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歐家任
被 告 顧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薛香川,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童兆勤,並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 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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