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2年度,20號
IPCM,102,刑智上訴,20,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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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丁炳中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及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所提 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者,應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相當。例如,依憑證 據法則者,應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應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或論理法則。反之,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雖 有不當,然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均難謂係具 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 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 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第3267號、第3992號、第4252號刑事判決)。再者,上 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 第二審法院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與判斷。 反之,倘認其上訴書狀雖有記載理由,然未具體敘述者,則



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二、原審判決略以:
(一)本案犯罪事實:
被告自民國99年8 、9 月間某日間起至100 年5 月底某日止 ,受雇於○○○經營之鴻龍資訊企業社(下稱鴻龍企業社) ,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鴻龍企業社以出租電 腦伴唱機與伴唱相關設備為業,被告負責至臺中地區客戶處 安裝電腦伴唱機及後續更新、增補歌曲之工作,並自○○○ 處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8 千元之報酬。被告明知如 附表1 所示之詞曲,分別為吳東龍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吳東龍 、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該等音樂著作 ;且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967號偵 查案件(下稱99年度他字第6967號偵查案件),有關○○○ 經營之愛玲歡唱廣場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其與○○○於 100 年1 月28日同以證人身份到庭後,即知悉○○○所交付 之SD卡中之部分歌曲,係由網路非法下載重製而得。詎被告 竟與○○○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1 月1 日起,由被告以鴻龍企業社 名義與吟岱飲食店負責人○○○簽訂書面之伴唱機租賃契約 ,將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出租予○○○使用,被告並定期 將上開自○○○處取得之含有如附表1 所示詞曲音樂著作之 電子檔案之SD卡,安裝放置在上開電腦伴唱機內,並配合SD 卡內音樂著作電子檔案之內容增、刪歌單,供前往吟岱飲食 店消費之顧客公開點唱演出上開音樂著作,而侵害吳東龍及 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吳東龍及豪記公司於100 年2 月21日派員前往蒐證,而查知上情。業據證人○○○、○○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租賃契約 書、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告訴人豪記 公司取締報告表與現場蒐證照片、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 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等件在卷可憑。準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正確: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其與○○○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意圖營 利而擅自出租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之著 作財產權,其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從事電腦伴唱機出租業務,具有安裝



電腦伴唱機之技術與能力,應深知音樂創作之不易及音樂著 作財產權之保護對於鼓勵創作之重要性,竟受鴻龍企業社之 僱用,未得告訴人等同意授權,即擅自將內含有告訴人等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電子檔案之SD卡,逕予安裝於伴唱 機內並出租予他人使用,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權,顯然欠缺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國際聲譽。經考量其出租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物件數量、犯罪 參與程度、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程度、犯罪後態度,且尚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1 日。職是,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 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 、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堪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其102 年2 月21日刑 事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受雇於鴻龍企業社,其於101 年1 月1 日與吟岱飲食店簽訂伴唱機租賃契約時,對於鴻龍企業 社負責人○○○交付之SD卡中,有未經授權之歌曲,並不知 情,係同年1 月28日以證人身分出庭愛玲歡唱廣場被訴違反 著作權法之案件時,始知上情。被告自101 年1 月1 日與吟 岱飲食店簽訂租約,交付伴唱機及SD卡,至同年2 月底止, 未曾至吟岱飲食店更換SD卡。被告於101 年1 月28日後向鴻 龍企業社取得新的SD卡,均有詢問○○○以確認授權歌曲, 且其於同年2 月至5 月底離職止,未至吟岱飲食店更換SD卡 之行為,原審並未傳喚相關證人,證明被告自101 年1 月28 日起至2 月底止,曾至吟岱飲食店更換SD卡,暨被告更換之 SD 卡 有未經授權歌曲之事實,遽認被告有本件之犯罪事實 ,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準此,本院自應審酌被告 提出之上訴書狀,是否已敘述具體理由,此為刑事上訴必備 之法定程式。
四、上訴理由未敘明具體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一)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已詳為論述: 所謂證據證明力,係指依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而言 。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明力,符合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者,並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 權利,採證即屬合法(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 、98年度臺上字第5000號刑事判決)。原審認定被告成立擅 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之壹、二部分,詳加論述(見本院卷第 4 至6 頁)。並經證人○○○、○○○分別於原審與偵查中 證述在案。卷內事證與上揭證人證言,足資證明被告有原審 判決所認定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因被告抗辯原審未 傳喚相關證人,遽認被告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云云。職是,本院茲探究原審證人證言之證明力 為何。經查:
1.證人○○○可證被告有本案犯行:
證人○○○結證稱:被告係鴻龍企業社臺中區之業務,倘有 人需要伴唱機時,公司就將設備運至臺中,由被告前往安裝 並向承租人簽訂契約與收租金,出租予吟岱飲食店之伴唱機 及其內之SD卡,係其交予被告安裝設置,歌曲有更新時,公 司會將新歌灌在SD卡內交給被告,被告再持之交予承租人, 將舊SD卡抽出,並將新SD卡插入伴唱機。被告於○○○案件 出庭作證後,有詢問其有無盜版,其表示有上網抓歌,至於 有無侵害他人權利,其不清楚,請被告書寫侵權歌曲明細, 並交付之,其再行刪除,否則亦不知哪幾首歌未合法授權云 云(見原審卷第117 至128 頁)。參諸被告於100 年1 月28 日因鴻龍企業社出租伴唱機予愛玲歡唱廣場負責人○○○, 內有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其與○○ ○於偵查中作證後(見原審卷第111 頁),業已知悉○○ ○提供之SD卡中有部分歌曲來源,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 ,擅自由網路下載重製,被告亦為此事詢問○○○,○○○ 有表示因下載歌曲數量太多,不知有那些歌曲侵害他人著作 權之情形下,故未逐一查證。職是,被告明知證人○○○交 付之SD卡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被告繼而將SD卡插入伴唱 機,並交予承租人。
2.證人○○○可證被告有本案犯行:
證人○○○結證稱:其於100 年1 月1 日與鴻龍企業社簽訂 租約,係被告與其簽訂,其未見過鴻龍企業社之負責人○○ ○,僅與被告接洽(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參諸被 告自承其係100 年6 月之後始離職前往祥瑞公司任職,在其 離職之前,鴻龍企業社在臺中之業務,均由其單獨負責,吟 岱飲食店之契約後來雖有移至祥瑞公司處,然未另行簽約( 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參諸被告明知○○○提供之SD卡中 有部分歌曲來源為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仍於100 年1 月28日之後,繼續將○○○提供之伴唱機及含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檔案之SD卡,出租予○○○,供前往吟岱 飲食店消費之顧客公開點唱,並按月向○○○收取租金,顯 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3.原審判決已傳訊相關證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其於101 年1 月28日之後,向鴻龍企 業社取得新之SD卡時,均向○○○詢問,並確認無未經授權 之歌曲云云。然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據以認定被 告成立犯罪,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傳訊 相關證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顯屬 無據。
(二)本案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性:
按證據之調查及取捨,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及自由心證之 範疇,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 要關係,在客觀上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基礎,始有調查 之必要,倘該證據與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4402號、72年臺上字第7035號分別 著有判例。被告雖上訴主張其自100 年2 月間起至5 月底離 職止,均未有至吟岱飲食店更換SD卡之行為,請求傳訊證人 重新審理調查云云。惟原審所調查之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 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自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傳訊證人調查事實之必要性 ,況被告亦未陳明應傳訊之具體證人為何,益徵無再傳訊證 人之實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二)想像競合犯:
證人○○○於原院審理時證稱: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來源為美 華公司與由網路下載,網路下載之歌曲,其直接燒錄成光碟 或下載在SD卡,其會指示鴻龍企業社員工○○○負責將歌曲 由網路下載至SD卡。丁炳中每月需南下高雄向其拿SD卡,倘 丁炳中未至高雄,則由其寄SD卡予丁炳中等語(見原審卷第 117 至12 8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大部分均為 其南下高雄找○○○,因其需要向○○○拿SD卡、歌單及對 帳,每月至少要去高雄2 次,因○○○每月均會將新卡、歌 單及收據給予伊,其就會回臺中與客戶換完卡與收錢,再至 高雄交錢予○○○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4 頁)。足見被 告辯稱系爭SD卡內如附表1 所示詞曲之音樂著作,並非其所 重製,非全然無可採信。至被告辯稱不知SD卡內所含如附表 1 所示詞曲之音樂著作為盜版一節,雖不足採,惟公訴人所 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重製犯行,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意 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是依 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此部分本固應諭知被 告無罪,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與前揭業經論 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明知如附表2 編號1 至8 所示之歌詞與如附表2 編號9 所示之詞、曲,係告訴人豪記公司或吳東龍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音樂著作,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時、地,將如附表2 編號1 至8 所示之歌詞部分及如 附表2 編號9 所示之詞、曲部分,擅自出租予吟岱飲食店,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二)告訴權人之範圍:
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 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 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 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 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 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犯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 3 項、第4 項及第100 條分別定有明文。專屬授權之被授權 人行使之權利,包含私法上之實體權利及刑事告訴權等訴訟 法上權利;反之,專屬授權之授權人則不得行使上開權利。(三)告訴人豪記公司無告訴權: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者,包括不得告訴 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本件告訴人豪記公司分別於如附表2 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2 編號1 至8 所示之歌詞與如附表2 編號9 所示之詞、曲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瑞影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與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 公司),此有告訴人101 年12月11日刑事陳報狀所檢具之侵 權歌曲明細暨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授權證明書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至100 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



人豪記公司為專屬授權之授權人,自不得提起告訴。故本件 告訴人豪記公司就如附表2 編號1 至8 所示之歌詞與如附表 2 編號9 所示之詞、曲等音樂著作,在被告擅自出租予吟岱 飲食店期間,並無告訴權,其所提之告訴自非合法。準此, 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原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因與前揭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被告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符第二審上訴法律程式: 綜上所論,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適用法律等 事項,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職是,本院自形 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已詳述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 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之 上訴狀未具體敘述理由,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歌名 │讓與人 │詞/曲 │現著作權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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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十字路 │江志豐 │詞、曲 │豪記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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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小吃部 │黃聰典 │詞、曲 │豪記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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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能講的│江志豐 │曲 │豪記公司 │
│ │秘密 │ │ │ │
├──┼────┼────┼────┼────────┤
│4 │用心 │江志豐 │曲 │豪記公司 │
├──┼────┼────┼────┼────────┤
│5 │白髮情 │黃文龍 │曲 │吳東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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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伴你過一│游元祿 │曲 │豪記公司 │
│ │生 │ │ │ │
├──┼────┼────┼────┼────────┤
│7 │夜市人生│江志豐 │曲 │豪記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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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夜總會 │張燕清 │詞、曲 │吳東龍
├──┼────┼────┼────┼────────┤
│9 │尚水的伴│許明傑 │曲 │豪記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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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明天 │江志豐 │詞、曲 │豪記公司 │
├──┼────┼────┼────┼────────┤
│11 │花香林建泰 │曲 │吳東龍
├──┼────┼────┼────┼────────┤
│12 │阿郎張燕清 │詞、曲 │吳東龍
├──┼────┼────┼────┼────────┤
│13 │思念無藥│張燕清 │詞、曲 │豪記公司 │
│ │醫 │ │ │ │
├──┼────┼────┼────┼────────┤
│14 │故鄉的地│張燕清 │詞、曲 │吳東龍
│ │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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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美麗的錯│洪世峰 │詞、曲 │吳東龍
│ │誤 │ │ │ │
├──┼────┼────┼────┼────────┤
│16 │香水 │江志豐 │詞、曲 │豪記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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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假愛 │游元祿 │曲 │吳東龍
├──┼────┼────┼────┼────────┤
│18 │惜福 │楊延壽 │詞、曲 │豪記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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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望美夢 │許良祺 │詞 │吳東龍
│ │ │陳崇元 │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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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落花淚 │張燕清 │曲 │豪記公司 │
├──┼────┼────┼────┼────────┤
│21 │蝴蝶夢 │張燕清 │詞、曲 │吳東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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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編號│歌名 │授權人 │被專屬授│專屬授權期間 │專屬授權│
│ │ │ │權人 │ │範圍 │
├──┼────┼────┼────┼───────┼────┤
│1 │不能講的│豪記公司│瑞影公司│99年4 月15日至│詞 │
│ │秘密 │ │ │100 年4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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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用心 │豪記公司│瑞影公司│99年9 月15日至│詞 │
│ │ │ │ │100 年9 月14日│ │
├──┼────┼────┼────┼───────┼────┤
│3 │伴你過一│豪記公司│瑞影公司│99年4 月15日至│詞 │
│ │生 │ │ │100 年4 月14日│ │
├──┼────┼────┼────┼───────┼────┤
│4 │夜市人生│豪記公司│瑞影公司│99年4 月15日至│詞 │
│ │ │ │ │100 年4 月14日│ │
├──┼────┼────┼────┼───────┼────┤
│5 │尚水的伴│豪記公司│瑞影公司│99年5 月15日至│詞 │
│ │ │ │ │100 年5 月14日│ │
├──┼────┼────┼────┼───────┼────┤
│6 │花香吳東龍 │瑞影公司│99年4 月15日至│詞 │
│ │ │ │ │100 年4 月14日│ │
├──┼────┼────┼────┼───────┼────┤
│7 │假愛 │吳東龍 │瑞影公司│99年5 月15日至│詞 │
│ │ │ │ │100 年5 月14日│ │
├──┼────┼────┼────┼───────┼────┤
│8 │落花淚 │豪記公司│瑞影公司│99年8 月15日至│詞 │
│ │ │ │ │100 年8 月14日│ │
├──┼────┼────┼────┼───────┼────┤
│9 │紙糊的心│豪記公司│上豪公司│99年3 月31日至│詞 │
│ │ │ │ │100 年3 月30日│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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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