare」註冊 申請,則其實際使用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就是所註冊之整 體圖樣,比對時,應以整體圖樣觀察比對判斷,而非分割 各部份而僅以「APEX」來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而其另外 組成仍有識別性之「care」,則予以忽略。 4、系爭商標圖樣係為「ApeXcare」,商標圖樣上之「care」 仍為系爭商標一部分,不可於整體商標中抹去,而僅就「 ApeX」部分觀察判斷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一般消費者對於 商標圖樣之觀察,係「整體商標圖樣之視覺概念」,斷無 可能對於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圖樣或文字予以捨棄,不 認其為商標的一部份。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非近似商標,無使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
1、據以核駁商標「APEX For a Healthy Life 」,其中「Fo r a Healthy Life」是為說明文字,並已聲明不在專用之 列;另一據以核駁商標則為「APEX」,據以核駁商標主要 係以「APEX」為主。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較,不 論是外觀或是其寓意都有明顯差異,尚不足致消費者產生 誤認混淆之虞,顯非近似商標:
(1)商標外觀比較:
據以核駁商標「APEX」,其中「A 」與「P 」二個英文 字母緊密結合,為經特別設計的圖樣。系爭商標則為「 ApeXcare」,其中有大寫字母、小寫字母之組合。系爭 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外觀差別顯然,即使不懂英文之消 費者一眼望之,即可清楚分辨不同之處,揀選時更不會 有誤認混淆之虞。況系爭商標係由「ApeX」與「care」 組成,任何稍具有外文能力之普通消費者,於異時異地 觀察或唱呼時都能輕易分辨兩者之差異,只要施以普通 注意,均不足致誤認混淆之虞。
(2)商標寓意比較:
①據以核駁商標主要係以「APEX」為主,其中「APEX」中 文含意為「頂端、頂峰」之義,在商標使用上也有很多 類似之外文如「TOP 」、「BEST」、「SUPER 」…等, 其分別為「頂級」、「最好」、「超級」之意,本就為 習知常見英文單字,不具創作性,以之為商標使用,本 就不得獨占專用,僅以「APEX」作為商標,並不具有特 別顯著性,也因此據以核駁商標才會採用經設計的文字 ,來增加其顯著性。系爭商標為「ApeXcare」,為由二 個外文字所組成,在英文上並非習知的英文單字,而是 原告首創特別設計使用者,有「頂尖的、最好的照顧」 之寓意,因此其本身即具有獨特顯著性,而得與「APEX 」相區別,並能彰顯原告商品特點。系爭商標與據以核 駁商標意義差別顯然,任何稍具英文知識之消費者,即 可清楚分辨二者差異。
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予消費者寓目印象均有明顯的 差異,極易分辨,系爭商標為原告特別設計之二個英文 單字組合而成有特殊寓意之商標,很容易與據以核駁之 英文單字商標作為區別。任何稍具有普通英文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只要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均不足致誤認混 淆之虞。
(四)系爭商標業於歐盟、美國、澳洲、日本獲准註冊,在台灣
之申請卻遭到被告認為與「APEX」相近似而為核駁處分, 系爭商標在美國、澳洲之申請也同有申請在先的「APEX」 商標,卻仍能獲准註冊。據以核駁諸商標均是以單一英文 單字「APEX」為商標,而系爭商標則是原告以二個不同單 字「ApeX」、「care」組合,為具獨創含意設計之商標, 有其獨特之顯著性而得與據以核駁之單一英文單字商標作 為區別,兩者間有相當大差別,且二者商標圖樣外觀差異 明顯,讀音、寓意皆不相同,顯然並不構成近似,絕不致 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相關消費者也絕不會誤認系爭 商標與申請在先之據以核駁商標在材料、功能及產製者等 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故系爭商標並無違反申請 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五)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圖樣明顯可辨係由「Apex」與「care」連結組合 而成,其中「care」有「照顧、照料」之意,常為醫療器 材用品相關業界習用習見之文字,指定使用於「傷殘用拐 杖;助行器;手術台;聽診器;血壓計;醫療儀器;醫療 器具;醫療檢診台;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便器椅;帶 輪擔架;病床用便盆;病患吊升器;病患移位滑板;醫療 用床;醫療用氣褥墊;醫療用水床;醫療用特製家具;點 滴架」商品,予消費者之認知該「care」部分屬商品性質 之功能說明,系爭商標圖樣應為起首之「Apex」部分發揮 主要識別功能,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863725號「APEX For a Healthy Life」商標、第01395604號「APEX」商標圖樣 相較,予人寓目主要識別印象均為觀念相同之「Apex」字 樣,雖有字體大小寫設計之別,然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 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 似商標。
(二)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之「助行器;血壓計;醫療用 特製家具…」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863725、013956 04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血壓計、助行器、醫療用特製傢 俱…」商品相較,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 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 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間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註冊第00863725號「APEX For a Healthy Life 」商標、第01395604號「APEX」商標係任意性商標,具相 當識別性,原告以含「Apex」字樣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四)綜合判斷商標近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之程度及商標識別性 之強弱等因素,在據以核駁商標作為指示來源之功能具相 當識別性下,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彼此圖樣間高 度近似及指定商品間高度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 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有核駁審定處分時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五)一般消費者實際購買行為態樣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 整的印象,於不同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行為,而不 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故商標近似與否應 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來加以判斷,不宜以置放於一處 經詳細對照的情況下認定;另國外獲准註冊仍需考量本國 民俗風情之差異;又原告所舉案例,與本案案情不盡相同 ,個案核准時之證據資料與考量因素亦非一致,自皆不得 執為本案應予核准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 申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0 年3 月4 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傷殘 用拐杖;助行器;手術台;聽診器;血壓計;醫療儀器; 醫療器具;醫療檢診台;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便器椅 ;帶輪擔架;病床用便盆;病患吊升器;病患移位滑板; 醫療用床;醫療用氣褥墊;醫療用水床;醫療用特製家具 ;點滴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 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 標之註冊申請違反核駁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之規定,而以101 年4 月24日商標核駁第338233號審定書 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 起本件訴訟。則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即現 行商標法為斷。準此,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二)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 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 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 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 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 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 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 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 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 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 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另兩商標圖樣其 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近 似,即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1、就商標間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固有所謂商標圖樣整體觀 察原則,此係因商標呈現於消費者眼前時係其整體圖樣, 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然就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或判 斷其主要識別部分時,則未必係以其整體作為判斷之依據 ,此即所謂「主要部分」觀察,蓋商標雖係以其整體圖樣 呈現,然消費者關注或作為主要識別部分者,未必係該商 標之整體,可能僅係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部分 即屬主要部分。在商標之識別性與近似度判斷時,所謂之 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毋寧常常交互運用,互相影響, 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 務之消費者整體印象之重要因素。故判斷商標近似,仍應 以整體觀察為依歸。其次,所謂通體觀察,並非置圖樣之 構成部分於不顧,僅係綜合各部分以求一整體印象,商標 中一定部分或主要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該部分 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亦須就該部分加 以觀察,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無 違反通體觀察之情事。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不構成近似 等語。惟系爭商標「ApeXcare」商標圖樣係由深藍色之外 文構成,其中大寫「A 」字母中間佐以綠色圓點,大寫「
X 」字母佐以左上至右下之綠色斜線所構成,明顯可辨係 由外文「ApeX」與外文「care」連結組合而成,其中外文 「ApeX」有「頂尖、頂點、頂端」之意,「care」有「照 顧、照料」之意,而「care」相較「ApeX」,屬國人日常 生活較常見常用之外文單字,且常為醫療器材用品相關業 界習用習見之文字,如註冊第0930924 號「iCare 」、註 冊第0965685 號「Care」、註冊第1264473 號「B-Care」 及註冊第1343831 號「e-Care」等商標,有原告所提商標 登記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傷殘用拐杖;助行器;手術台;聽診器;血壓計 ;醫療儀器;醫療器具;醫療檢診台;按摩器;電氣美容 儀器;便器椅;帶輪擔架;病床用便盆;病患吊升器;病 患移位滑板;醫療用床;醫療用氣褥墊;醫療用水床;醫 療用特製家具;點滴架」等醫療器材商品,予相關消費者 之認知該「care」部分屬商品性質之說明性文字,故將兩 字並列時,一般國人心生之印象應為「ApeX的照顧」,換 言之,消費者較好奇者應為「ApeX」一字,而非較為常見 之「care」,況「ApeX」為起首文字,復有大小寫參雜及 不同顏色之特別設計,相較於醫療器材用品習用習見之「 care」,「ApeX」在「外觀」、「觀念」上仍較特別突出 顯著,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 核心印象,是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堪認係外文「 ApeX」。其次,據以核駁之「APEX for a Healthy Life 」商標圖樣,係由上方較大字體之黑色外文「APEX」,其 中「AP」二字母連為一體,「A 」字母中間佐以紅色圓點 ,以及下方較小字體之黑色外文「For a Healthy Life」 所組成;另據以核駁註冊第1395604 號「APEX」商標圖樣 ,係由黑色外文「APEX」,其中「AP」二字母連為一體, 「A 」字母中間佐以黑色圓點所構成。將系爭商標與據以 核駁諸商標相較,均有置於字首,較引人注意之相同外文 「ApeX」,雖系爭商標之外文「A 」、「X 」字母均為大 寫,其餘則為小寫,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外文均為大寫有 別,另有「care」及字體設計顏色之差異,然就主要識別 部分而言,二者均為「ApeX」,只有外文「p 」、「e 」 字母大小寫有別,其他並無任何差異,讀音亦相同,而文 字之異同並未因單純字體格式(大、小寫)之改變而有不 同,一般消費者應能輕易認識其文字具有同一性,不致造 成係不同文字之認知。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外 文「ApeX」既在「外觀」、「觀念」上均屬特別突出顯著 ,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
印象,識別性自遠高於其等後開說明性文字。準此,系爭 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整體外觀、觀念、讀音仍予人印 象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仍會有所混淆 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 所關聯,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應達中 等以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0類之「傷殘用拐杖;助行器;手 術台;聽診器;血壓計;醫療儀器;醫療器具;醫療檢診 台;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便器椅;帶輪擔架;病床用 便盆;病患吊升器;病患移位滑板;醫療用床;醫療用氣 褥墊;醫療用水床;醫療用特製家具;點滴架」商品,與 據以核駁註冊第863725號「APEX for a Healthy Life 」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10類「電子針灸器……醫療用供氣器 、血壓計、助行器、按摩器、醫療用特製傢俱……」等商 品及0000000 號「APEX」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10類「防褥 瘡氣墊組、醫療用供氣器、消毒器、電氣治療器、血壓計 、助行器、醫療用特製傢俱」等商品相較,均為醫療器材 等相關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 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相 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五)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 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 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 服 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 人產生混淆誤認。本件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其指定類別之 商品,為一任意性商標,並未傳達與其使用商品或服務本 身或與其內容之相關資訊,仍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 近似外文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 淆誤認。
(六)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不會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惟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圖樣近似 程度非低,且其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高度類似,且據以核 駁諸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故綜合上開 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類似程度、申請註 冊與准許註冊時間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
素之要求,足堪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且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商標使用資料,尚難謂系爭商標 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於所申請指定之商品服務,為消費 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併存於市場,而不致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100 年6 月29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 事由。其次,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曾同 時在其他國家獲准註冊,兩者並無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惟 各國有關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所謂系爭商標於 各國之註冊資料僅屬靜態權利取得證明,其是否作為商標 使用非僅欠缺實際使用資料證明,縱係屬實,亦屬各國國 情法律之適用結果,未必即能執為我國之審查依據。且各 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或混淆誤認之判斷,亦會隨其產 業發達之狀況、人民消費之習慣、教育普及之程度乃至於 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不同,況商標採先申請主義, 同一商標未必於一國註冊,即能於他國獲致註冊。而所謂 「商標法規及制度之國際化」,應係指商標註冊保護等制 度性規範而言。換言之,商標法之規定雖已國際化,但在 執行層面上,仍有其因內國國情不同而致個案審查上之差 異,實不得僅因系爭商標於其他國家獲准註冊,而逕認於 我國亦應獲准註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再者, 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即於平等原則之基礎上所生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該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 相同之處理,以維持人民對行政行為一貫性之信賴,惟不 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 登記資料中,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所認與系爭 商標情形相同之其他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個案「iCare 」、「Care」、「B-Care」及「e-Care」等商標與本案之 情形並無差異。況各個文字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 是文字與其他設計圖案所形成之特定意象,於個案具體事 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 、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 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 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 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 准予註冊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 形,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 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 被告應為准許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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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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