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1年度,73號
IPCM,101,刑智上訴,73,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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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
○一年度智訴字第二十號,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
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仲仁擔任鴻龍資訊企業社(下稱鴻龍企業 社)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林國忠。林仲仁與林國 忠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下稱豪記公司)及負責人吳東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 ,未經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 ,仍共同基於意圖出租之而擅自以重製、出租之方式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前之不詳 時間,未經該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將附表一所示之歌 曲重製於記憶卡內,並搭載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華公司)出品之型號「歐巴馬」電腦伴唱機六組後,於 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將該六組伴唱機含記憶卡出租予不知情 之潘海瑛,供潘海瑛在其所經營之「花蝶KTV 」店內營業使 用,而認林仲仁與林國忠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潘海瑛於警偵時之證述、 租賃契約,以及鴻龍企業社出租於證人潘海瑛之伴唱機內之 記憶卡、點歌本內均有前揭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歌曲等為其 主要論據。而原審以本件出租伴唱機予「花蝶KTV 」以及在 租賃契約上簽名之人並非被告林仲仁,且全程與證人潘海瑛 接洽出租伴唱機情事及後續維修、收款者,亦非被告林仲仁 ,從而被告林仲仁辯稱僅係單純之名義負責人,未參與鴻龍 企業社之業務經營,對於本件同案被告林國忠違反著作權之 犯行並不知情等語,即非不可採信為由,判決被告林仲仁無 罪。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指稱:被告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 人,且有正常之學歷智識,應足以判斷擔任獨資之鴻龍企業 社負責人所應負擔之責任義務,其雖未實際介入鴻龍企業社



之經營,並非其無犯罪故意,而係因其未對該企業社有任何 實際之出資,反而因此可自同案被告林國忠獲得二千元之不 法利益,被告既與林國忠有放任使用其名義之合意,且自九 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出名登記為上開企業社之負責人起,至同 年七月十五日簽定上開伴唱機租賃契約前後歷經九十餘日, 被告皆未請求退名,亦未實施檢查權,放任並出名佐助林國 忠從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自堪認被告與林國忠之間確 有犯意聯絡,原審為無罪判決,自有違誤云云。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當 初是林國忠說有欠稅金無法請領發票,伊才同意擔任鴻龍企 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讓其可以請領發票,但伊並未實際參與鴻 龍企業社的事務,不清楚被告林國忠出租本件伴唱機或者非 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歌曲之事,本件租賃契約上的「林 仲仁」不是伊簽的,伴唱機也不是伊出租的等語。四、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審判程序到場,本院審酌傳票寄至被 告之戶籍地址,皆已合法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詎其未提出 任何無法行動或到庭之事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經 本院查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亦無被告在監在押資料 ,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潘海瑛於原審審判 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見原審卷㈡第一○三頁)而為陳 述,並經檢察官之交互詰問,洵無妨害被告之防禦權之虞, 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 有證據能力。
⒊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一一三 頁至第一二○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 力。
㈡實體方面: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所明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 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案公訴人並不否認被告林仲仁並未出資,僅係出名擔任公 司登記負責人,公訴人主要爭執者,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與 同案被告林國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按所謂犯意聯絡者 ,必須行為人與同案被告間就犯罪事實有共同之認知,且有 意促使犯罪事實發生,或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者而言。經查 ,本案被告林仲仁固係出名擔任鴻龍企業社名義上負責人, 惟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情形在我國民間商業活動中頗為常 見,親友間相互借名登記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親友間出名登 記為公司形式上負責人後從未參與公司經營者,亦非罕見, 尚難僅以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一節,即認該公司 所營業務必屬非法事項,或謂出名者必然知悉該公司所營業 務必然涉及不法,此與出借帳戶予素不相識者並脫離該帳戶 之管領權限情況不同,若單純以借名成立公司即認為出名者 必然知悉公司係從事不法行為云云,恐嫌速斷。 ⑵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仲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仲 仁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潘海瑛於警偵時之證述、租賃契約 ,以及鴻龍企業社出租於證人潘海瑛之伴唱機內之記憶卡、 點歌本內,均有前揭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歌曲為主要論據。 惟被告林仲仁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有何共同違反著作權法 之犯行,辯稱係因被告林國忠說有欠稅金無法請領發票,伊 始同意擔任鴻龍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以便其請領發票,並未 實際參與鴻龍企業社事務,不清楚被告林國忠出租伴唱機或



者非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歌曲之事,且租賃契約上「林 仲仁」名字非其所簽,伴唱機亦非其出租等語。是本案應予 釐清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鴻龍企業社以及同案被告即 鴻龍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林國忠係從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非法 犯行?客觀上有無參與非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 ⑶茲依同案被告林國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林仲仁 是因為我當初要開公司要用到發票,而我之前有欠稅金無法 自己請發票,所以請林仲仁擔任名義負責人,公司的業務林 仲仁都沒有參與,也沒有在公司裡面工作」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三十九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稱:「因為我欠稅金無法 辦發票,所以透過一位朋友介紹林仲仁當負責人,才可以辦 發票,公司的事情他都沒有在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 十一頁),可知同案被告林國忠所述內容與被告林仲仁上開 辯述內容並無不符之處;再依證人即「花蝶KTV 」負責人潘 海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簽租賃契約時只有唐先生、林育 成還有伊在場,唐先生是代表鴻龍公司來接洽,林育成是當 時農蓉視聽歌唱的負責人,是伊的合夥人,後來退股... 對 方的人(指鴻龍企業社)只有唐先生而已,....,伊確定在 場的被告林仲仁不是唐先生。....伊在警詢時提到伴唱機是 跟「林仲仁」租的,意思是指伊跟「鴻龍」簽約(租賃契約 書上的鴻龍企業社負責人係登載林仲仁),不是指跟林仲仁 這個人租的,當初伊是與唐先生、黃紹盛林洛豪、林國忠 這四個人談,後來維修跟收錢也是跟這四個人當中的人接洽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並庭呈唐定豐等 四人名片經原審影印附卷(見原審卷㈡第一○二頁),可知 被告從未與本案犯罪事實遭查獲地之「花蝶KTV 」負責人潘 海瑛有任何業務上接觸,則被告林仲仁客觀上是否確有參與 鴻龍企業社之業務經營,顯然無從證明。另依被告前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歷次筆錄中所為之簽名(參警卷第 二頁、偵卷二第八十六頁、原審卷㈠第四十五頁)與本案租 賃契約書上之「林仲仁」簽名(參警卷第十頁)比對,明顯 可見兩者之筆畫勾勒、傾斜角度等特徵確有不同,由是益證 租賃契約書上之「林仲仁」簽名應非被告林仲仁所簽。 ⑷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又稱被告林仲仁自承出名擔任負責人時曾 收取林國忠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於前往高雄開庭時曾收 取林國忠一、二千元費用,足徵被告林仲仁擔任公司名義上 負責人並非從未收取報酬云云。查公訴人上開指摘,無非意 指被告係有償擔任鴻龍企業社負責人,並非對公司業務完全 不知云云。惟查,一般親友出借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或基 於情誼,或占有乾股,或領有若干酬庸,單以領有報酬一節



作為是否參與公司營業判斷依據,並非允洽。本案被告縱使 確有領取被告林國忠給付之借名費二千元,其價值亦極低, 被告林仲仁是否有必要為貪圖此二千元在「明知」該企業社 係從事非法業務時仍出名登記為形式上負責人?至出庭費一 、二千元部分,亦符合人情之常,蓋被告林仲仁係因借名予 林國忠使用後因林國忠之違法行為而遭一併調查,林國忠因 此補貼被告林仲仁之精神及物質上勞費,尚屬人情之常,不 能因此即認為足證被告林仲仁與林國忠「共犯」侵害他人著 作權之犯行。
⑸是綜觀上情,本案被告既未曾出面與「花蝶KTV 」負責人潘 海瑛洽簽租賃契約,復未曾在租賃契約上簽名,而全程與證 人潘海瑛接洽出租伴唱機情事及後續維修、收款者均另有其 人,非被告林仲仁,則被告林仲仁是否曾參與鴻龍企業社之 經營,確非無疑,又被告借名供林國忠登記為鴻龍企業社名 義上負責人,是否知悉林國忠係從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不法 行為,亦有未明,而被告林仲仁辯稱其僅係單純之名義負責 人,未參與鴻龍企業社之業務經營,對於本件被告林國忠違 反著作權之犯行並不知情云云,縱有可疑之處,然依公訴人 所提證據,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林仲仁於借名供林國忠登 記為鴻龍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之外,「明知」被告林國忠從事 非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林仲仁參與鴻龍 企業社業務經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理,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已自承係有償幫助共同被告林國忠擔任鴻龍企業 社之負責人,前往開庭時亦曾收取共同被告林國忠新臺幣一 、二千元,復於警詢時供稱,鴻龍企業社係向弘音公司購買 伴唱機及其內之歌曲,並以每月三萬元將六臺伴唱機出租予 花蝶KTV 等語,足證被告並非單純之名義負責人,對鴻龍企 業社之經營情形有一定程度之瞭解,雖未實際介入經營,然 並非無犯罪之故意,且與共同被告林國忠間有放任使用其名 義之合意,實勘信與共同被告林國忠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 聯絡云云,所述情節,佐以卷內客觀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 使本院獲有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是公訴人猶 執上開理由指稱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云云,指摘原判 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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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歌曲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
├──┼──────┼──────┤
│ 1 │不能講的秘密│豪記公司 │
├──┼──────┼──────┤
│ 2 │夜市人生 │豪記公司 │
├──┼──────┼──────┤
│ 3 │香水 │豪記公司 │
├──┼──────┼──────┤
│ 4 │異鄉的城市 │豪記公司 │
├──┼──────┼──────┤
│ 5 │明天 │豪記公司 │
├──┼──────┼──────┤
│ 6 │美麗的錯誤 │吳東龍
├──┼──────┼──────┤
│ 7 │人在他鄉 │豪記公司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點歌本(已扣案) │壹本 │
├──┼────────────┼─────────┤
│2 │記憶卡(已扣案) │壹片 │
├──┼────────────┼─────────┤
│3 │伴唱機(未扣案) │陸台 │
├──┼────────────┼─────────┤
│4 │點歌本(未扣案) │伍本 │
├──┼────────────┼─────────┤
│5 │記憶卡(未扣案) │伍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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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