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杜信億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
年度智易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八
、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信億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一○○年 十二月七日),以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向郭錦華所經營 、址設○○縣○○鄉○○路○○○○○號「貝蒂卡拉OK」承 租場地,擺設其所有之點將家伴唱機一台(下稱A 伴唱機) ,嗣於一○○年五月九日迄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間某日, 明知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豪記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在「貝蒂卡拉OK」店內,將上開音樂著作灌錄至A 伴唱機內而重製,以此方式侵害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 為豪記公司之職員於一○○年五月九日前往消費點歌發覺而 報警處理,並經警於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搜索,在上開「 貝蒂卡拉OK」內,扣得A 伴唱機一台、遙控器一個、點歌簿 一本,始悉上情。
二、杜信億先於一○○年二月十五日,將其所有之點將家伴唱機 二台(下稱B 、C 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址設○○縣 ○○鄉○○路○○○號之「蝶戀花卡拉OK」內,作為供不特 定消費者點唱營業之用,嗣於一○○年七月十六日迄一○○ 年九月二十一日間某日,明知如附表二編號6 至15所示共十 首歌曲,均係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 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在「蝶戀花卡拉OK」店內,接續將上開十首音 樂著作灌錄至B 、C 伴唱機內而重製,以此方式侵害豪記公 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為豪記公司之職員於一○○年七月十六 日前往消費點歌發覺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一○○年九月二 十二日搜索,在上開「「蝶戀花卡拉OK」內,扣得B 、C 點 將家伴唱機共二台、遙控器一個、點歌簿一本,始悉上情。三、案經豪記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上訴人即被告於警察詢問及偵查訊問時所為之供述,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八條之二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明確。本件證人郭佩璇及陳鳳穎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惟業經其具結在卷(見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九 八號第三六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第二七頁), 與法定要件相符,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代理人陳佳松、陳光 璞之調查筆錄,乃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 被告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 力。
㈣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五二頁 ),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 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坦承固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每月三千元之 代價,將其所有之A 伴唱機,寄放於郭錦華經營之「貝蒂卡 拉OK」店內,及於一○○年二月十五日將其所有之B 、C 伴 唱機,作為其所經營「蝶戀花卡拉OK」營業之用,上開三台
伴唱機均由其定期維護等事實,惟辯稱其並不會重製歌曲, 系爭扣案之伴唱機均係收購之二手機器,並未曾重製云云。 上訴意旨更以:附表一編號9 (同附表二編號6 )及附表二 編號7 、8 等三首歌曲,豪記公司自詞曲作者受讓著作財產 權後,隔約四年之久才首次發行MIDI音樂與常情不符;附表 一編號9 (同附表二編號6 )及附表二編號6 至15之歌曲, 自上證1 陳報㈠狀附表係記載授權公司為豪記公司,推論應 有「被授權公司」,且按過去商業模式,應為專屬授權,復 陳光璞及陳佳松是否為豪記公司之人員及是否受有豪記公司 之委任等情,告訴權是否合法誠有疑問,又伊從來沒有雇用 嚴芝良、黃憲文等,僅係以每月每臺五百元之代價請其維修 伴唱機,且本身亦無重製能力云云置辯。
㈡有關告訴人之告訴權爭議部分,經查告訴人豪記公司享有如 附表一至三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此有前開歌曲之著作財產 權讓與合約書、授權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㈠卷第三一至五 ○頁、警㈡卷第三○至四三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九○ 號第六二至八九號),復有吳東龍出具之委任書(見警㈠卷 第二七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既有合法著作財產權,其提 起本件告訴,當無疑問。
㈢而依被告所自承,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每月三千元 之代價,將其所有之A 伴唱機寄放於郭錦華經營之「貝蒂卡 拉OK」店內,並自一○○年二月十五日將其所有之B 、C 伴 唱機,作為其所經營「蝶戀花卡拉OK」營業之用,上開三台 伴唱機均由其定期維護,此部分事實經核與證人郭錦華、陳 鳳穎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其與郭錦華、陳鳳穎分別所簽 立之契約書各一份、扣案三台伴唱機、遙控器、點歌簿可資 為憑。而上開扣案三台伴唱機,其中A 伴唱機內有未經告訴 人即著作財產權人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之音樂著作,而B 、C 伴唱機內均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 權之如附表二編號6 至15所示之音樂著作,此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A 、B 伴唱機內 音樂著作撥放畫面之照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 依告訴人所提呈之勘查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出租之伴唱機 內,A 伴唱機內於一○○年五月九日錄有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音樂著作,而B 、C 伴唱機內於一○○年七月十六日錄有 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音樂著作,迄警搜索查扣上開三台伴唱 機時,A 伴唱機內增加了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音樂著作, 而B 伴唱機內增加了如附表二編號6 至15所示之音樂著作, 此自上開告訴人勘查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相互對照即明,可 見於告訴人之職員前往上開二間店內消費點播後,迄警員搜
索查獲期間,扣案之A 伴唱機有遭人灌錄如附表一編號9之 新歌,而扣案之B 、C 伴唱機有遭人灌錄如附表二編號6 至 15所示之新歌。
㈣茲依證人郭錦華於偵訊時證稱,A 伴唱機從沒壞過,最多只 有麥克風壞過,被告會來修理,每個月被告都會來灌新歌, 有新歌就是有灌過歌等語(見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八卷 第三四頁),及證人陳鳳穎於偵訊時證稱,B 、C 伴唱機沒 壞過,沒壞過就不會更換,店內伴唱機沒有換過等語(見一 ○○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卷第三十頁),又扣案之三台伴 唱機均為被告所有、維護,已如前述,可證扣案之三台伴唱 機內之新歌確為被告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內所灌錄。本 案被告曾發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詢問有關購買中古伴唱機得 否營業使用疑問,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一○○年二月十八 日智著字第10000010220 號函覆稱因中古伴唱機內可能包含 非原廠內建之歌曲,故被告於從事中古伴唱機買賣時,在未 取得歌曲授權前應避免使用(重製、公開演出)其內之歌曲 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亦已明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音樂著作加以重製、或利用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須支付使 用報酬取得授權。而本案被告自始未向告訴人即如附表一編 號9 、及附表二編號6 至15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豪 記公司付費取得授權,為告訴人代理人陳佳松於警詢中指證 無誤,詎被告竟仍將A 伴唱機寄放而自行營業後,再於一○ ○年五月九日迄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間之某日,將如附表 一編號9 所示之新歌灌錄至A 伴唱機內,及於一○○年七月 十六日迄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間之某日,將如附表二編號 6 至15所示之新歌灌錄至B 、C 伴唱機內,可證被告確有以 明知未得授權,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關於上開音樂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犯意。
㈤被告雖辯稱本件扣案之機台均係自跳蚤市場所購買之中古機 ,其不知內含告訴人之歌曲,不會亦未曾重製云云。惟查: 1.被告雖辯稱不知扣案之三台伴唱機內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全部音樂著作,惟伴唱機內有何歌曲,衡情其附之點歌簿內 應同時具備該歌曲之名稱及點播編號,以供消費之客人依照 點歌簿內所載之編號操作點播,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點播後拍攝其 撥放畫面之照片可稽,故扣案之三台伴唱機內既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全部音樂著作,其所附之點歌簿自有該音樂著作 之名稱及點播編號,被告為扣案三台伴唱機之所有權人並負 責定期維護,殊難想像其不知伴唱機內有哪些歌曲。被告雖 又辯稱扣案之三台伴唱機均於警員搜索查扣前一個月(即一
○○年五月、八月)才因淘汰舊機台更換而擺放云云,惟其 就扣案之A 伴唱機部分,前於警詢時供稱係在九十九年十一 月底購入,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寄放(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00015204號一卷(下稱警一卷)第二 頁),及其就扣案之B 、C 伴唱機部分,於警詢時則供稱係 在一○○年二月購入,一○○年二月十五日開始在「蝶戀花 卡拉OK」營業云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 第1000015204號二卷(下稱警二卷)第一頁背面),所述內 容前後不同,亦與證人郭錦華、陳鳳穎等人於偵訊時證稱扣 案之三台伴唱機從沒壞過、從沒更換過等情不符,是其所辯 ,顯然不可採信。
⒉就證人郭錦華、陳鳳穎上開供詞,被告雖辯稱伴唱機確有更 換過,在「貝蒂卡拉OK」的伴唱機何時更換其記不起來,在 「蝶戀花卡拉OK」的伴唱機有更換過,大概兩、三個月就會 換一次等語(見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八號卷第三二頁、 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卷第二九頁),其後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又稱A 伴唱機係在一○○年五月底更換放置在店內 ,而B 伴唱機係在一○○年八月份才更換放在店內云云(見 原審卷第三四頁),惟其對於所謂更換日期陳述不一,且其 表示會將更換機台之時間登記在筆記本內,故能憶起更換機 台之確切時間云云,卻從警詢、偵查、原審迄至於本院審理 期間,均未曾提出所謂筆記本以為證明,是其是否確有所謂 筆記本,自有可疑。
⒊被告雖辯稱其所擺放之伴唱機均係自跳蚤市場等處收購而來 ,上開歌曲本來就在伴唱機內,伊並未重製云云。惟查,被 告就其自跳蚤市場何人購買伴唱機一節均未提出證據證明, 況被告於另案即本院一○○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四三號一案中 亦曾為相同之抗辯,該案中被告辯稱其機台係在九十八年七 月十日、十三日蒐購而來,惟在該案中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證明,致所辯為法官所不採,而本案公訴人所訴犯罪事實 距該案案發後約一年以上時間,倘被告所述為真,自當知悉 保留證據之重要性,詎其於本案中仍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 ,足徵其所謂伴唱機台係自跳蚤市場蒐購而來,不知何人重 製之說,乃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況縱使依證人郭錦華、陳 鳳穎等人於偵訊時所證,本案扣案之三台伴唱機從沒壞過、 亦從沒更換過,則在伴唱機台未曾更換、未曾報修等情形下 ,何以伴唱機內會有上開歌曲,非無疑問。又倘被告確係單 純自跳蚤市場購買中古機,何以每月均會有「新歌」?另依 案外人嚴芝良於另案自陳其受僱於被告杜信億二年多,工作 內容為維修伴唱機設備,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警方另案
前往「晶夜小吃部」搜索扣得伴唱機後,嚴芝良隨即接獲杜 信億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將歌本再次放入該小吃部,隨後警方 在同年七月三日在嚴芝良家中查獲大量灌錄歌曲之SD卡、CF 卡,及CF對拷機(參另案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四號起訴書第 四頁)。被告杜信億就上開事實並不否認,僅辯稱係僱用嚴 芝良、黃憲文等人幫忙修伴唱機云云(參附件本院一○一年 刑智上易九五號審判程序筆錄第八頁),由是可知,被告縱 使非自己從事灌錄行為,亦有可能藉由他人之「維修」行為 為非法重製。況本案上開二個處所均係由被告自己負責維修 ,而依證人郭錦華(更名後為郭佩璇)所述,被告每月都會 來灌歌,有時候是被告,有時候是別人,且杜信億會灌歌等 語(參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八號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 ),由是足證,本案被告親自負責維修、灌歌並收款(同上 偵查卷),縱使非自己灌歌,亦係由他人代為灌歌,被告辯 稱機台係二手機台,自己不會灌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⒋況依被告前案記錄顯示,被告已經多次因違反著作權法遭起 訴,雖各案終結結果不一,惟可確定者,乃被告多年來屢因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涉訟,詎其不思避免觸法,仍多次以類似 事由涉案,並一再以相同理由推卸其責,其辯稱不知何人重 製云云,顯然不足採信。是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堪信本案被 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原審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灌錄如附表一編號9 ,及犯如 事實欄二所示灌錄如附表二編號6 至15所示音樂著作等行為 ,均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在審酌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妨害家庭 、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又已多次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警 查獲,竟仍再為相同之本件犯行,足見其亳無悔意,顯然無 視法令之規範;又不思以正常途徑經營伴唱機事業,為圖私 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妨礙知 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 ,惟念及本件遭查獲之伴唱機僅三台,且被告重製之歌曲數 量為十一首,數量不多,犯罪期間非長,復以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六月、十月,定執行刑一年二月,並為扣押物沒收之宣告,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妥適。本案被告仍執 陳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㈦又刑法第五十條雖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惟該條修正主要係為處理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以及上開二種易刑處罰間之關係,而本案被 告所犯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此罪之最重本刑 為三年以下,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自與刑法第五十條修正無 關。而本案就被告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六 月,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第二事實欄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十 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二罪所定應執行之刑為一年二月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無需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表一(貝蒂卡拉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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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音樂著作 │著作財產權人 │出版日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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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蝴蝶夢 │吳東龍 │94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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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美麗的錯誤│吳東龍 │95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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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小吃部 │豪記公司 │98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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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愛情黑洞 │豪記公司 │98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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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解除防衛 │豪記公司 │98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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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森林傳說 │吳東龍 │99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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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愛的魔力 │吳東龍 │96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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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觸電 │吳東龍 │9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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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為你哭為你│豪記公司 │100年5月 │
│ │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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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蝶戀花卡拉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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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音樂著作 │著作財產權人 │MIDI/專輯 │
│ │ │ │出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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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香水 │豪記公司 │98年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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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落花淚 │豪記公司 │99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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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夜市人生 │豪記公司 │99年2月 │
├──┼─────┼───────┼──────┤
│ 4 │尚水的伴 │豪記公司 │99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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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伴你過一生│豪記公司 │99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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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為你笑為我│豪記公司 │100年5月 │
│ │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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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一千個世紀│豪記公司 │100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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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夢難圓 │豪記公司 │100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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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無奈無奈 │豪記公司 │100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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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等待有晴天│豪記公司 │100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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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心肝永遠是│豪記公司 │100年6月 │
│ │你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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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日牽掛夜孤│豪記公司 │100年7月 │
│ │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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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雪中花 │豪記公司 │100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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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秋賦 │豪記公司 │100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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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感謝天 │豪記公司 │100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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