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951號
STEV,101,店簡,951,2013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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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951號
原   告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薛肇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09 5--YF號牌國瑞廠牌營業小客車及該車之車牌二面及鑰匙壹 把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7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及擴張即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35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5日原告 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17日與原告簽立計程車租賃契約 書,向原告承租095--YF號牌國瑞廠牌營業小客車,原告並 將系爭車輛、該車之車牌二面及鑰匙壹把交付被告,供為計 程車營業之用,兩造並約定租期為1年半,每日租金為850元 ,每日為1期,2期未繳納即視為違約,3期未繳納視同終止 合約,如於租約滿1年半前提前解約,被告則應給付原告違 約金100,000元。惟被告積欠自10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0 日止88日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74,800元(850元× 88 日=74,800元)尚未給付,租金已逾2期未支付,依約並 應支付違約金100,000元,又加計車損維修金額17,000元、



原告代墊罰單1,500元、停車費16,635元,總計應給付原告 209,935元,詎屢經催討未果,原告遂於101年6月18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嗣經催告清償上開積欠之租 金、違約金、車損金額及代墊款,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 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01年9月25日原告民事準 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賃 契約書、欠款明細、存證信函、車損交修單、統一發票、交 通違規通知單及收據、停車費通知單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 在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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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