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02年度,2號
IPCM,102,附民上,2,20130327,1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炳坤   
被上訴人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
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101 年度智附民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址設彰化縣和美鎮道○路○○號之聯 營影音材料行負責人,經營伴唱設備與伴唱歌曲供應業,明 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22首歌曲係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 或出租。詎上訴人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自 民國99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5月5日止,未經被上訴人許可 ,將某家用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之上述歌曲檔案,轉載重製至 CF卡上,再將CF卡插入出租予不知情之訴外人阮金秋之投幣 式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供阮金秋將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擺放 於其負責經營、址設彰化縣和美鎮○○路○○○○ 號之家惠越 南河粉小吃店,作為提供予到家惠越南河粉小吃店消費娛樂 而不知情之客人點選演唱,因而侵害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各曲譜或歌詞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又被上訴人不易 證明實際損害金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並考量上訴人之經濟能力,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又上 訴人出租予阮金秋之租金雖為每月每台5,000元,惟上訴人 應支付3,000 元予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並就越南歌曲 部分另支付1,000 元予數位點子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數位點子公司),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6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求 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具狀聲明: 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 明知附表一編號1 、7 至9 、12所示歌曲之詞、曲部分及 附表一編號2 至6 、11所示歌曲之曲譜部分(下稱系爭歌 曲)係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被上 訴人之同意,於99年11月12日後、同年月25日前之某日, 擅自將某家用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之上述歌曲檔案,轉載重 製至CF卡上,再將CF卡插入出租予阮金秋之投幣式金嗓電 腦伴唱機內,因而侵害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 財產權等事實,業經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 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認為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 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 前述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上 訴人抗辯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即非可 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 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 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 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 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 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 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 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 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著作權8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又上訴人係將含有系爭歌曲在內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出租



阮金秋,每月每臺之租金為5,000 元,惟上開租金並非 純粹授權系爭歌曲予阮金秋使用之代價,故上訴人侵害被 上訴人系爭歌曲所得利益或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等同 上訴人出租金嗓電腦伴唱機之獲利。況且,系爭歌曲於本 件之交易模式尚非單獨作為交易客體,自難以證明被上訴 人之實際損害額,是被上訴人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額,即無不合。爰審酌上訴人將含有 系爭歌曲在內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出租予阮金秋,每月每臺 之租金為5,000 元;上訴人向經銷商金元鴻科技有限公司 承租含系爭歌曲在內之MDS-655 電腦伴唱機,每月每臺之 租金則約為3,000 元(參本院卷第27頁之收款明細及附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第13頁 背面之出租合約書);上訴人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關於系 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侵害期間自99年11月12日起至100 年5 月5 日止為期約6 個月,出租臺數為2 臺,情節尚非 輕微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侵害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 賠償金額以60,000元為適當。至上訴人雖另提出承租確認 書(參本院卷第30頁),以資證明其另有支付數位點子公 司1,000 元之租金。惟查,觀諸上開承租確認書所載,阮 金秋承租起始之日期為100 年5 月19日,而上訴人係於99 年11月後,同年月25日前之某日重製,是上訴人另外支付 予數位點子公司之租金,本院審酌賠償額時自無庸加以考 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6 款、第10款、第36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1/1頁


參考資料
數位點子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元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