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聲字,106年度,19號
TLEV,106,六簡聲,19,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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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艷瑾
相 對 人 林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同一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則個別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既已明確,自 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業經 鈞院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訴訟 費用新臺幣2,100 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法院 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155 號給付會款 事件,前已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6 年度六簡 聲字第5 號裁定命相當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100 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有該裁定可稽。聲請人就同 一訴訟事件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重複聲請,難謂 合法。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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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