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1年度,96號
IPCM,101,刑智上易,96,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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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信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
○○年度智易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
九○、二九八五、三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信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壹臺、點歌簿壹本均沒收;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壹臺、遙控器壹個均沒收;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壹臺、點歌簿壹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參臺、點歌簿貳本、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杜信億為址設○○縣○○市○○路○○○號之「惜緣卡拉OK 」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著作 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仍於民國一○○ 年起為供前往消費之不特定消費者點選上揭歌曲演唱(涉及 公開演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處分起訴),乃基於重製 前開所有著作財產權歌曲之犯意,將上開歌曲灌錄至其所有 之金嗓電腦伴唱主機內而為重製。嗣於一○○年一月十二日 經豪記影視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人員前往搜證,自該 點唱機點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並經檢察官於一○○年六 月七日扣得上開伴唱機,並經檢察官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勘驗 ,點播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
二、杜信億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係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音樂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竟仍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將其所有之點將家伴唱機 寄放於由賴芝瑋所經營址設○○縣○○鎮○○路○○○○號 之「愛唱歌友會」內,為供前往消費之不特定消費者點選上 揭歌曲演唱(涉及公開演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處分起



訴),乃基於重製前開所有著作財產權歌曲之犯意,將上開 歌曲灌錄至該伴唱機內而為重製。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 經豪記公司人員前往蒐證,並自該點唱機點出如附表三所示 之歌曲,檢察官於一○○年六月七日扣得上開伴唱機,並經 檢察官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勘驗,經點播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歌 曲。
三、杜信億為址設○○縣○○市○○街○○○號之「橫濱卡拉OK 」負責人,明知如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之歌曲係長欣多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 樂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竟仍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將上開歌曲灌錄重製於其所有 之CF卡中,並將該CF卡插入九十九年七月間自中古市場購買 之金嗓伴唱機中,為供前往消費之不特定消費者點選上揭歌 曲演唱(涉及公開演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警前往搜索,扣得上開伴唱機,並經 檢事官於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勘驗,經點播出如附表四所 示之歌曲。
四、案經豪記公司、瑞影公司及長欣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潮州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警察詢問及偵查訊問時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二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代理人陳光璞之警 詢及調查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與被告二人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二八、二八○頁 至第二八一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明確。本件證人賴芝瑋、林金枝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惟業經其具結在卷(見一○○年度偵字三三七八 號第六七、六八頁),與法定要件相符,本院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一二三 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二七六至二八○頁),本院經審酌前開 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 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扣案三臺點唱機分別 放置於其所經營之「惜緣卡拉OK」、「橫濱卡拉OK」及證人 賴芝瑋所經營之「愛唱歌友會」內供人點唱,核與告訴代理 人陳光璞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告訴代理人洪家豪於審判中 中指訴相符,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專屬授權證明書、音樂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詞曲合約買斷讓渡書、詞曲授權書 、授權證明書、發行點歌單及盤讓契約書、寄放契約書、現 場照片、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及扣案點歌本、電腦伴唱機 、遙控器等足資佐證。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行, 辯稱:伊不會重製,也無教唆任何人重製,只是收購伴唱機 而已,本件扣案伴唱機都是伊在高雄十全跳蚤市場等處買來 的,一台行情約八千元至一萬元,告訴代理人所指歌曲本來 就在伴唱機內,伊沒有重製,也不知道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 5 、6 所示之音樂著作是何人灌製云云。是本案之主要爭點 為附表所示之歌曲是否為被告所重製?
㈡經查,被告並不否認上開三處營業處所所放置之伴唱機台係 由其所提供,僅否認上開伴唱機中被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歌曲 係由其所重製云云。茲依證人即愛唱歌友會負責人賴芝瑋證 稱:「…卡拉OK是杜信億寄放的,從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開 始…」、「(機臺有壞掉?)沒有,他拿來換的。(所以他 是來收錢及換機臺?)是。」、「(杜信億上次換機臺是何 時?)上個月五月底,就是五月二十幾日,平均一個月換一 次,可能因為灌歌的關係,點歌本是用換的,換機臺的時候 一起換點歌本。」、「(請問被告可否確認杜信億換機後, 點歌本內的歌曲是否相同?)不同,有新增,因為他拿來後



,我要幫客人找歌時會看到。」復經證人即惜緣卡拉OK前負 責人林金枝證稱:「(惜緣卡拉OK是否為你的?)…在九十 八年五月我盤讓給杜信億…」、「(之前的機子?)…目前 店裡的機子是杜信億的。」、「(杜信億最近有無去換機子 ?)…只知道最近上月月底有來換過機子,但點歌本沒有換 過,我不知道他有無放新歌進去簿子裡面」、「(他來換機 子時,你是否在場?)是,他會先通知我,所以我會知道他 要換機子。」(見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八號第六二至六 五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有關上開機台之管理,係由 杜信億所為,而上開三處營業處所,其中○○縣○○市○○ 路○○○號之「惜緣卡拉OK」係由杜信億在九十八年五月間 自林金枝受讓而來,另○○縣○○市○○街○○○號之「橫 濱卡拉OK」則由杜信億自己經營,理論上而言,在其所經營 之期間,上開店址所放置之伴唱機亦係由其自己維修管理, 詎其中「惜緣卡拉OK」店內之金嗓電腦伴唱主機於一○○年 一月十二日(在杜信億向林金枝受讓後)遭查獲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歌曲,而「橫濱卡拉OK」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遭查扣之伴唱機於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勘驗時,亦經點 播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歌曲,以被告一方面供應機台予店家擺 設,並負責維護,另方面自行經營提供消費者點歌伴唱業務 ,結果不論係其所自營或擺放在他人所經營之店家內之伴唱 機均被查獲未經授權之歌曲,足見被告確有未經授權而重製 或使他人為重製之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擺放之伴唱機均係自高雄十全跳蚤市場等處 收購而來,上開歌曲本來就在伴唱機內,伊並未重製云云。 惟查,被告就其自跳蚤市場何人購買伴唱機一節均未提出證 據證明,況被告於另案即本院一○○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四三 號一案中亦曾為相同之抗辯,該案中被告辯稱其機台係在九 十八年七月十日、十三日蒐購而來,惟在該案中均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證明,致所辯為法官所不採,而本案公訴人所訴 犯罪事實距該案案發後約一年以上時間,倘被告所述為真, 自當知悉保留證據之重要性,詎其於本案中仍未提出證據供 本院審酌,足徵其所謂伴唱機台係自跳蚤市場蒐購而來,不 知何人重製之說,乃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況縱使依證人即 愛唱歌友會負責人賴芝瑋上開證詞,亦足以證明被告每月均 會更換機台一次,且每次更換機台後即會有新歌,同時一併 更換點歌本,倘被告不知機台內有新歌,僅係單純維修,何 以需更換點歌本?又倘被告確係單純自跳蚤市場購買中古機 ,何以每月均會有「新歌」?卻從未發生與更換前機台內相 同或更舊之歌曲等情形?足證被告所辯顯不合常理。另依案



外人嚴芝良於另案自陳其受僱於被告杜信億二年多,工作內 容為維修伴唱機設備,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警方另案前 往「晶夜小吃部」搜索扣得伴唱機後,嚴芝良隨即接獲杜信 億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將歌本再次放入該小吃部,隨後警方在 同年七月三日在嚴芝良家中查獲大量灌錄歌曲之SD卡、CF卡 ,及CF對拷機(參另案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四號起訴書第四 頁)。被告杜信億就上開事實並不否認,僅辯稱係僱用嚴芝 良、黃憲文等人幫忙修伴唱機云云(參附件本院一○一年刑 智上易九五號審判程序筆錄第八頁),由是可知,被告縱使 非自己從事灌錄行為,亦有可能藉由他人之「維修」行為為 非法重製。況本案上開三個處所均係由被告自己負責維修, 而依證人所述,每月被告維修後,均會有新歌曲及新歌本, 若被告確係從事維修行為,僅需將維修完畢之原機台放置回 原處所即可,何以反而會有新增曲目情形?又依上開證人證 詞,可知不論機台有無故障,被告固定每月均會從事維修行 為,而每次「維修」後即會有新歌,又縱使被告係更換機台 ,而非維修,則何以原機台在毫無故障情況下,仍需更換機 台,而更換機台後,即有新歌?是綜觀上情,自堪認被告應 有重製之行為。
㈣再依被告前案記錄顯示,被告已經多次因違反著作權法遭起 訴,雖各案終結結果不一,惟可確定者,乃被告多年來屢因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涉訟,詎其不思避免觸法,仍多次以類似 事由涉案,並一再以相同理由推卸其責,其辯稱不知何人重 製云云,顯然不足採信。是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堪信本案被 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灌錄如附表一之歌曲、如事實欄 二所示灌錄如附表一之歌曲及如事實欄三所示灌錄如附表四 編號5.6 之歌曲等行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刑法上之接 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一○○ 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五號刑事判決)。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二、三各欄所示時間內,將如附表所示歌曲重製於 上開地點之伴唱機內,自斯時起迄為警查獲期間,均供作各 該店消費者點唱之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被告為店家內之 伴唱機灌錄歌曲,至店家之消費客人點唱之舉動觀之,被告



重製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於伴唱機內之複次行為,應係基於 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且具有延續實行之 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擅自重製音樂著作在上 揭伴唱機內,乃既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各首歌 曲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一罪處斷。至被告上述事 實欄一、二、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及另犯妨害家庭、 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又其既已多次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 警查獲,竟仍再為相同之本件犯行,足見其亳無悔意,而犯 罪後一再以不會重製為辯,卻仍多次觸犯重製罪行,顯然無 視法令之規範;又不思以正常途徑經營伴唱機事業,為圖私 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妨礙知 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 ,惟念及本件遭查獲之伴唱機僅三台,且被告重製之歌曲數 量不多,數量不多,犯罪期間非長,復以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伴唱機三臺、點歌本二本及遙控器一支均屬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犯刑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雖無法證明扣案之伴唱機究係向何人所購買 ,而依證人林金枝、賴芝瑋之證詞,被告僅係頻繁更換伴唱 機,無法排除被告所更換之伴唱機於其收購時即已經他人重 製如附表一、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之歌曲,是縱使被告明 知本案中扣案之伴唱機內有上開歌曲,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 自己重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重製者之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認為被告有重製上開歌曲而 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在其他類似案件中亦為相同抗辯, 惟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向何人購買,或請求法院如何調查 此一對其有利之證據,倘被告確係向他人收購二手伴唱機, 則在第一次被查獲致涉案後,自當於嗣後類似情形時留存有 利證據,詎其均未此之圖,空言抗辯,顯然係利用此一巧門 圖為卸責,所辯自非可採;㈡證人林金枝、賴芝瑋等人之證



詞固然無法證明被告有「親自」為重製行為,惟至少證明被 告固定每月換機,且不論機台有無問題均會換機,而換機後 即會有新歌,是以,若非為增新歌緣故,在機台並無損壞情 形下,被告何以固定每月換機?其勤於換機目的為何?倘機 台並未損壞、被告亦不予每月增歌,則營業店家是否仍欲承 租機台?㈢被告並不否認案外人嚴芝良負責為其維修機台, 而在嚴芝良住所被查獲有諸多重製工具,此部分雖與本案無 關,惟至少得以佐證被告縱使自己不會重製,仍有可能藉由 他人為重製行為。何況被告從事伴唱機承租業多年,主要業 務內容即為機台擺放,倘其無法為店家增加新歌,機台一放 多年,內容陳舊,店家如何可能同意承租?原審就上開疑義 ,均未詳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具有重製能力,於 本院一○○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四三號確定判決已獲證明,加 上被告多次在他案偵查或審判中自述,曾於九十七年間與訴 外人林傳錄合夥承包弘音公司B+C 伴唱商品之經銷商,復以 被告之犯行已然遍佈花蓮縣、臺東縣、屏東縣、高雄市等地 等,原審認定被告係無重製能力之人,進而為無罪之判決, 實有昧於實際事實等語,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第五款、第九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瑞影公司於100年7月6日具狀告訴之歌曲┌──┬───────┬──────┬──────┐
│編號│音樂著作 │著作財產權人│MIDI出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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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嘸甘 │瑞影公司 │100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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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慣習 │瑞影公司 │100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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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為你笑為我哭 │瑞影公司 │100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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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梟雄天下 │瑞影公司 │100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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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在這城市寫下愛│瑞影公司 │100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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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惜緣卡拉OK」、「愛唱歌友會」於100 年6 月│
│ │7 日由被告提出扣案之伴唱機各1 台,於100 年│
│ │6 月23日勘驗時均可點播上開歌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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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豪記公司人員於100年1月12日蒐證並告訴之歌曲┌──┬─────┬───────┬──────┐
│編號│音樂著作 │著作財產權人 │MIDI出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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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阿郎吳東龍 │93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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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望情雨 │豪記公司 │99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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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香水 │豪記公司 │99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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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十字路 │豪記公司 │99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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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夜市人生 │豪記公司 │99年4月 │
├──┼─────┼───────┼──────┤
│ 6 │明天 │豪記公司 │99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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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癡情無藥醫│豪記公司 │98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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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豪記公司人員於99年12月10日蒐證並告訴之歌曲┌──┬──────┬───────┬──────┐
│編號│音樂著作 │著作財產權人 │MIDI出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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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癡情無藥醫 │豪記公司 │98年3月 │
├──┼──────┼───────┼──────┤
│ 2 │明天 │豪記公司 │99年1月 │
├──┼──────┼───────┼──────┤
│ 3 │香水 │豪記公司 │99年1月 │
├──┼──────┼───────┼──────┤
│ 4 │愛情沙 │豪記公司 │99年2月 │
├──┼──────┼───────┼──────┤
│ 5 │不能講的秘密│豪記公司 │99年4月 │
├──┼──────┼───────┼──────┤
│ 6 │夜市人生 │豪記公司 │99年4月 │
├──┼──────┼───────┼──────┤
│ 7 │望情雨 │豪記公司 │99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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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尚水的伴 │豪記公司 │99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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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編號1至5為長欣公司於99年9月15日蒐證並告訴之歌曲 編號6為長欣公司於100年8月24日追加告訴之歌曲┌──┬──────┬───────┬──────┐
│編號│音樂著作 │著作財產權人 │MIDI出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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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阮哪會堪 │長欣公司 │97年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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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朋友 │長欣公司 │99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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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偷心 │長欣公司 │99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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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無情雨 │長欣公司 │99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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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愛是一種負擔│長欣公司 │99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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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不小心愛著你│長欣公司 │99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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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橫濱卡拉OK」於99年12月29日扣案之伴唱機,│
│ │於100 年6 月23日、7 月29日勘驗時可點播上開│
│ │歌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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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