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2年度,9號
IPCM,102,刑智上易,9,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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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7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恩銘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辯稱:伊於100 年3 月初即已離職並辦理交接,並將 其雅虎奇摩帳號及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交予林0000及另名員工 王0000使用,並未上網刊登查扣拍賣訊息等語。然查,豈有 員工離職會將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等留給其他人繼續使用並 進行網路拍賣交易?且被告是否與林0000、王0000共犯本案 ,並非以被告離職作為認定之依據,而應以「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準。
㈡原審認:本案告訴代理人李0000於證人林0000前揭違反商標 法案件偵查中陳稱:愛迪達公司進貨給一般經銷商的價格約 6 折左右,若為過季品、結束營業清庫存之情形有可能低於 6 折等語,而認查扣外套以低於真品3 分之1 之價格為拍賣 販售價格,並非全無可能等語,倘若一般經銷商均僅能以6 折左右之價格作為販售之成本,本件被告竟可以3 分之1 之 價格即能在網路上拍賣並販售圖利?
㈢原審審理時,被告及檢察官均表明有繼續聲請傳喚證人林00 00到庭作證之必要,以資證明網拍之訊息究竟何人所刊登, 原審並無再行傳喚即予判決,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項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有罪。
三、惟查:
㈠證人即曾受雇於林0000之員工王00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在林0000的公司上班的任職期間為何?)應該是99年 11月、12月年底起至100 年2 月11日過完農曆新年左右,過



完新年之後他就幾乎沒有來打卡上班。」、「(拍賣的訊息 是何人刊登?)我不知道。因為這時間3 月30日,應該是林 0000刊登,我記得3 月30日已經接近保四大隊來查緝,被告 那時候就沒有來。」、「(你怎麼確定被告當時是過完農曆 年後就沒有來上班?)印象是那個時間點,因為過完年後我 們還有去淡水玩,去玩淡水後被告就說他做的有點累,想做 其他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王00 00所證述關於被告離職之時點,與被告陳稱離職日為100 年 2 月底、3 月初相距不遠,則被告稱其於愛迪達拍賣訊息於 100 年3 月30日凌晨零時32分許刊登時業已離職等語,尚非 無據。又證人林0000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之離職日約10 0 年4 月初,惟其復稱因事情發生已久,不記得詳細時間等 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是證人林0000因時間久遠而對 被告確定之離職時間不復記憶,衡諸證人王0000尚與被告出 遊,關係較為密切,並曾聊及離職話題等情,應認證人王00 00就被告離職時點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於前揭愛迪達拍 賣訊息刊登時應已離職。至於被告就離職時間供述前後不一 ,且與證人王0000所述離職時間亦略有差異乙節,並不足以 證明被告於上開愛迪達拍賣訊息刊登時尚未離職,蓋人類記 憶之回想非能如錄影倒帶般真實重現,難以精確之時間記憶 方為常情。況綜合前揭證人王0000、林0000關於被告離職時 間點之證詞,可徵被告所辯上開愛迪達拍賣訊息刊登時,其 甫離職未幾乙節,應非虛妄,是被告辯稱因當時剛離職,尚 未交接完畢,由於之前曾以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供 與客戶交易之用,為了對帳、出貨及客戶聯絡需要,暫將其 金融帳戶、行動電話繼續供林0000使用等語,要難認甚悖於 常情,非無足取,從而,尚不足以被告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 話仍供林0000使用,即論斷被告於上開愛迪達拍賣訊息刊登 時尚未離職,或與林0000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㈡上開愛迪達拍賣訊息係以一元起標之方式進行拍賣,有雅虎 奇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701號卷第8 頁),是最後成交價73 0 元,縱認確實低於真品價格3 分之1 ,亦為消費者競價之 結果,取決於消費者願意為該商品付出之價格,而非取決於 出售者之訂價,換言之,最後成交價亦不無接近真品價格之 可能,從而,出售者並無將查扣外套直接以低於真品價格3 分之1 之定價出售之行為,自不得以最後成交價僅730 元, 不及真品價格3 分之1 ,即推論出售者明知查扣外套為仿冒 商標商品。又商品成本鮮有低於一元者,是一元起標之拍賣



方式,顯為吸引消費者注意之促銷手法,況最後成交價亦不 無接近真品價格之可能,已如前述,是亦不得謂出售者以一 元起標方式拍賣查扣外套,即認其主觀上明知查扣外套為仿 冒商標商品。從而,上訴人謂一般經銷商均僅能以6 折左右 之價格作為販售之成本,被告竟可以3 分之1 價格即在網路 上拍賣販售圖利,即認被告明知查扣外套為仿冒商標商品, 自嫌速斷。
㈢證人林0000在原審已於101 年9 月3 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 作證,有該日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又無證據 證明被告明知其為林0000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業如 前述,是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開愛迪達拍賣訊息刊登時,被告應已離職未為 林0000工作,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所販售者為仿冒商標商 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修正 前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 審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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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