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2年度,77號
SSEV,102,新簡,77,201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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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77號
原   告 鄭玉杯
被   告 蘇鈺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5日誣指伊公然侮辱及恐嚇 ,致原告受有名譽上損失,人格遭受鉅大創傷,幸經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84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已還 原告清白。
㈡、核依民法第185、195條之規定,原告人格、名譽權益既有受 損,衡酌原告之身分地位請求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精 神損失,以維權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 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 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 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參見最高法院20 年台上字第717號判例要旨)。次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 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 以誣告論罪。即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分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 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之人不 負刑責,而被告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又刑事告訴或告發權,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賦予人民之公 法上權利,此權利之行使、除非行使者有捏造事實誣控,亦 難謂其告發或告訴權之行使為不法,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 ,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閉規定行使憲法 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 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



㈢、本件被告以原告涉犯恐嚇等罪嫌,向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提 出告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著以101年度偵字第 884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 「經勘驗光碟結果,發現其所錄及影像甚為模糊,並無從看 出被告有持鍋子丟向告訴人之舉,且因監視器錄音部分有損 壞,致該光碟僅有影像並無聲音,…證人陳品憲既與告訴人 為夫妻,所言難免較維護告訴人,是在無其他證據相輔以徵 之情況下,本件當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陳品憲前揭所述,遽 入被告於刑法公然侮辱及恐嚇罪責」為由而不起訴,換言之 ,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所述因缺乏積極證明,致原告不 受追訴處罰,並非以被告所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為由 而不起訴,徵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提出告訴,係行使法律 所賦予之權利,縱原告不負刑責,而被告本缺乏証告之故意 ,亦難成立誣告罪名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5日誣指伊公然侮辱及恐嚇, 致原告受有名譽上損失,人格遭受鉅大創傷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844號不起 訴處分為憑,被告對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8844號不起訴處分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誣指原告公然 侮辱及恐嚇之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 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 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 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 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 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101年5月6日警詢時供述:「我有講衝三小(臺語)你是 看到鬼喔。」(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卷第2頁) ;及於偵訊時亦供述:「我只有講三小,因為她(被告)從我 頭上把垃圾丟進垃圾車。」(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844號偵查卷第10頁),並經原告於本院當庭表 示承認,足證兩造間確因丟垃圾發生爭執一事,應可認定。2、又原告於警訊時稱(問:據蘇鈺惠指出妳當時有拿鍋子作勢 要打她是否實在?原告答:)沒有,我當時只有拿一個碗等 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1年5月6日警訊筆錄)



,足證原告於兩造因丟垃圾發生爭執之際,原告手上至少有 拿碗一事,亦可認定。
3、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監視器光碟,經勘驗光碟結果,發現 其所錄及影像甚為模糊,並無從看出被告(即本件原告)有 持鍋子丟向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舉,僅因監視器錄音部 分有損壞,致該光碟僅有影像並無聲音,是在無其他證據相 輔以徵之情況下,本件當難遽入原告於刑法公然侮辱及恐嚇 罪責,並參以前開原告罵被告及手拿碗之情,本件被告所申 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亦足認定。
㈢、又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 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 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可參。且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 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 非認定之標準。是原告於案發當時,當場對被告講「衝三小 你是看到鬼喔」及手持碗之事實,而被告係於刑事案件進行 中亦提出現場監視器光碟等證物為憑,雖經檢察官於101年 度偵字第884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不公開),本院綜 合上開等情狀,本件兩造間之刑事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 惟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謂故意誣指,並且已經造成原告名譽有 受損害。因之,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誣指而受損害一節, 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被告誣指公然侮辱及恐嚇,致原告受有 名譽上損失,人格遭受鉅大創傷,本於民法第185、195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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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