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林麗鶴
被 告 蕭淑倩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136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為騰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騰貿公司 )之負責人,會同其妹林麗芬以投資為名義共同詐欺造成其 受有侵權行為損害新臺幣(下同)3,060,000元,為保全日 後強制執行之名,行假扣押之實而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以100年度司執全 字第488號裁定,假扣押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之土地,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致其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地,無法據 此為移轉、設定負擔之行為,亦不得為出租或出售行為。然 原告非騰貿公司實際負責人,僅為名義負責人,其將印章授 權予其妹林麗芬開票,不知其妹將票開予何人。被告故意聲 請假扣押,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34號 裁定查封系爭房地,張貼封條,辦理查封登記,使原告信譽 蕩然無存,遭銀行認為債信不良據以借貸,已損害原告之信 用。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 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原告為騰貿公司負責人,原告與其妹林麗芬於民國98年9 月23日至99年1月1日共簽發6張支票向被告詐欺取財,原 告與其妹共跳票46張票,金額高達46,833,466元,其公司 資金來源實為向金主借貸,本身財務狀況有問題呈現無資 力狀態,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實屬犯罪行為。原告稱其皆 不知情並不實在,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湖簡字 字224號案件承認其均知情。
(二)騰貿公司因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情事,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且未於判 決確定前為資金補實,故該公司視為自始不成立,實為空 殼公司。
(三)原告虛設商號,伊有向原告提起詐欺告訴,聲請假扣押已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88號裁定准許提 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合於法律程序,惟嗣後撤回假扣押聲 請並非原告清償完畢或兩造和解,係因伊無金錢可供繼續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 扣押原因,業據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經濟部99年12 月1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二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等影本為證,而參諸退票理由單上記載「法人存 戶負責人姓名林麗鶴Z000000000」、退票理由為「存款不 足」,且呈現存款不足之情形,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 覆單在卷可憑,是已足使法院形成其日後恐有因財產不足 致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概然心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88號裁定准許提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34號裁定查封 系爭房地,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案卷查明無訛。原告 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88號裁定提起聲 明異議及抗告均遭駁回,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事聲第12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66號裁 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認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可信,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被告 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之 行為,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不法可言。另原告 之系爭房地經假扣押查封後,雖經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對原告為不良紀錄列管,核屬其債權銀行之行為 ,而非被告所為,縱因而致影響原告信用及人格權,而使 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然被告之聲請假扣押行為既已提出 事證及釋明,原告亦無舉證證明被告有欺瞞法院之情事, 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縱被告於事後撤回假扣押之 聲請,亦不得僅以此撤回假扣押聲請之事實,遽認被告前 之聲請假扣押行為即為對原告之信用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 痛苦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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