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黃福森
被 告 張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及地下一層第28號停車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3樓房屋及地下一層第28號停車位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 ,000元。嗣於101年2月25日具狀改為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及地下一層第2 8號停車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1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 ,000元。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19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及地下一層第28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2月1日 起至98年1月31日止,為期1年,租金每月13,000元,水電費 及管理費另計,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訂約時並交付26, 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雙方續為不 定期租賃,原告於101年5月間欲將系爭租賃物收回自用,但 因被告簽約當時所留聯絡方式為訴外人鄒鎵盛之電話號碼, 原告之妻何麗瓊遂先請訴外人鄒鎵盛向被告轉達不再續租之 意思表示,嗣請訴外人鄒鎵盛提供被告聯絡方式後,原告之 妻又多次致電被告表示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被告均置之不 理。原告於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以押租金抵 扣租金方式,再次向被告表達不再續租之意思,被告仍置之
不理,原告遂於101年11月26日以台北南港郵局第710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預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遷讓 返還系爭租賃物,表示雙方之租賃關係已於101年10月31日 終止。兩造租約既已於101年10月31日終止,被告自應將系 爭租賃物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租 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 。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 時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時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倍 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於租約終止日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 應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即13,000元×5=65,000元)之違 約金。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 及地下一層第28號停車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78,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通話明細 報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出租人非因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復有明文。查兩造間租賃契約於98年 1 月31日屆滿後,被告仍繳納租金至101年8月31日,為原告 所自承,是本件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又原告於101年5月起已由原告之妻何麗瓊數次以電話及存 證信函向被告為收回自用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 存證信函及通聯記錄附卷可稽,並經證人何麗瓊到庭證稱: 伊於101年5月有先告知被告員工,伊在101年8月底要把房子 收回,後來到6月份,碰到被告本人,說最晚在10月底要回 房子,被告說好,要跟老闆講,但後續沒有處理,00000000 00號是被告員工鄒鎵盛的電話,0000000000號是被告本人的 ,這些通聯紀錄都是在聯絡請被告搬離的事情等語明確(見 本院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前開存證信函雖未經被 告收受,惟證人何麗瓊業於101年6月告知被告將於101年10 月31日終止租約,堪認系爭租約至遲已於101年10月31日發
生終止效力。故被告自租約終止之日起即負有將系爭租賃物 遷讓返還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自 終止租約之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每月租金之損害13,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 復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 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租約終 止日時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5倍之違約金65,000元云云,惟查,兩造租賃契約係因 原告有收回自住必要而終止,而租賃契約第6條係約定於「 租期屆滿」時被告不即時遷讓房屋時,原告始得請求違約金 ,故被告顯無上開條款之情事,原告依該條款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即乏所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租賃物,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444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