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宋漢英
陳新標
被 告 簡慶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3日19時35分左右,駕駛IA -0011號牌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7公里0公尺出口匝 道處,因行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由訴外人陳 柏志所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一賢所有之2158-E8號 牌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 徐一賢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838元(工資:2,500元 、烤漆:5,608元、零件:21,73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本件交通事故,只是小碰撞 而已,被告車並未受損,原告承保之車也只是一個小痕跡而 已,只有刮痕,原告請求之修理費太高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2158-EB號牌自用小 客車,致受有車損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警察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顯見 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三、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 修理其自用小客車損害29,838元,其中包括工資2,500元、 烤漆5,608元及零件21,730元,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99年10月26 日發照,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已7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 部分自應予扣除7月之折舊即4,677元【即21,730元x0.369 x7/12=4,677元】,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及烤漆部分之 損害賠償合計為25,161元(即29,838元-4,677)。雖被告 抗辯稱:本件原告請求之修理費太高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為原告所否認,所為上開抗辯,為無足採。從而,原 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161元並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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