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郭祈作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卡滋卡滋多口味爆米花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寶雲
被 告 台灣司麥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興昌
被 告 祈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守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
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卡滋卡滋 多口味爆米花有限公司(下稱卡滋公司)及洪寶雲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 項為「被告卡滋 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侵害新型第M288622 號『密封盒結構改良』專利之產品 。」嗣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原告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追
加「被告台灣司麥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麥爾公司) 及蔡興昌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暨本件訴之追加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祈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星公司)及鄭守郎應連帶 給付原告50萬元,暨本件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卡滋公司、司 麥爾公司、祈星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新型第M288622 號『密封盒結構改 良』專利之產品」、「前第一、二、三項聲明,被告任一人 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第一、二、三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新型第M288622 號「密封盒結構改良」專利(下稱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5年3 月11日起至104 年 8 月29日止。詎被告祈星公司未經原告授權,竟生產製造密 封盒(下稱系爭產品)並銷售予被告司麥爾公司,被告司麥 爾公司於系爭產品裝置爆米花後,被告卡滋公司再向被告司 麥爾公司採購並販賣給消費者,經原告送請亞東智慧財產權 事務所鑑定,鑑定結論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至第7 項,侵害系爭專利權利甚明。原告於100 年 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卡滋公司有侵權事宜,惟被告 卡滋公司仍繼續販賣侵害系爭專利至今,而洪寶雲、蔡興昌 、鄭守郎分別為被告卡滋公司、被告司麥爾公司、被告祈星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 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不具應撤銷之原因:
⒈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及進步性:
證據2 雖是被告祈星公司之產品照片及實際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前之販售資料,惟經原告詳查,依據西元2005年8 月 24日之單據內容,查無與證據2 產品照片具相關聯之型號 、標示,甚至沒有任何與系爭專利有關之具體技術內容, 無法證明證據2 之產品照片確實於2005年8 月24日所販售 ,故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 穎性及進步性。
⒉證據3 組合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 具有一容器以及一蓋體,上述容器於圍壁外側設 有一土星環型的安全環圈,另外,上述蓋體具有一裙狀 圍壁,並包圍上述容器上的邊界。證據3 所述之裙狀圍 壁具有一底邊,並被約束於安全環圈的上表面。系爭專 利與證據3 相較可知,系爭專利之盒子本體與盒蓋相互 結合卡摯方式係有別於證據3 之容器與蓋體,其主要差 異在於,系爭專利係利用盒蓋外圍凸緣通過盒體外緣外 側經凹槽部,嵌入凹槽部階梯狀最底層之凹槽部A1內, 而盒體外緣則通過盒蓋外緣凹槽處使得系爭專利盒子本 體與盒蓋相互結合卡摯後,可達密封效果;反觀證據3 ,當證據3 之容器與蓋體相互結合時,主要係利用肩狀 部嵌入裙狀圍壁所形成的凹槽,使得受凹槽與肩狀部的 相互牽制而避免向上彈出;因此,由上述可知,雖系爭 專利與證據3 同為盒蓋結合盒體之技術,但在結合的結 構以及應用上大不相同。此外,系爭專利盒子本體與盒 蓋結合後之盒蓋開啟方式與證據3 容器與蓋體結合後的 蓋體開啟方式亦不相同,其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由於盒 蓋之盒蓋外圍凸緣卡摯於凹槽部內,以安全防護圈包覆 盒蓋外圍凸緣,故當盒蓋與盒子本體結合後則無法再度 順利開啟盒蓋,必須撕開安全防護圈上設置之安全扣才 可開啟,而系爭專利安全扣有三種撕離方式:由安全扣 下緣往上撕裂折斷;由安全扣側體往另一邊撕裂折斷; 由安全扣上緣往下撕裂折斷,其中,由第6 、7 、8 圖 可知,系爭專利的安全扣並沒有與防護圈連接肋結合, 僅係以若干連接點與安全防護圈結合,因此,使用者僅 需簡單撕開安全扣後即可打開盒蓋。反觀證據3 可知, 證據3 係透過扭旋端將撕帶以環狀方式撕取,使得凹槽 與肩狀部不相互牽制,令使用者可開啟蓋體。
⑵證據4 係包含一蓋體具有一封閉盒體之環型圍壁,上述 環型圍壁具有一向下延伸之環型凸緣,上述盒體之圍壁 以及蓋體之環型圍壁具有複數個約束裝置限位蓋體於盒 體之圍壁上,並彼此由軸向壓力向內彈性密封;再由證 據4 之盒體設有一位於上述凸緣之下表面並向外徑向延 伸間隔設置之肋部,因此,證據4 之蓋體與盒體的結合 方式大致上同於證據3 ,主要都是利用肩狀部與凹槽相 互卡摯,使得蓋體與盒體得以密封,換言之,也就是系 爭專利與證據3 及證據4 在盒蓋及盒體的結合方式截然 不同,就算是證據3 結合證據4 所揭露的肋部,同樣是 不同於系爭專利密封盒之結構與密封技術。系爭專利與 證據3 、證據4 在結構與技術層面上不完全相同,就算
將系爭專利與證據3 結合證據4 之技術進行比對,系爭 專利之結構、技術特徵仍是與證據3 結合證據4 有相當 之差異,因此,證據3 組合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8 項違 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第3 項之明確性: 被告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揭露安全防護圈 、盒子本體是透過何種結構與盒蓋進行組接云云,惟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內容可依據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1 圖即可清楚表示安全防護圈、盒子本體與盒蓋的 組接方式,此外,系爭專利已於95年3 月11日經審查核准 公告,應已符合專利之適法性。被告復認本領域技術人員 無法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圖至第5 圖理解系爭專利說 明書內容所述:盒子本體與盒蓋相互卡摯,以達密封效果 云云。惟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圖、第4 圖即可清楚 表示盒子本體與盒蓋之間係有效卡摯,主要原因在於,當 盒體外緣嵌入盒蓋外緣凹槽處時,此時,該盒蓋外圍凸緣 係受限於安全防護圈內壁而產生朝向盒體外緣方向的推力 ,使得盒蓋外圍凸緣沿著安全防護圈內壁而向下嵌入凹槽 部的凹槽部A內,以致於盒體外緣及盒蓋外圍凸緣同時分 別嵌入盒蓋外緣凹槽處凹槽部A內;其中,由於前述盒蓋 外圍凸緣係受限於安全防護圈內壁而產生朝向盒體外緣方 向的推力,因此,該盒體外圍凸緣勢必會產生朝向安全防 護圈內壁的反向推力,使得盒蓋外圍凸緣與安全防護圈內 壁相互抵摯而固定,藉以達到卡摯效果,從而,被告所述 「盒子本體與盒蓋相互卡摯,無法使盒子密封」云云,顯 不足取。
㈢爰聲明:
⒈被告卡滋公司及洪寶雲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暨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司麥爾公司及蔡興昌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暨訴之 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祈星公司及鄭守郎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暨訴之追 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⒋被告卡滋公司、司麥爾公司、祈星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 產品。
⒌前第⒈、⒉、⒊項聲明,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⒍第⒈、⒉、⒊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⒈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證據2 即被告祈星公司於94年3 月12日販售產品MS SL- 1000的出進口報單,以及底部具有MS SL-1000標示的實際 產品照片,由前述說明可知,證據2 於證據1 申請前已為 公開販售之實際應用產品,故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皆 為該領域技術人員所熟知的通常技術。證據2 照片顯示該 產品於盒體上方配合一盒蓋使用,盒體具有一圍壁,並於 圍壁外側設有一環圈狀凸緣,上述環圈狀凸緣於邊緣處向 下延伸形成一安全防護圈,且安全防護圈與盒體之間形成 了一個向下之凹槽,並於凹槽內設有複數個間隔排設之肋 部,又上述圍壁頂部具有一凸環配合上述盒蓋相互卡接密 封固定,此外,上述盒蓋內側具有一對應上述凸環的環凹 穴。反觀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內容為,一種密封盒結 構改良,其主要特徵在於,設計一盒子本體與一盒蓋,盒 子本體開口處外側周圍係以防護圈連接肋連接安全防護圈 ,安全防護圈與盒子本體之間則形成凹槽部者。證據2 所 使用的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手 段實屬完全相同,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 申請前已公開使用,故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
⑴證據2 第1 頁已表示型號MS SL-1000的產品於西元2005 年8 月24日交易之單據,證據2 第2 頁右上角標示出口 日期為94年3 月12日,而貨物名稱中同樣具有MS SL- 1000之型號。證據2 第4 至6 頁實際容器產品的彩色圖 式,其中第1 圖與第5 圖的容器底部具有一MS SL-1000 之型號標示,可發現實際容器確實具有一與前述單據資 料相同的型號MS SL-1000,足證明實際容器產品確實是 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即已公開展示販賣。
⑵證據2 照片顯示該產品於盒體上方配合一盒蓋使用,盒 體具有一圍壁,並於圍壁外側設有一環圈狀凸緣,上述 環圈狀凸緣於邊緣處向下延伸形成一安全防護圈,且安 全防護圈與盒體之間形成了一個向下之凹槽,並於凹槽 內設有複數個間隔排設之肋部,又上述圍壁頂部具有一
凸環配合上述盒蓋相互卡接密封固定,此外,上述盒蓋 內側具有一對應上述凸環的環凹穴。證據2 揭示了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的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3 組合證據4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 即Landis Pllastics,Inc. 於西元1986年11月5 日(75年11月5 日)於美國所提出的發明專利申請,並 於西元1988年3 月22日(77年3 月22日)取得美國專利 證書號第4732293 號的「Tear Strip Closure For A Container With A Security Ring」發明專利。證據3 具有一容器以及一蓋體,上述容器於圍壁外側設有一土 星環型的安全環圈,另外,上述蓋體具有一裙狀圍壁, 並包圍上述容器上的邊界。
⑵證據4 係Polysar Resias,Inc. 於西元1978年5 月30日 (67年5 月30日)於美國所提出的發明專利申請,並於 西元1979年9 月4 日(68年9 月4 日)取得美國專利證 書號第4166548號的「Containers and closures therefor」發明專利。證據4 具有一盒體,以及一蓋體 ,盒體於外側設有二環狀凸緣,並於兩凸緣中間設有肋 材,並可推得,兩凸緣配合肋材形成凹槽。
⑶系爭專利提出申請時證據3 暨證據4 已獲得美國核發專 利證書,系爭專利為證據3 暨證據4 發明專利之結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各個構成元件早已被證 據3 及證據4 所揭露,本領域技術人員可由證據3 暨證 據4 直接輕易置換得知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故證據3 組合證據4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 進步性。
⑷原告謂系爭專利可藉由安全扣辨識密封盒是否遭人開啟 的技術皆是建立在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結合申請專利範 圍第3 項的技術前提下云云,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 揭露「設計一盒子本體與一盒蓋,盒子本體開口處外側 周圍係以防護圈連接肋連接安全防護圈,安全防護圈與 盒子本體之間則形成凹槽部者。」,並無所謂「防護圈 連接肋係以一階梯狀之複數個薄片,用以連接並固定盒 子本體與安全防護圈者」以及「當盒蓋蓋上盒子本體時 ,盒蓋外圍凸緣通過盒體外緣外側經凹槽部,嵌入凹槽 部階梯狀最底層之凹槽部A ,而盒體外緣則通過盒蓋邊 外緣凹槽處,致使盒子本體與盒蓋相互結合卡掣,以達 密封之效果」等原告所述差異性內容。因此,將證據3
結合證據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較時,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的技術內容不需要 也不應該併入考量。又證據3 圖式第11圖可知,證據3 同樣是具有一盒子本體與一盒蓋,而盒子本體外周側有 一連接肋(安全環圈)以連接一安全防護圈(撕帶), 且安全防護圈與盒子本體之間形成凹槽。雖然原告強調 系爭專利盒子本體與盒蓋相互結合的卡固方式有別於證 據3,以及安全扣有三種撕離方式而致使系爭專利不同 於證據3 云云,但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並未有任何相 關本體與盒蓋的卡固方式、安全扣結構、安全扣撕裂方 式的敘述,故在比較技術時無須列入考量。
⒋證據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8 項違 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第3 項之明確性: ⑴系爭專利創作目的在於當盒蓋與盒子本體蓋上卡製時, 可提供一緊閉密合的密封保鮮盒子,然而,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說明:「其主要特徵在於:設計一 盒子本體與一盒蓋,盒子本體開口處外側周圍係以防護 圈連接肋連接安全防護圈,安全防護圈與盒子本體之間 則形成凹槽部者。」,其並未揭露安全防護圈、盒子本 體是透過何種結構與盒蓋進行組接,始能讓盒蓋與盒子 本體緊閉密合,本領域技術人員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 解其內容後,並無法據以實施,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僅說明「防護圈連接肋係 以一階梯狀之複數個薄片,用以連接並固定盒子本體與 安全防護圈者。」,仍然沒有盒蓋與盒子本體之間的連 接關係敘述,同樣缺少達成功效的必要技術特徵。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說明「當盒蓋蓋上盒子本體時,盒 蓋外圍凸緣通過盒體外緣外側經凹槽部,嵌入凹槽部階 梯狀最底層之凹槽部A ,而盒體外緣則通過盒蓋邊外緣 凹槽處,致使盒子本體與盒蓋相互結合卡掣,以達密封 之效果。」,被告強調盒子本體與盒蓋之間的有效卡摯 主要原因在於:當盒體外緣嵌入盒蓋外緣凹槽處,盒體 外緣及盒蓋外圍凸緣同時分別嵌入盒蓋外緣凹槽以及凹 槽部A ,使得盒蓋外圍凸緣與安全防護圈相互抵摯而固 定,藉以達到卡摯效果。雖然盒子本體與盒蓋之間可透 過盒蓋外緣凹槽與凹槽部A 之間的彈性抵頂,然而,盒 子本體與盒蓋之間無法形成一可讓盒蓋無法再度自盒子 本體順利開啟的有效卡固結構,此種彈性抵頂設計充其 量只能讓盒蓋與盒子本體之間抵頂定位,若盒蓋本身受
到一向上開啟的力量,仍會因為盒蓋與盒子本體之間並 無任何卡榫或卡固結構,而致使盒蓋與盒子本體分離。 因此,系爭專利「故當盒蓋與盒子本體結合後則無法再 度順利開啟盒蓋,以達密封之效果。」之技術內容無法 實現其所說明之功效。
⑷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揭示的技術內容近似申請專利範圍 第3 項,僅差異在敘述必須撕開安全防護圈上設置之安 全扣即可開啟。然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同樣無法達 到密封效果之理由已如前述,故是否加裝安全扣根本不 影響系爭專利無法形成一有效的卡榫或卡固結構。 ⑸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8 項,其分別依附在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或第4 項,但是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皆未提及第 1 項及第4 項所欠缺達成功效的必要技術特徵,因此, 同樣不符合專利法第108 條之規定。
㈡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 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係一種密封盒結構;具有一本體與一盒 蓋;盒子本體開口處外側周圍以多數個強化肋條連接防護 圈;防護圈內側、強化肋條上方以及盒子本體外側之間具 有一體的水平環凸片,未形成一用以將盒蓋與本體卡掣固 定的凹槽部。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 較,不符合文義讀取,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係防護圈內側、強化肋條上方以及盒子 本體外側之間具有一體的水平環凸片,而連接肋皆無階梯 狀結構設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 較,不符合文義讀取,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⒊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系爭產品係本體頂緣具有一環凸緣,而盒蓋內緣頂部具有 一對應環凸緣卡固的環狀卡槽,致使本體與盒蓋之間相互 結合卡掣,以達密封之效果。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 項相較,不符合文義讀取,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
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系爭產品係由於本體頂緣具有一環凸緣卡掣於盒蓋內緣的 環狀卡槽,故當盒蓋與本體結合後則無法再度順利開啟盒 蓋,必須撕開防護圈上設置之安全扣即可開啟者。系爭產 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相較,不符合文義讀取 ,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系爭產品係安全扣無連接肋接合,而是以數個連接點連接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相較,不符合 文義讀取,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⒍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系爭產品係安全扣由下往上撕裂折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相較,不符合文義讀取,亦無均等 論之適用。
⒎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
系爭產品係安全防護圈配合筒狀本體設為一弧曲結構。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相較,不符合文義 讀取,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25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5年3 月11日起至 104 年8 月29日止。
㈡被告祈星公司生產製造系爭產品銷售予被告司麥爾公司,被 告司麥爾公司於系爭產品裝置爆米花後,被告卡滋公司再向 被告司麥爾公司採購。
㈢原告於100 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卡滋公司有侵權 事宜。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一種有關密封與安全防盜開啟之密封盒結構改 良,其係包含一盒蓋與盒子本體,其中,盒子本體開口處 外側周圍係以防護圈連接肋連接安全防護圈,當盒蓋與盒 子本體結合時,盒蓋外緣則卡掣於盒子本體與安全防護圈 之間,藉由安全防護圈遮蓋於盒蓋外緣,進而致使盒蓋無 法開啟,並達到如下之創作目的與功效提升:⑴當盒蓋與 盒子本體蓋上卡掣時,可提供一緊閉密合的密封保鮮盒子 。⑵當盒蓋與盒子本體蓋上卡掣時,盒蓋將無法再度自盒 子本體順利開啟,必須撕開安全扣才能將盒蓋打開,可藉 由安全扣辨識密封盒是否已遭人開啟。⑶適用於各式形狀 之盒體,故可延伸多種造型以提高顧客購買慾。⑷結構簡 便,生產迅速成本低,加工輕省(參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其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 。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第2 至8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 張被侵害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為:
⑴一種密封盒結構改良,其主要特徵在於:
設計一盒子本體與一盒蓋,盒子本體開口處外側周圍係 以防護圈連接肋連接安全防護圈,安全防護圈與盒子本 體之間則形成凹槽部者。
⑵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密封盒結構改良,其中, 防護圈連接肋係以一階梯狀之複數個薄片,用以連接並 固定盒子本體與安全防護圈者。
⑶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密封盒結構改良,其中, 當盒蓋蓋上盒子本體時,盒蓋外圍凸緣通過盒體外緣外 側經凹槽部,嵌入凹槽部階梯狀最底層之凹槽部A ,而 盒體外緣則通過盒蓋邊外緣凹槽處,致使盒子本體與盒 蓋相互結合卡掣,以達密封之效果。
⑷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密封盒結構改良,其中, 由於盒蓋之盒蓋外圍凸緣卡掣於凹槽部內,以安全防護 圈包覆盒蓋外圍凸緣,故當盒蓋與盒子本體結合後則無 法再度順利開啟盒蓋,必須撕開安全防護圈上設置之安 全扣即可開啟者。
⑸依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密封盒結構改良,其中, 安全扣係無防護圈連接肋接合,僅以若干連接點連接以 方便撕離者。
⑹依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密封盒結構改良,其中, 安全扣而撕離的方式可以由下緣往上撕裂折斷、由側邊 往另一邊撕裂折斷由上緣往下撕裂折斷三種方式者。 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密封盒結構改良,其中, 安全防護圈可隨著密封盒的形狀而做變更者。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兩造同意以原告於102 年2 月6 日庭呈之系爭產品作為判斷 侵權標的(參本院卷第252 頁)。實物照片如附圖2 所示。 系爭產品為一種密封盒結構,包含一盒子本體與一盒蓋,盒 子本體開口處外側周圍係以防護圈連接肋(被告稱強化肋條 )連接安全防護圈(被告稱防護圈),安全防護圈與盒子本 體之間則形成凹槽部者。
㈢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
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 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 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4年8 月30日,經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於95年3 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專利期間 自95年3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29日止等情,有專利證書 (本院卷第11頁)及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本院卷第149 至 163 頁)在卷可稽,至堪認定,則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 申請要件,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 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
⒊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⑴證據2 (本院卷第164 至167 頁及外放實物):為祈星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西元2005年)3 月12日販售 產品MS SL-1000的出進口報單,以及底部具有MS SL- 1000標示的實物。其實物照片如附圖3 所示。查MS SL- 1000實物底部具一與容器一體成型之型號「ms SL-1000 」,核與94年(西元2005年)3 月12日販售產品MS SL- 1000的出進口報單影本所示之型號相符,相互勾稽結果 及徵諸產業界以型號區隔不同特徵商品之慣習,堪認證 據2 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先前技術 。
⑵證據3 (本院卷第168 至179 頁):
①證據3 為西元1988年3 月22日公告美國第4732293 號 「Tear strip closure for a container with a security ring 」專利案。證據3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94年8 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 先前技術。
②證據3 係指一種壓裝密封之一體式蓋體以及一具有限 位卡榫於開口處並配合上設蓋體作嵌合之容器。一可 拆卸部提供防盜功能,並具有一拉片,上述拉片可助 於將拆卸部移除並使蓋體與容器得以分離,容器於外 側向外凸出一環圈,上述環圈位於蓋體外緣下方並將 蓋體外緣限制於可拆卸部內,蓋體外緣最初隱藏在拉 片及可拆卸部內,並於拉片及可拆卸部卸除後曝露。 證據3 實施例揭露其具有一容器以及一蓋體,上述容 器於圍壁外側設有一土星環型的安全環圈,另外,上 述蓋體具有一裙狀圍壁,並包圍上述容器上的邊界, 上述裙狀圍壁具有一底邊,並被約束於安全環圈的上 表面(參本院卷第168 頁證據3 摘要及第174 至175 頁說明書第2 欄第55至68行、第3 欄第32至36行)。
其主要圖面如附圖4。
⑶證據4(本院卷第180至185頁):
①證據4 為西元1979年9 月4 日公告美國第4166548 號 「Containers and closures therefor」專利案,證 據4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8 月30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證據4 係一種集合盒體與蓋體之裝置,包含:一蓋體 具有一封閉盒體之環形圍壁,上述環形圍壁具有一向 下延伸之環形凸緣,上述盒體具有一圍壁,上述蓋體 蓋設於上述盒體之圍壁上,上述盒體之圍壁以及蓋體 之環形圍壁具有複數個約束裝置限位蓋體於盒體之圍 壁上,並彼此由軸向壓力向內彈性密封,彈性密封取 決於盒體與蓋體之密封位置。盒體設有一位於凸緣之 下表面並向外徑向延伸間隔設置之肋部,上凸緣具有 一體成形之肋部,上述肋部位於強化結構之肋條上方 (參本院卷第185 頁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84 頁說明書第3 欄第29至33行)。其主要圖面如附圖5 。
⒋系爭專利未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 規定:
⑴按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 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 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係指發明說明之記載, 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 、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 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 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 功效。
⑵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 )記載「而有關本案創作設計內容,請參閱同附之圖式 部分以及以下的詳細說明…以方便撕開安全扣(131) 」 並配合圖1 至10所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 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並無欠缺技術手段之 記載,或記載不明確或不充分,而無法據以實施的情況 ,尚難認系爭專利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 第2 項之規定。
⑶被告雖稱:本領域技術人員無法依據第3 至5圖 理解內 容所述之「盒子本體(11)與盒蓋(21)相互結合卡掣(如 第4 圖與第5 圖所示),以達密封之效果。」由盒子本
體11之圍壁向內凹陷部分形成圖中所示之15,應無法形 成一有效的卡固結構,更無法使盒子密封,同理可證, 文中所述之「故當盒蓋(21)與盒子本體(11)結合後則無 法再度順利開啟盒蓋(21)」應無法實現云云,惟查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記載 「…當盒蓋(21)蓋上盒子本體(11)時,盒蓋外圍凸緣(2 2)通過盒體外緣(15)外側經凹槽部(14),嵌入凹槽部(1 4)階梯狀最底層之凹槽部A(141),而盒體外緣(15)則通 過盒蓋邊外緣凹槽處(23),致使盒子本體(11)與盒蓋(2 1)相互結合卡掣(如第4 圖與第5 圖所示),以達密封 之效果。」,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 即能瞭解盒蓋外圍凸緣(22)嵌入凹槽部(14)階梯狀最底 層之凹槽部A(141),而盒體外緣(15)則通過盒蓋邊外緣 凹槽處(23),致使盒子本體(11)與盒蓋(21)相互結合卡 掣,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 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⑴按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 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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