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謝美滿
被 告 民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恭
訴訟代理人 林也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2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詎 原告於100 年3 月7 日未經被告同意即無故發給離職同意書 ,要求被告翌日起即離職,原告嗣於101 年9 月11日向勞工 保險局申請勞工辦理結清年資已領取勞工退休金時,發現被 告公司自原告受僱時起,即未確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於96年2 月26日未經原告同意辦理 退保。被告未依法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經勞工保險局核 算原告年資之結果,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84,592元, 原告爰依勞工退休保險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前段、第31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4,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願離職,且被告於96年2 月26日為原告 辦理退保,係原告因債務問題為避免薪資受強制執行,而要 求被告辦理退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所主張被告辦理退保,未依法提繳原告之退休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以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然被告則以前詞為辯,則本 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而辦理退 保?被告應否負賠償之責?數額為何?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 下:
(一)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而辦理退保?
被公司確於96年2 月25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原因為 不具健保資格,此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12月28日函覆被告 申報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且原告於96 年2 月15日將健保自被告處轉出,隨即轉入高雄市美濃區 公所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下稱健保局) 102 年1 月16日函覆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33
頁),則原告顯係將健保資格於自被告處轉出後即轉入美 濃區公所,故原告自知悉被告自96年2 月即不再為伊投保 勞工保險。另證人林榮棟固到庭證稱,伊之情形與原告同 ,均係被告自行將伊退保等語,然此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 林榮棟之情形與原告不同,經查,證人林榮棟固經被告退 保,然林榮棟係未曾自行辦理向他單位投保,此亦為林榮 棟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56頁),則非能憑此即認被告係自行將原告退 保。另證人林秀騰即被告前任員工到庭證稱,因當時有法 院之扣薪函,其為承辦退保工作之人,有當面詢問原告, 是原告自動要求退保,公司才會為伊辦理(見本院卷第37 頁),雖原告否認證人之所述,然此有被告庭呈之本院執 行處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按被告僅為第三人 ,本可依照法院執行命令逕為扣薪,與公司權益無涉,自 無影響公司商譽之情,則若非應原告要求,被告本可遵行 執行命令為之,何須為原告辦理退保後而仍留任原告於公 司任職之理,況若被告自行將原告退保,原告於任職中本 可向被告提出異議,或逕行向勞保局檢舉,何以不為,反 逕行將健保自被告處轉出後轉入美濃區公所,故原告所述 自與常理有違,則被告係應原告要求使辦理勞保退保手續 等情,當可認定。
(二)被告應否負賠償之責?數額為何?
被告既應原告要求始退保,已如前述,且被告於退保前均 按期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1頁),則原告於100 年3 月7 日離職後,因中斷勞 保年資,而有勞保給付84,593元之損失,亦非可歸責於被 告,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至於原告於96年至100 年仍任 職被告,然未據實陳報,亦為被告有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 之相關規範應否負行政罰則,與原告之損失無涉。四、綜上,原告既自行要求被告退保,則其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84,5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並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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